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2民初45570号
原告:上海政邦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上海崇明森林旅游园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1398号阿里中心T2座4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政邦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清,但适用法律明确,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2,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就长春工人体育馆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室内外标识标牌系统工程签署《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该标识工程的设计工作,设计费15万元,并约定若原告后期获得该标识工程的制作、安装项目,则设计费用包含在此工作当中,不另行计算;反之,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签约后,原告依约完成该标识工程的设计并将设计成果交付给被告,但原告后期并未获得该标识工程的制作、安装项目,故被告应某1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设计费,均未果。遂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分三个阶段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该三个阶段不断进阶,过程中需要与项目方不断沟通,但原告仅在2019年5月13日向被告提供了设计稿件,该稿件不符合项目方要求,原告应按项目方的要求修改图纸,但原告未修改。因原告未按约完成设计导致被告的标识工程存在施工障碍,并因此导致整体工程无法竣工,被告的工作人员一直在工程所在地长春驻扎,致使被告的成本增加。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23日,长春市总工会就标识标牌专项设计组织长春市XX中心总工办、代建公司、造价公司、监理单位以及原告、被告召某,该次会议纪要记载:“……经会议确认如下内容:一、户外标识1.主入口的精神堡垒,采用景观设计中的专项方案;2.其他2个入口,采用景观设计中的专项方案,字体形式可以适当调整;3.北侧主入口、西侧入口、东侧入口精神堡垒以及户外宣传栏设计发光电源,其余户外指示标识不需要设计发光电源;4.户外停车场指示(地面+地下)选用方(地面+地下标示形式;5.户外其他标示设计形式采用方案B,并根据此项进行延展设计……。三、室内标识(采用方案C)……。四、图纸深化要求做到施工图,周期15个工作日。”
2019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有***工人体育馆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室内外标识标牌系统设计工程进一步磋商,达成协议,双方明确:……上海XX有限公司系长春工人体育馆项目室内设计方,现总设计将长春工人体育馆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室内外标识标牌系统工程当中的设计板块交由乙方负责。乙方向本项目直接负责,并在甲方的监督之下完成上述设计工作,确保对项目方总体设计在规定时间内按项目方要求完成。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与业务方进行相关事务的对接、协调,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直接与项目方对接工作;应甲方要求,乙方应当配合甲方向项目方现场解说设计内容,以及因完成工作需要所必须要与项目方进行当面沟通的工作;上述产生的餐旅费用应当由甲方承担。2.乙方工作分为三个阶段:概念设计、延展设计、施工图设计;第一阶段设计费为3万元,第二阶段设计费为6万元,第三阶段设计费为6万元,全部三个阶段共计15万元。3.乙方应按工程计划安排设计期限,每个阶段均不得逾期;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当及时与甲方协商解决。乙方的设计图纸需通过项目方要求。如没有通过项目方要求,应按项目方要求对图纸进行修改、完善。4.乙方如在后期获得“长春工人体育馆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室内外标识标牌系统工程”的标识制作、安装项目服务,则设计费用包在该全部工作内容当中,不再另行计算。反之,甲方需要支付相应的设计费15万元。违约责任及处理:任何乙方违约,均需对守约方承担上述设计费总金额20%的违约金责任,并不免除违约方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守约方为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担保费等开支均由违约方承担。
2019年5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包括:长春工人体育馆导视系统设计方案、室外布点图、施工结构图、长春工人体育馆室内外标识清单报价预估表各一份。
此后,被告于2020年6月9日、6月24日、7月2日、9月22日分别参加了长春市工人体育馆工程第九十九次、第一百次、第一百零一次、第一百零四次工地例会,会议并形成了相应的会议纪要。在第一百次会议纪要中记载:“同济设计院驻场代表***:……3.户外标识标牌点位图周一给出。”在第一百零一次会议纪要中记载:“二、内装单位***:……3.户外标识、标牌配电箱图纸,与户外标识、标牌点位布置图不符,需设计院尽快予以明确具体方案。”在第一百零四次会议纪要中记载:“十一、同济设计院**:……11.精神堡垒,我单位会出具方案,尽量不碰燃气管线。”
