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09民初3225号
原告:苏州共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星沪平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上海政邦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共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鸣公司)与被告上海政邦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邦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政邦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苏0509民初3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政邦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不服一审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苏05民辖终5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共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共鸣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作为原告股东在出资180万范围内出资436285.7元,用于抵销原告结欠的被告货款436285.7元。事实和理由:
被告系原告公司股东,原告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额为18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出资到位。现被告以原告结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并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436285.7元。但被告作为股东,该货款系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所结欠,由于被告对原告应当出资是180万元,但未出资,故导致原告无法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双方互负债务,可以按合同法之规定进行债务抵销。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政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不属于原告的股东,不具有股东出资的义务。2、原告所依据的要求被告出资18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已经法院判决认定此协议并未执行,已经终止,故被告不具有出资的义务。3、即使有出资的义务,也与原告所欠被告的货款没有关系,这两个债不具有抵销的法律依据和前提,不能抵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苏州共鸣实业有限公司设立于2016年3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股东(暨法定代表人)为**,认缴出资额为2085880元,其中50万元于2018年10月31日出资,出资方式为货币;1585880元于2025年12月31日出资,出资方式为货币。2018年11月20日,苏州共鸣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认缴额为2085880元。
2016年5月7日,**、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百识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政邦招牌制作有限公司、***、***共同在《苏州共鸣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决议载明:同意吸收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百识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政邦招牌制作有限公司、***、***为本公司新股东;本公司原注册资本208.588万元,**以货币资本出资208.588万元整,占100%;公司增资至2000万元,新增资的1791.412万元中,**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251.412万元,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460万元,上海百识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280万元、上海政邦招牌制作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180万元、***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340万元、***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280万元。
共鸣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460万元,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460万元,上海百识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280万元、上海政邦招牌制作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180万元、***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340万元、***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28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公司章程最后一页盖有共鸣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
2016年5月2日,共鸣公司董事会决议记载,公司全体董事在共鸣公司会议室召开了董事会议,一致通过如下协议:一、选举**同志任本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长,由**同志任本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副董事长,任期均为三年。二、聘任**同志为本公司经理,任期为三年。经理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1月9日,上海政邦招牌制作有限公司起诉共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苏0509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苏州共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政邦招牌制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6285.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36285.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上海政邦招牌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政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7)苏05民终82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29日上海政邦招牌制作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政邦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因共鸣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的支付义务,政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案号为(2018)苏0509执7989号。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679元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证券、车辆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政邦公司认为共鸣公司的独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向法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7日出具了(2018)苏0509执异3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政邦公司的异议请求。
2019年1月29日,政邦公司以**为被告、共鸣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由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苏0509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首先,**作为共鸣公司登记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对外理应按照其承诺履行其出资义务;其次,虽(2017)苏05民终820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共鸣公司确实存在多名股东,但该部分股东并未进行工商登记,系多个股东内部之间对于投资的约定,故理应由**对外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若认为出资并非其一人的义务,其应与内部股东之间解决。综上所述,**未能履行其承诺的出资义务,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政邦公司申请执行共鸣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共鸣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法院执行,据此,政邦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虽**提出,政邦公司可能系共鸣公司的未显名股东之一,若要承担责任,被告**在内的其他股东也应履行出资的义务。但本院认为,在(2017)苏0509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苏05民终8206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支持政邦公司请求**承担因其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区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而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主要因共鸣公司实际有多名股东且政邦公司对此知晓。而涉及到本案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即使政邦公司知晓上述事实,也不能改变**作为登记的独资股东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的事实。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追加**作为(2018)苏0509执7989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承担(2017)苏0509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苏州共鸣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
**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苏05民终79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2017)苏05民终8206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5民终79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以及生效法律文书可以反映如下事实:1、政邦公司作出了向共鸣公司以货币出资180万元的承诺;2、共鸣公司的公司章程将政邦公司记载为股东,出资金额为18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3、生效法律文书关于共鸣公司有多名股东或多名出资人的表述,根据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政邦公司具有共鸣公司股东身份。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原告主张共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被告认为,在(2017)苏05民终820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认共鸣公司有一台价值比较高的激光机被他们转移走了,共鸣公司不是没有财产,而是被**转移了财产,不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共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终结,只能说明共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于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原告仍然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共鸣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出资加速到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出资义务与原告的给付义务能否抵销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者皆为合同之债可以抵销,被告认为两者为不同性质的债务不能法定抵销。本院认为,被告的出资人出资义务是为了实现公司资本充实的要求,原告的货款给付义务是基于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义务,两者性质是不同的,不符合法定抵销的规定。即使被告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原告主张出资义务中的436285.7元与原告的给付义务436285.7元抵销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共鸣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2元,由原告苏州共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