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苍溪县龙山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4民初165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明,男,生于1977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苍溪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苍溪县龙山场。
法定代表人:王德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苍溪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福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全,男,生于1963年3月6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公司职工。
第三人:赖思龙,男,生于1968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与被告苍溪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山镇政府”)及第三人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建设公司”)、赖思龙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8日以龙山镇政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龙山镇政府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汇泽建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依职权追加赖思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明,被告龙山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第三人汇泽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赖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山镇政府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9.5万元及资金利息8万元,合计5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苍溪县龙山镇重建八一、槐阴两村的党建活动室,由李正喜(系苍溪县彭店乡吴垭村人)中标,转给岳东场赖思龙,赖思龙找到原告承建该项目。原告在将槐阴村的党建活动室建修至一楼完工时,经仔细核算,按原来承包价格修建是要亏本的,故停止建修八一村党建活动室。原苍溪县委领导在龙山镇检查工作时发现该项目进度缓慢,要求龙山镇政府重新找人完成该项目。龙山镇政府找原告协商,由原告修建并口头承诺政府直接向原告付款,当时没签合同。原告基于对政府的信任夜以继日地赶工抢建八一村党建活动室,主体工程在规定时间提前完工。主体完成后,龙山镇政府又叫原告把附属工程一并完成,并由当时的镇长赵洪剑及民政所长伍延豪与原告议定八一村的主体工程和两个村的附属工程共计为49.5万元。原告全部施工结束后,向被告龙山镇政府索要工程款时,赵洪剑以政府的名义要求原告宽限两天,原告未向被告交付钥匙,2010年8月27日龙山镇政府与原告补签了合同,并要求原告准备资料报账,且叫原告先把附属工程款报了,主体工程等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原告按约准备了资料,结果附属工程款都没付清,仅支付了8万元,该款还被龙山镇政府扣了土地费和青苗损失费,导致原告未能收到工程款。继后,原告向龙山镇政府索要工程款时,镇政府领导便“推三阻四”,镇长换了几任,也处理很多次,却一直没有着落。2020年1月25日在龙山镇政府现任领导再次处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起诉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龙山镇政府辩称:1.原告所持的本被告签字盖章的八一村村级组织活动室建设施工合同,系违法签订的无效合同,且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有效依据;2.本被告通过招标比选的方式确定汇泽建设公司承包修建本镇所属的槐阴村、八一村党建活动室,实际施工人是赖思龙,原告从赖思龙处转包了案涉工程,原告施工结束后,本被告与汇泽建设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向汇泽建设公司付清了工程款,原告也分别对所转包的工程及增加工程与赖思龙及村委会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要求本被告再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
第三人汇泽建设公司述称:1.本公司通过比选于2010年1月17日与龙山镇政府签订了《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本公司修建龙山镇××、××村及灵钟村的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合同总价款126.99万元,该项目由实际施工人赖思龙负责修建,赖思龙在修建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结束后赖思龙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所涉工程也早已交付使用;2.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民事诉状中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持2010年8月27日与龙山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49.5万元,与本公司无关;3.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故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
第三人赖思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通过微信向本院述称原告对龙山镇××、××村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是基于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与龙山镇政府无关。且原告施工结束后也已与赖思龙进行了结算并结清了工程款。
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苍溪县龙山镇实施“特殊党费”援建村级组织活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王志贤、何翠华等人的《证明》一份,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零工工资欠账统计表》,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记账单,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5.被告提供的苍溪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被告与汇泽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结算资料、新增附属工程款申报规划与合同及结算资料、整个工程的审计报告、竣工验收备案书、被告向汇泽建设公司付款凭证等资料,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6.第三人赖思龙提供的其与原告签订的《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合同》及赖思龙、汇泽建设公司均提供的原告与赖思龙签订的结算协议、原告向赖思龙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1日,苍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下达龙山镇“特殊党费”援建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和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投资计划通知,决定对龙山镇××、××村、灵钟村投资140万元进行重建和设备购置。2010年1月17日,龙山镇政府为甲方,汇泽建设公司为乙方,签订《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合同》,约定龙山镇八一、槐荫、灵钟三个村的建设项目由汇泽建设公司承包修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26.99万元(三个村分别为42.33万元),于2010年4月12日前竣工交付使用。该合同除双方加盖印章外,甲方由时任镇长赵洪剑、乙方由赖思龙签字,苍溪县民政局作为见证方加盖公章。2010年2月20日,赖思龙为甲方,本案原告***为乙方,又签订《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合同》,约定赖思龙将八一、槐荫两村的建设项目转包给***,承包方式仍然是包工包料,项目总价款为48万元(两个村分别为24万元),工期为2010年4月30日(该日期明显是由“4月12日”修改为“4月30日”)前竣工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对八一、槐荫两村的综合公共服务设施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2010年5月,龙山镇政府以工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向县级有关部门申请增加工程款,其中八一村新增投资5万元,槐荫村新增投资3万元,该新增工程由***独立完成,汇泽建设公司及赖思龙未参与。
