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腾建设有限公司

***腾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26民初8534号

原告(反诉被告):***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恩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保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寿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国,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6月28日,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审理中,依华腾公司申请,本院对外委托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2019年7月4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成、熊保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国、郑杰到庭参加诉讼,华腾公司的专家辅助人员章静辉、***公司的专家辅助人员林高常,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的鉴定人员聂梅出庭。2020年2月24日,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腾公司起诉要求***公司:1.支付尚欠工程款68119828.2元{中兴公司可鉴定工程造价228581055元+争议造价(竣工日期以2018年4月18日计算,简称4月造价)57989622元+中兴公司遗漏的土建、水电安装部分造价以60%计算4299151.2元[(4146021元+3019231元)×60%]-已付工程款22275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以39032845.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6811982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6811982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2.支付约定的补偿款及违约金15100000元。3.支付华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担保费80000元、律师费390000元(具体以最终支付的为准)。4.确认华腾公司在上述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宁海金山国际广场项目工程Ⅰ标段”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华腾公司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其宁海金山国际广场项目工程Ⅰ标段发包给华腾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Ⅰ标段(包括基坑围护、土方开挖、桩基础、土建、水电、消防、暖通、人防、室外市政道路景观与附属、太阳能设备与安装等工程),公共部分装修、二次精装修、建筑智能化、电话、电视、电梯、管道燃气、变配电房电气工程与设备、表前自来水安装、空调、绿化等工程不在承包范围内。建筑面积约为130000平方米,包括商业一、二和办公一、二所属区域的地下室范围,按与Ⅱ标段的后浇带划分为界。2014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原内容的基础上进行增补,同时向宁海县住建局办理合同备案。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开工报告,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直至2015年10月22日办理出来,于2018年3月20日完工,于2018年3月22日组织竣工验收,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签订了九份补充协议,对原有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补充,并约定了由***公司向华腾公司支付补偿款、违约金合计15100000元。华腾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公司交付了全部的工程决算资料,但直至华腾公司起诉,尚未能完成结算。华腾公司起诉后申请鉴定,中兴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可鉴定工程造价228581055元,争议造价(四月造价)5798962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华腾公司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关于本诉,华腾公司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以证明华腾公司与***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0日各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一份合同未备案,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后一份合同进行了备案,由华腾公司承建***公司宁海金山国际广场项目Ⅰ标段工程,同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包括涉案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总价、工期、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2.2018年1月29日工程Ⅰ标段协商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2018年1月29日经双方协商,华腾公司同意放弃部分在建工程优先权,因***公司拖欠工程款,2017年春节前支付Ⅰ标段工程款约35000000元,年后华腾公司工程施工期间至全部结束前支付10000000元,华腾公司配合***公司在2018年3月完成竣工验收,因***公司组织不力以及水电工程没有到位、消防设施图纸变更,造成消防部分验收延后的事实。

3、补充协议九份、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原有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补充的事实。

4.开工报告一份,以证明华腾公司、***公司及监理单位宁波科信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的事实。

5.5号楼、6号楼、地下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20日完工,于2018年3月22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五方组织验收,结论合格,并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当时验收时,属于华腾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已经完工,但因***公司消防设计存在重大错误,需要进行整体修改,同时其施工的消防外接设施如消防电梯、配电柜、煤气、通讯管线、外接水电等一直到2018年10月才完工,即上述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双方仍然同意竣工验收合格。

6.中兴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华腾公司整理的《宁海金山国际广场项目工程Ⅰ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回复》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可鉴定工程造价为228581055元,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争议部分造价按4月造价为57989622元。

7.中兴公司遗漏的水电安装明细一组,以证明鉴定意见书中遗漏的水电安装费用为3019231元,华腾公司按照60%计算,主张水电安装部分遗漏的金额为1811538.6元。

8.中兴公司遗漏的土建明细一组,以证明鉴定意见书中遗漏的土建费用为4146021元,华腾公司按照60%计算,主张土建部分遗漏的金额为2487612.6元。

9.工程款清单一组,以证明***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22750000元,结合证据5至7,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90869828.2元,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为68119828.2元。

