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15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泰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上海崇明森林旅游园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1398号阿里中心T2座4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政邦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泰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政邦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邦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4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泰源公司向政邦公司支付设计费3万元及与之相对应的违约金,并依法驳回政邦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会议上项目方(建设单位)要求政邦公司在方案调整优化的基础上一并15个工作日内完成包含标识外观造型、灯光设计、电气等专业的全套施工图设计。2019年5月13日政邦公司未提交延展设计,而是提交了不符合项目方要求、不符合设计深度规定的所谓“施工图设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是政邦公司唯一和最后一次提交所谓的“施工图设计”工作成果。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政邦公司并未向泰源公司提出过各阶段设计文件确认及付款申请的要求。2020年5月至2020年底,项目方、建管方、施工方就政邦公司提供的所谓“施工图设计”频频提出质疑,并通过泰源公司驻场人员与政邦公司沟通,希望尽快进行修改调整补充设计工作,然未果。2020年8月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于2020年9月支付5万元设计费(其中两万元是预付政邦公司后两阶段设计的一部分设计费用),但是2020年9月至12月,标识图纸不可用且多次与政邦公司沟通无果,已严重影响到了工程设计项目的正常进行,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缓支付五万元设计费。2021年3月,标识施工图设计重新委托后出具施工图设计,现场启动标识工程施工,至今项目尚未完工。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政邦公司工作分为概念设计、延展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而政邦公司未提交延展设计,未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政邦公司提供的所谓“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无工程概算书、无编制说明和范围、无目录和封面,不满足编制和深度要求,不能认定为施工图设计文件。政邦公司提供的所谓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仅完全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规定,甚至连2019年四月底方案汇报会议上项目方(建设单位)所提的电气专业设计应有的灯光设计和强电设计也完全没有提供,同时对于大型户外标识本身的内部结构与墙体和地面固定基础相应的结构专业图纸也完全没有提供。综上,鉴于政邦公司只交付了第一阶段设计成果,没有交付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设计成果,因此,泰源公司只需要支付第一阶段设计费3万元及与之相对应的违约金,而无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政邦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政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源公司支付政邦公司设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2.判令泰源公司支付政邦公司违约金30,000元;3.判令泰源公司支付政邦公司律师费损失12,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长春市总工会就标识标牌专项设计组织长春市XX中心总工办、代建公司、造价公司、监理单位以及政邦公司、泰源公司召开会议,该次会议纪要记载:“……经会议确认如下内容:一、户外标识1.主入口的精神堡垒,采用景观设计中的专项方案;2.其他2个入口,采用景观设计中的专项方案,字体形式可以适当调整;3.北侧主入口、西侧入口、东侧入口精神堡垒以及户外宣传栏设计发光电源,其余户外指示标识不需要设计发光电源;4.户外停车场指示(地面+地下)选用方(地面+地下标示形式;5.户外其他标示设计形式采用方案B,并根据此项进行延展设计……。三、室内标识(采用方案C)……。四、图纸深化要求做到施工图,周期15个工作日。”
