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民终2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共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星沪平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政邦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1189号1幢E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共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政邦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邦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共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政邦公司系共鸣公司股东,共鸣公司股东于2016年5月7日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本案诉争的抵销债权形成于2015年12月,政邦公司明知公司存在对外债务故意延长出资期限,应当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公司主张抵销债务合法有据。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出资与公司买卖合同之债性质不同,不可抵销是适用法律错误。
政邦公司辩称:首先,一审认定政邦公司为共鸣公司股东存在错误,股东资格确认需要经专门的诉讼程序认定,一审法院径行认定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第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属于债权人的请求权,共鸣公司无权请求,且***共鸣公司大股东,共鸣公司未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反而要求小股东政邦公司出资加速到期是不合理的;第三,关于债的抵销问题,即使政邦公司作为股东或出资人有出资义务,该出资的款项也与共鸣公司结欠政邦公司的债务性质不同,不可以行使抵销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共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政邦公司作为共鸣公司股东在出资180万范围内出资436285.7元,用于抵销共鸣公司结欠的政邦公司货款43628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共鸣公司设立于2016年3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股东(暨法定代表人)为**,认缴出资额为2085880元,其中50万元于2018年10月31日出资,出资方式为货币;1585880元于2025年12月31日出资,出资方式为货币。2018年11月20日,共鸣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认缴额为2085880元。
2016年5月7日,**、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百识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政邦招牌制作有限公司、***、***共同在《共鸣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决议载明:同意吸收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百识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政邦招牌制作有限公司、***、***为本公司新股东;本公司原注册资本208.588万元,**以货币资本出资208.588万元整,占100%;公司增资至2000万元,新增资的1791.412万元中,**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251.412万元,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460万元,上海百识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280万元、上海政邦招牌制作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180万元、***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340万元、***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280万元。
共鸣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460万元,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460万元,上海百识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280万元、上海政邦招牌制作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180万元、***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340万元、***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28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公司章程最后一页盖有共鸣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
2016年5月2日,共鸣公司董事会决议记载,公司全体董事在共鸣公司会议室召开了董事会议,一致通过如下协议:一、选举**同志任本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长,由**同志任本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副董事长,任期均为三年。二、聘任**同志为本公司经理,任期为三年。经理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1月9日,上海政邦招牌制作有限公司起诉共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苏0509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共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政邦招牌制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6285.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36285.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上海政邦招牌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海政邦招牌制作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7)苏05民终82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29日上海政邦招牌制作有限公司更名为政邦公司。
因共鸣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的支付义务,政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案号为(2018)苏0509执7989号。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679元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证券、车辆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政邦公司认为共鸣公司的独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向法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7日出具了(2018)苏0509执异3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政邦公司的异议请求。
2019年1月29日,政邦公司以**为被告、共鸣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该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苏0509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首先,**作为共鸣公司登记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对外理应按照其承诺履行其出资义务;其次,虽(2017)苏05民终820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共鸣公司确实存在多名股东,但该部分股东并未进行工商登记,系多个股东内部之间对于投资的约定,故理应由**对外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若认为出资并非其一人的义务,其应与内部股东之间解决。综上所述,**未能履行其承诺的出资义务,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政邦公司申请执行共鸣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共鸣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法院执行,据此,政邦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虽**提出,政邦公司可能系共鸣公司的未显名股东之一,若要承担责任,被告**在内的其他股东也应履行出资的义务。但一审法院认为,在(2017)苏0509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苏05民终8206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支持政邦公司请求**承担因其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区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而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主要因共鸣公司实际有多名股东且政邦公司对此知晓。而涉及到本案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即使政邦公司知晓上述事实,也不能改变**作为登记的独资股东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的事实。综上,对于政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追加**作为(2018)苏0509执7989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承担(2017)苏0509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共鸣公司的付款义务。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苏05民终79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从共鸣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以及生效法律文书可以反映如下事实:1、政邦公司作出了向共鸣公司以货币出资180万元的承诺;2、共鸣公司的公司章程将政邦公司记载为股东,出资金额为18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3、生效法律文书关于共鸣公司有多名股东或多名出资人的表述,根据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政邦公司具有共鸣公司股东身份。关于共鸣公司主张的政邦公司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共鸣公司主张其作为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政邦公司认为,在(2017)苏05民终820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认共鸣公司有一台价值比较高的激光机被他们转移走了,共鸣公司不是没有财产,而是被**转移了财产,不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共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终结,只能说明共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于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共鸣公司仍然负有举证义务,共鸣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共鸣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应承担不利后果,共鸣公司主张的出资加速到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政邦公司的出资义务与共鸣公司的给付义务能否抵销的问题,共鸣公司主张两者皆为合同之债可以抵销,政邦公司认为两者为不同性质的债务不能法定抵销。一审法院认为,政邦公司的出资人出资义务是为了实现公司资本充实的要求,共鸣公司的货款给付义务是基于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义务,两者性质是不同的,不符合法定抵销的规定。即使政邦公司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共鸣公司主张出资义务中的436285.7元与共鸣公司的给付义务436285.7元抵销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共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2元,由共鸣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共鸣公司主张在政邦公司认缴出资范围内抵销其结欠政邦公司的货款。股东出资目的在于充实公司资本,政邦公司的出资义务系基于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且该义务在认缴制下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未届满前,股东并不必然需要实际履行出资,共鸣公司要求政邦公司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共鸣公司结欠政邦公司的货款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与政邦公司应当缴纳的出资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共鸣公司要求直接抵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共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4元,由上诉人苏州共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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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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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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