10.利息计算表一份,以证明因***公司延期付款而应支付华腾公司的利息为10263124.64元。

11.担保合同、担保费发票、银行支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华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担保费80000元。

12.律师费发票、银行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华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90000元。

13.技术联系单一份及相应的图纸一组,以证明***公司提供的幕墙工程竣工图,是设计单位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份出图的施工图上加盖竣工图章形成的,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设计单位于2016年11月25日变更设计,华腾公司按照变更以后的图纸进行施工的。

***公司对签订合同及已付工程款22275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是认为:首先,对于华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68119828.2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异议。1.关于金额,***公司对中兴公司《鉴定意见书》中的可鉴定造价及争议造价金额均有异议,并已提交了书面异议及相应资料,要求按照涉案工程实际情况及联系单进行结算,并要求启动相应的鉴定程序。现场没有做的不能算工程款,现场有做但没有有效签证的不能算,现场无法确定的应予以鉴定,否则视为没有做,具体意见将结合中兴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在下文中详细进行阐述。《鉴定意见书》将2014年11月27日《补充合同》涉及的临时设施场地一次性补偿费用100000元、2017年11月24日《补充协议书(四)》涉及的2017年10月前拖欠工程款补偿费用2500000元列为争议造价,2015年8月31日《补充协议书(二)》涉及的因施工许可证问题致华腾公司停工损失的一次性补偿1500000元列为可鉴定造价,并不妥当,这并不是工程款,应当扣减。另外,2016年4月28日,***公司、华腾公司与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宁海金山国际广场项目工程Ⅱ标段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上饶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要求业主代付代扣水电费补充协议》,约定华腾公司、上饶公司使用的水电费由***公司代付,费用清单经三方现场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作为华腾公司、上饶公司费用在竣工结算时直接扣除该实际发生的费用。华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没有扣除***公司代付的水电费677924.23元,应当予以扣减。2.关于逾期利息的时间节点及其计算方式,如上所述,***公司并不认可计算逾期利息的工程款金额,至于时间,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由于华腾公司工期延误,2018年4月18日只是5号楼、6号楼、地下室子单位工程的质量验收,此后华腾公司继续施工,直到2018年10月16日通过消防验收,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从2018年4月25日起算逾期利息是不对的。竣工验收之后,华腾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结算条件不具备,无法结算。另外,逾期利息按照基准利率二倍计算,标准过高,要求降低。3.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竣工结算造价的3%,保修期满1年退回40%,保修期满2年退回40%,保修期满3年退回剩余20%。华腾公司主张***公司违约的同时还要求保修期限提前到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保修金部分。