2019年5月13日,政邦公司(乙方)与泰源公司(甲方)签署《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有***工人体育馆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室内外标识标牌系统设计工程进一步磋商,达成协议,双方明确:……上海XX有限公司系长春工人体育馆项目室内设计方,现总设计将长春工人体育馆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室内外标识标牌系统工程当中的设计板块交由乙方负责。乙方向本项目直接负责,并在甲方的监督之下完成上述设计工作,确保对项目方总体设计在规定时间内按项目方要求完成。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与业务方进行相关事务的对接、协调,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直接与项目方对接工作;应甲方要求,乙方应当配合甲方向项目方现场解说设计内容,以及因完成工作需要所必须要与项目方进行当面沟通的工作;上述产生的餐旅费用应当由甲方承担。2.乙方工作分为三个阶段:概念设计、延展设计、施工图设计;第一阶段设计费为3万元,第二阶段设计费为6万元,第三阶段设计费为6万元,全部三个阶段共计15万元。3.乙方应按工程计划安排设计期限,每个阶段均不得逾期;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当及时与甲方协商解决。乙方的设计图纸需通过项目方要求。如没有通过项目方要求,应按项目方要求对图纸进行修改、完善。4.乙方如在后期获得“长春工人体育馆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室内外标识标牌系统工程”的标识制作、安装项目服务,则设计费用包在该全部工作内容当中,不再另行计算。反之,甲方需要支付相应的设计费15万元。违约责任及处理:任何乙方违约,均需对守约方承担上述设计费总金额20%的违约金责任,并不免除违约方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守约方为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担保费等开支均由违约方承担。
2019年5月13日,政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包括:长春工人体育馆导视系统设计方案、室外布点图、施工结构图、长春工人体育馆室内外标识清单报价预估表各一份。
此后,泰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6月24日、7月2日、9月22日分别参加了长春市工人体育馆工程第九十九次、第一百次、第一百零一次、第一百零四次工地例会,会议并形成了相应的会议纪要。在第一百次会议纪要中记载:“同济设计院驻场代表***:……3.户外标识标牌点位图周一给出。”在第一百零一次会议纪要中记载:“二、内装单位***:……3.户外标识、标牌配电箱图纸,与户外标识、标牌点位布置图不符,需设计院尽快予以明确具体方案。”在第一百零四次会议纪要中记载:“十一、同济设计院**:……11.精神堡垒,我单位会出具方案,尽量不碰燃气管线。”
另,根据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10月27日政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9日,吴:“何院长,今天驻长春工人体育馆现场的***联系我问,本项目的最终设计文件,似乎他不太清楚文件的情况。我刚才查询了一下当初我们提交的最终设计文件,日期是2019年5月13日的邮件,里面包含了2019年4月13日“概念设计”汇报后确认的延展设计文件及施工结构、布点图、项目预算,请您让他看邮件。内装招标里面用的文件,就是这个版本的,你让他们复核一下。如有不清楚的,可以联系我。”何:“好的,收到。”吴:“造价是以这个为准的。”5月22日,吴:“何院长,文件对照过了吗?招标用的文件是不是邮件资料?”5月26日,吴:“何院长,文件没问题吧。后来现场没有联系我。”6月1日,吴:“何院长,体育馆项目制作还有希望吗?今天会议上,设计部同事还在问我结果,我都不知道如何回复她。”**均未作回复。6月4日,吴:“何院长,制作还有希望吗?不管如何,希望你可以回复我一下。”何:“……我下周初还要再去一次,主要是关于这些分包制作和主材选材的事情,但从上次主席这边开会,包括反馈的来看,他们室内的分包单位比较不情愿。我这回会努力再争取一下。”吴:“好的,期待你的好消息。我们前期做了设计工作都是不赚钱的,就是想可以制作商可以有所回馈。现在也麻烦您把我们争取一下,如果实在争取不到,那也只能你们根据合同支付我们的设计费,**。”何:“是的,这个我知道,所以我这边肯定是努力争取的。”6月28日,吴:“何院长,长春那边如果不能继续,请您安排支付我们设计吧。我这里也好给设计部一个交代。”何:“收到,是的。我来着手安排,但要分批付你,费用有合同在,你放心。”吴:“好的,那我先来发票过来。你把发票抬头给我,我安排财务开发票。”何:“你稍等两天,我这边安排一下,看从哪个公司给你转。”吴:“可以。”7月8日至7月31日期间,***都在通过微信向**询问发票抬头事宜,均未果。7月31日,吴:“何院长,这么长时间了,发个开票抬头有这么难吗?是不想支付设计费,还是有什么问题?如果不行,我们就走法律程序。”何:“吴总,费用这边答应你的肯定付,但是你和同济之间是没有分包协议的。业主的钱要逐批次过来,要和同济协商付款的路径,通过哪家来走。最好是付前头几天开,保险点。”吴:“这个是你们内部的协调,我们不可能等这么久,这个项目已经拖了太久。”8月3日,吴:“能给个说法吗?何院长。”何:“这样吧,九月份能付你5万,我到时帮你协调看能多付点不。今年年底之前应能结清,能提前我尽量帮你提前,可以吧?”吴:“可以。”何:“那边的工程项目确实有点难搞,长体这种都挤破头在抢。我会留意帮你找找江浙这一带的机会。”9月4日,吴:“何院长,我可以开票了吗?之前答应9月支付5万的。”何:“这个月应该是可以开的,差不多在十号左右会通知你。”9月9日,吴:“明天10号了。”9月19日,吴:“明天20号了,你就说句准话,不行我就走法律程序。”9月21日,何:“我今天去长春,协调付款的事。我自己公司协议都签给你了,你这么说话我不能接受。本来就是合作去拿项目,我都帮你设计兜底了,现在项目没搞成,无非付款时间慢点,总归要让我和同济这边都能接上,我们还有上百万的设计费在业主这边,今年项目要完工的,还担心什么?”吴:“不是我担心,付款时间节点是您承诺,我与公司也是汇报过的,我也有我的职责范围。请您尽快安排支付手续。”9月24日,**向***发送发票开票抬头,政邦公司向泰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10月27日,***再次通过微信向**催款。