另,根据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10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9日,吴:“何院长,今天驻长春工人体育馆现场的***联系我问,本项目的最终设计文件,似乎他不太清楚文件的情况。我刚才查询了一下当初我们提交的最终设计文件,日期是2019年5月13日的邮件,里面包含了2019年4月13日“概念设计”汇报后确认的延展设计文件及施工结构、布点图、项目预算,请您让他看邮件。内装招标里面用的文件,就是这个版本的,你让他们复核一下。如有不清楚的,可以联系我。”何:“好的,收到。”吴:“造价是以这个为准的。”5月22日,吴:“何院长,文件对照过了吗?招标用的文件是不是邮件资料?”5月26日,吴:“何院长,文件没问题吧!后来现场没有联系我。”6月1日,吴:“何院长,体育馆项目制作还有希望吗?今天会议上,设计部同事还在问我结果,我都不知道如何回复她。”**均未作回复。6月4日,吴:“何院长,制作还有希望吗?不管如何,希望你可以回复我一下。”何:“……我下周初还要再去一次,主要是关于这些分包制作和主材选材的事情,但从上次主席这边开会,包括反馈的来看,他们室内的分包单位比较不情愿。我这回会努力再争取一下。”吴:“好的,期待你的好消息。我们前期做了设计工作都是不赚钱的,就是想可以制作商可以有所回馈。现在也麻烦您把我们争取一下,如果实在争取不到,那也只能你们根据合同支付我们的设计费,**。”何:“是的,这个我知道,所以我这边肯定是努力争取的。”6月28日,吴:“何院长,长春那边如果不能继续,请您安排支付我们设计吧。我这里也好给设计部一个交代。”何:“收到,是的。我来着手安排,但要分批付你,费用有合同在,你放心。”吴:“好的,那我先来发票过来。你把发票抬头给我,我安排财务开发票。”何:“你稍等两天,我这边安排一下,看从哪个公司给你转。”吴:“可以。”7月8日至7月31日期间,***都在通过微信向**询问发票抬头事宜,均未果。7月31日,吴:“何院长,这么长时间了,发个开票抬头有这么难吗?是不想支付设计费,还是有什么问题?如果不行,我们就走法律程序。”何:“吴总,费用这边答应你的肯定付,但是你和同济之间是没有分包协议的。业主的钱要逐批次过来,要和同济协商付款的路径,通过哪家来走。最好是付前头几天开,保险点。”吴:“这个是你们内部的协调,我们不可能等这么久,这个项目已经拖了太久。”8月3日,吴:“能给个说法吗?何院长。”何:“这样吧,九月份能付你5万,我到时帮你协调看能多付点不。今年年底之前应能结清,能提前我尽量帮你提前,可以吧?”吴:“可以。”何:“那边的工程项目确实有点难搞,长体这种都挤破头在抢。我会留意帮你找找江浙这一带的机会。”9月4日,吴:“何院长,我可以开票了吗?之前答应9月支付5万的。”何:“这个月应该是可以开的,差不多在十号左右会通知你。”9月9日,吴:“明天10号了。”9月19日,吴:“明天20号了,你就说句准话,不行我就走法律程序。”9月21日,何:“我今天去长春,协调付款的事。我自己公司协议都签给你了,你这么说话我不能接受。本来就是合作去拿项目,我都帮你设计兜底了,现在项目没搞成,无非付款时间慢点,总归要让我和同济这边都能接上,我们还有上百万的设计费在业主这边,今年项目要完工的,还担心什么?”吴:“不是我担心,付款时间节点是您承诺,我与公司也是汇报过的,我也有我的职责范围。请您尽快安排支付手续。”9月24日,**向***发送发票开票抬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10月27日,***再次通过微信向**催款。
2020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5万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再查明,原告就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电子邮件截图、设计图纸、微信聊天截屏、律师函及签收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2019年4月23日标识标牌专项设计汇报会议纪要、2020年6月9日会议纪要、2020年6月24日会议纪要、2020年7月2日会议纪要、2020年9月22日会议纪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以佐证。
被告提交的长春工人体育馆多功能健身馆图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亦难以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某2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设计工作分为三个阶段:概念设计、延展设计、施工图设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签约前,双方就概念设计进行了磋商,并形成了相应的会议纪要。签约后,原告按照会议纪要确定的时间节点于2019年5月13日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应某2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设计费15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损失12,000元,均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业主方的要求,对此,本院认为,自原告2019年5月13日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至2020年9月22日,被告从某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提出异议,且在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亦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只是需分批支付,也即,被告实际上是认可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的。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政邦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150,000元;
二、被告上海泰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政邦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上海泰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政邦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4,140元,财产保全费1,480元,两项合计5,620元,由被告上海泰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