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601民初1297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6月7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被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体运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20965129E。
法定代表人:蒋福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钟卫东,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第三人钟卫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顺,第三人钟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计人民币35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延迟支付劳务报酬的利息8030.1元。(8030.1元=35000元×4.75%÷365天×1763天,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暂2020年10月29日);合计:43030.10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5年-2016年到被告工程地五家渠102团现代石油项目工作从事施工员工作。现项目已投入使用,被告对所欠原告的款项一直拖欠不支付。2019年11月30日,被告***,证明人钟卫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所欠劳动报酬。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提供劳务的地点即劳务合同履行地五家渠垦区。时至今日,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支付报酬,但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现已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汇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并非汇泽公司员工,汇泽公司亦未给被告***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或在事后汇泽公司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过追认。原告系被告***雇佣,欠条也系***向原告出具,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汇泽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钟卫东陈述,实际上该项目只欠原告5000元,剩余款项是在吐鲁番另一个项目的款项,利息计算时间也不符合事实,把30000元也算入被告汇泽公司不妥,2016年8月份我让原告到我方场地的时候,原告称***欠他钱,我方替***支付了1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被告汇泽公司与案外人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防水施工同》,被告汇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福源、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任命第三人钟卫东在案涉工程中担任主任工程师,委派第三人钟卫东负责招聘工作人员。原告看到招聘信息后,于2015年-2016年间在被告汇泽公司承揽的五家渠102团现代石油工程项目中从事施工员工作。在这期间二被告未支付过劳动报酬。2019年11月30日,被告***,第三人钟卫东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叁万伍仟元整,四川汇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在五家渠102团现代石油项目人工工资保证在某年某月某日之前还清欠款。
另查,原告***从事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人员期间,薪资的多少由第三人种卫东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最终确定;原告***履职期间,与被告汇泽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被告***系挂靠于被告汇泽公司名下从事工程承揽工作,工程的施工、工程款的结算、工作人员的薪资确定及发放等事宜均由被告***负责;被告***非被告汇泽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工程预算书、围栏报价单及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5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8030.1元的诉求,因被告***在欠条出具后,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法享有因资金占用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汇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汇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招聘员工和确定工作人员薪资标准及发放等事宜,均系其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汇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利息8030.1元,共计4303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76元,邮寄送达费28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8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郇相萍
人民陪审员  赫孟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