2020年10月28日,政邦公司向泰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泰源公司支付设计费15万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审再查明,政邦公司就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政邦公司、泰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政邦公司的设计工作分为三个阶段:概念设计、延展设计、施工图设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签约前,双方就概念设计进行了磋商,并形成了相应的会议纪要。签约后,政邦公司按照会议纪要确定的时间节点于2019年5月13日向泰源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泰源公司应按约向政邦公司支付设计费。现泰源公司未向政邦公司支付设计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政邦公司主张的设计费15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损失12,000元,均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泰源公司辩称,政邦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业主方的要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自政邦公司2019年5月13日向泰源公司交付设计成果至2020年9月22日,泰源公司从未对政邦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提出异议,且在政邦公司向泰源公司催款时,泰源公司亦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政邦公司支付款项,只是需分批支付,也即,泰源公司实际上是认可政邦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的。故对泰源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泰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政邦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150,000元;二、上海泰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政邦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三、上海泰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政邦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4,140元,财产保全费1,480元,两项合计5,620元,由上海泰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泰源公司提供了一本《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和一份《施工进度计划》,旨在证明一审起诉时双方合同还在执行期限内,而政邦公司提交的资料并不符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相关规定,泰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政邦公司对《施工进度计划》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认为结合一审上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会议纪要,再根据上诉人的这份表格,恰好能够证明设计费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因为标识工程已经有其他单位在施工了,政邦公司不可能再中标施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条件达成。本院认为,上诉人泰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足,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除此以外,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在案证据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10月27日政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政邦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已明确告知泰源公司,案涉项目最终设计文件已通过2019年5月13日的邮件提交(该邮件里面包含了2019年4月13日“概念设计”汇报后确认的延展设计文件及施工结构、布点图、项目预算),并请泰源公司驻场工作人员查阅邮件进行复核,如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联系政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则回复:“好的,收到”。2020年5月22日,政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联系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询问文件是否已对照过,但是**未作回复。