2010年7月,八一村、槐荫村的建设项目竣工,原告***未全额收到所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不向被告龙山镇政府及村委会交付工程,2010年8月27日,***以承包人身份与龙山镇政府又签订了《苍溪县龙山镇实施“特殊党费”援建村级组织活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向龙山镇政府及村委会交付了工程并离开工地。***与龙山镇政府所签订的合同为打印件,部分内容需手写填入,其中工程名称手写填入“村重建附属工程”,工程地点手写填入“八一村”,合同价款手写填入“49.5万元”。其余需要手写填入的承包方式、工期、工程款分阶段的支付比例、竣工验收的时间等主要内容均为空白。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通知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建设档案管理要求的竣工资料。该合同双方签名处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加盖龙山镇政府印章,***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0年8月30日,因申请拨付新增工程款和账务处理需要,被告龙山镇政府与原告***对八一村、槐荫村的活动室新增附属工程又分别签订了《苍溪县龙山镇实施“特殊党费”援建村级组织活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八一村、槐荫村新增附属工程款分别为5万元和3万元,后龙山镇政府也按该金额向县级有关部门申请拨付了新增附属工程款。
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赖思龙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后,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关于赖思龙与***建村级活动室资金找补最后商定为在原24万的基础上加一次性商定25.5万元,再加13825元,合计为每村268825元,大写贰拾陆万捌仟捌佰贰拾伍元整,两村共计为537650元。按支付情况找补,赖思龙共欠***拾万元整(100000.00元)。同时载明,此协议签字生效,不予改口。***签注“同意此协议,亲笔”。龙山镇政府干部邬延豪作为见证人签字。2011年1月25日,***向赖思龙出具“今收到赖思龙八一、槐荫两村活动室工程款10万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整,所有款算清”的收条一张。继后,原告***又对八一、槐荫两个村的新增附属工程根据实际工程量分别与两个村委会进行了结算,两个村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其中槐荫村还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下欠款在2011年12月底前付清。
2017年以来,原告先后向苍溪县群工局和省第四巡视组信访,称其修建龙山镇八一、槐荫两村活动室后,龙山镇政府应付工程款49.5万元,支付款8万元,下欠41万元请求处理。龙山镇政府向其进行了书面回复,称所涉工程是被告发包给赖思龙,原告从赖思龙处转包,工程竣工验收后,所有工程款已经按招标合同结算清楚,建议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在与赖思龙协商不成时,可通过诉讼解决。2011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对自己从赖思龙处转包了案涉工程不持异议,但诉称其承包工程后,在将八一村的主体修建至一楼后就因亏损而停工,龙山镇政府领导提出由原告继续修建,将来与原告直接结算,原告遂将工程修建完毕,施工结束后原、被补签了合同,原告也离开了工地,但被告至今不给原告结算。同时,原告对其在2010年12月、2011年1月就两个村的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分别与赖思龙及村委会进行过结算,且其与赖思龙签订有结算协议,村委会向其出具有欠款凭据等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诉称其与赖思龙结算的仅为槐荫村全部主体工程及八一村的主体一楼部分,不包括八一村主体二楼及两个村的附属工程。在庭审中原告对自己主张的49.5万元工程款的构成又陈述为八一村的主体工程部分42万元,新增附属工程部分7.5万元。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八一村主体部分工程款可能与赖思龙已经结算的工程款存在重复的问题,未能解释及陈述清楚。且原告至今也未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规定向被告报送验收及竣工结算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原告对龙山镇××、××村的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持其与被告龙山镇政府签订的《苍溪县龙山镇实施“特殊党费”援建村级组织活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与被告建立了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所施工的八一、槐荫两村的新增附属工程款如何处理。
关于原告是否与被告建立了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看,原告在2010年2月20日与赖思龙签订《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合同》后进场施工,该年7月工程竣工,同年8月27日,因原告未领取工程款而拒绝交付工程,原、被告签订了《苍溪县龙山镇实施“特殊党费”援建村级组织活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原、被告就八一村、槐荫村的新增附属工程又分别签订了与前述合同名称相同的附属工程合同,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赖思龙就八一村、槐荫村的主体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继后,赖思龙向原告付清了结算工程款,***也向赖思龙出具了“所有款算清”的收条。2011年1月25日、26日,原告还就两个村的新增附属工程分别与八一村、槐荫村进行了结算。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自始至终在履行其与赖思龙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赖思龙之间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原告在履行与赖思龙的合同期间,又与被告建立了两个村新增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分别与赖思龙及龙山镇政府建立了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新增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所持《苍溪县龙山镇实施“特殊党费”援建村级组织活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所持合同约定被告龙山镇政府将村级组织活动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系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相应资质的个人,故原、被告签订的《苍溪县龙山镇实施“特殊党费”援建村级组织活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原、被告签订的《苍溪县龙山镇实施“特殊党费”援建村级组织活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双方也未按合同实际履行,也不具有比照合同价款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合同载明原告承包施工的内容为八一村“村重建附属工程”,工程价款为49.5万元,而该工程的附属工程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附属工程合同,工程款仅为5万元,即使按事后原告与村委会的结算也只有70848元,与合同金额49.5万元具有较大差距。虽然原告陈述该49.5万元包括主体工程款42万元,附属工程款7.5万元,而该陈述又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附属工程相矛盾。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通知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建设档案管理要求的竣工资料。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交其作为承包方提请了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建设档案管理要求的竣工资料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作为直接承包人的相关义务。结合原告与赖思龙进行结算的客观事实,原告实际履行的是其与赖思龙签订的转包合同,并未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苍溪县龙山镇实施“特殊党费”援建村级组织活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虽然进行了实际施工,其要求比照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所施工的八一村、槐荫村新增附属工程款如何处理的问题。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就八一村、槐荫村的新增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不持异议,且述称施工结束后八一村、槐荫村也对原告进行了结算,现还下欠部分工程款。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按照其与八一村、槐荫村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主张权利,且八一村、槐荫村也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不应超越原告的请求范围进行处理。故,原告所施工的新增附属工程款,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实际缴纳4775元,其余部分经本院院长批准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成
人民陪审员  杨中宣
人民陪审员  陈瑜凡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