2020年5月26日,政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又联系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询问文件是否有问题,同时告知其后来现场(即泰源公司驻场工作人员)也没有联系政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仍未作回复。2020年6月1日,政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继续联系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询问体育馆项目制作事宜,然而**继续未作回复。2020年6月4日,政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继续联系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询问体育馆项目是否还有希望,这次**回复道:“……我下周初还要再去一次,主要是关于这些分包制作和主材选材的事情,但从上次主席这边开会,包括反馈的来看,他们室内的分包单位比较不情愿。我这回会努力再争取一下”,然后***回复道:“好的,期待你的好消息。我们前期做了设计工作都是不赚钱的,就是想可以制作商可以有所回馈。现在也麻烦您把我们争取一下,如果实在争取不到,那也只能你们根据合同支付我们的设计费,**”,**接着回复道:“是的,这个我知道,所以我这边肯定是努力争取的。”2020年6月28日,政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又联系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提出“长春那边如果不能继续,请您安排支付我们设计吧。我这里也好给设计部一个交代”,**回复道:“收到,是的。我来着手安排,但要分批付你,费用有合同在,你放心”,然后***回复道:“好的,那我先来发票过来。你把发票抬头给我,我安排财务开发票”,**接着回复道:“你稍等两天,我这边安排一下,看从哪个公司给你转”,***回复道:“可以”。2020年7月8日至7月31日期间,***都在通过微信向**询问发票抬头事宜,均未果。2020年7月31日,***又联系**问道:“何院长,这么长时间了,发个开票抬头有这么难吗?是不想支付设计费,还是有什么问题?如果不行,我们就走法律程序”,**回复道:“吴总,费用这边答应你的肯定付,但是你和同济之间是没有分包协议的。业主的钱要逐批次过来,要和同济协商付款的路径,通过哪家来走。最好是付前头几天开,保险点”,***回复道:“这个是你们内部的协调,我们不可能等这么久,这个项目已经拖了太久”。2020年8月3日,***又联系**问道:“能给个说法吗?何院长”,**回复道:“这样吧,九月份能付你5万,我到时帮你协调看能多付点不。今年年底之前应能结清,能提前我尽量帮你提前,可以吧”,***回复道:“可以”。2020年9月4日,***又联系**问道:“何院长,我可以开票了吗?之前答应9月支付5万的”,**回复道:“这个月应该是可以开的,差不多在十号左右会通知你”。2020年9月9日和9月19日,***两次联系**催促开票付款并明确表示“你就说句准话,不行我就走法律程序”。2020年9月21日,**回复道:“我今天去长春,协调付款的事。我自己公司协议都签给你了,你这么说话我不能接受。本来就是合作去拿项目,我都帮你设计兜底了,现在项目没搞成,无非付款时间慢点,总归要让我和同济这边都能接上,我们还有上百万的设计费在业主这边,今年项目要完工的,还担心什么”,***回复道:“不是我担心,付款时间节点是您承诺,我与公司也是汇报过的,我也有我的职责范围。请您尽快安排支付手续”。2020年9月24日,**向***发送发票开票抬头,政邦公司向泰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10月27日,***再次通过微信向**催款。
综上可见,在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政邦公司已明确告知泰源公司最终设计文件(包括汇报后确认的延展设计文件及施工结构、布点图、项目预算)已经提交并请泰源公司驻场工作人员对最终设计文件进行复核,如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直接联系政邦公司;之后,政邦公司又多次联系泰源公司询问相关文件是否已对照过及是否有问题,同时告知泰源公司现场(即泰源公司驻场工作人员)并没有联系政邦公司。但对于政邦公司的前述积极履约行为,泰源公司未作任何答复。之后,政邦公司又多次向泰源公司催讨全额设计费,泰源公司对需要全额支付设计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承诺肯定会支付的,只不过因为内部原因需要分期支付,但2020年底之前应能结清,且向政邦公司发送了发票开票抬头,政邦公司则向泰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尤其是在后期政邦公司要求泰源公司全额支付设计费的情况下,泰源公司从未对政邦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提出过任何异议;即便是在政邦公司主动提出要求泰源公司对其已提交的设计文件进行复核和对照,若发现问题可及时联系政邦公司的情况下,泰源公司亦从未给与积极答复,更从未向政邦公司提出过其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关于“政邦公司只交付了第一阶段设计成果,没有交付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设计成果”的抗辩意见。据此,可以认定泰源公司实际上已经认可政邦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一审法院关于泰源公司未向政邦公司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准确的,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海泰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0元,由上海泰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