其次,对于华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约定的补偿款和违约金15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异议。1.2014年11月27日的《补充合同》约定“临时设施场地***公司一次性补偿华腾公司100000元”,该笔100000元的支付是有条件的,华腾公司必须按市标化工地要求布置完成,但是之后双方编号为15-9-03的《工作联系单》,同意将文明施工的要求由宁波市安全文明标化工地更改为合格工程,因标准降低,上述补偿费用不应计取。退一步讲,即使要付,也不应当重复计算,中兴公司已将该款项列为争议造价,华腾公司重复计算,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2.2015年8月31日的《补充协议书(二)》约定“***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签证1500000元,此单签证费用作为因施工许可证问题致华腾公司停工损失的一次性补偿”,华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停工损失的具体构成,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公司认为1500000元补偿金额过高,要求降低,这也是违约金的一部分。退一步讲,即使要付,也不应当重复计算,中兴公司已将该款项列为可鉴定工程造价之中,该款项列为工程款不合适,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3.2017年11月24日的《补充协议(四)》约定“***公司因拖欠华腾公司施工进度工程款等之事实存在,经双方多次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①***公司补偿华腾公司2500000元,并于2017年11月30日前无息退还20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华腾公司签订协议后即日全面继续积极施工;②已欠工程款***公司应于2018年1月6日前付清(含后续产生应付款),***公司如届时钱款未到无法支付造成违约,在2018年1月15日前未付清的应向华腾公司补偿违约金5000000元,在2018年1月31日前仍未能付清的则应向华腾公司补偿违约金总额增至10000000元,此外,2018年1月31日未付清已欠工程款的,***公司除应付清上述违约赔偿款外,华腾公司保留选择停工和继续索赔的权利……”,从该协议上下文内容来看,2500000元是包含在10000000元违约金之中的,签订该协议后华腾公司应全面积极施工,且这2500000元没有说明是针对什么的,华腾公司认为是因为***公司拖欠施工进度款,实际上,拖欠施工进度款的违约金从2500000元增至5000000元,再增至10000000元。华腾公司将同一违约行为的违约金2500000元与10000000元拆分,属于重复主张。同时,***公司认为违约没有那么严重,可以造成10000000元的违约金,中兴公司也认为根据现有送鉴资料无法鉴定,故应驳回华腾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假设法院认为该部分违约金需要予以考虑,则无论是2500000元还是10000000元,华腾公司主张的依据均是***公司拖欠施工进度工程款,华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公司当时拖欠了多少进度款、拖欠时间是多久,以便法院查明事实。再退一步,即使当时进度款应付金额和已付金额之间可能存在差额,结合***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再结合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中对付款节点的逐项约定,假设就存在的差额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基准利率二倍计算到2017年10月24日,也绝不会有2500000元之多。华腾公司主张的无论是2500000元还是10000000元,均过高于华腾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降低。最后华腾公司还存在虚报已完成工程量的情况,相应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也是虚高的,***公司也有异议。4.2018年7月6日的《补充协议书(五)》约定“根据《补充协议书(四)》和2018年1月29日的双方工程协商会议精神,春节后***公司须支付华腾公司工程款10000000元,华腾公司将工程全部完工。因***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及政府配套工程未及时跟进原因,室外附属工程至今未全部完成。***公司为之支付华腾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华腾公司应力争尽快于2018年7月31日前完工,***公司应及时供电和自来水,华腾公司力争于8月10日前完成消防调试”,该违约金产生的原因表述不明,不应支持。退一步讲,该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是华腾公司在2018年7月31日前完工,实际上华腾公司没有按约完工,该笔违约金也不应予以支持。该份补充协议书也足以说明2018年4月18日之后,华腾公司仍然继续施工,没有全部完工,华腾公司主张2018年3月20日完工,情况不属实。

第三,对于华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担保费80000元、律师费3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别是律师费的请求,上述费用是因华腾公司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支持。

第四,对于华腾公司要求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华腾公司施工的工程款部分,其他部分不能主张优先受偿。另外,在2018年1月29日工程Ⅰ标段协商会议上,华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涉案工程中22993.78平方米在建工程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公司因年前贷款,贷款银行提出华腾公司放弃22993.78平方米在建工程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次银行贷款仅为34000000元的抵押,但其溢价部分的价值施工单位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华腾公司曾于2018年2月1日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出具过关于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

第五,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应当由法院依法确定,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关于鉴定费,华腾公司提交的金额高达328288875元,即使现在按照其主张的290869828.2元,差额高达37419046.8元,远超过5%的合理误差区,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编制工程造价,对工程审核费用支付的约定,基本费由发包人承担,核减追加费按核减超过送审造价5%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取5%的费用,无论是否委托中介,由承包人承担”,鉴定费应当由华腾公司负担,以彰显法律对华腾公司未实事求是编制工程造价的故意虚报行为作否定性评价。

关于本诉,***公司举证如下:

1.2014年11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合同文件构成、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图纸、材料与设备、变更、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竣工结算、保修、违约、争议解决、其他约定等,该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的结算依据。

2.甬公消验字(2018)第0114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宁综备(2018)第09号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消防于2018年10月16日方才完工,于2018年10月30日才完成备案。

3.关于竣工结算文件的答复与告知、宁海金山国际广场项目工程Ⅰ标段结算审核联系函、文件送达签收单各一份,以证明因华腾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双方对竣工结算资料尚未认可,结算条件未完备,***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再次书面通知华腾公司补充提交尚缺的结算资料,但华腾公司未予补正。

4.宁海金山国际广场项目工程Ⅰ标段已支付工程款明细清单、付款凭证一组,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日期及支付金额,以证明***公司已支付华腾公司工程款222750000元。

5.关于要求业主代付代扣水电费补充协议、Ⅰ标段代付代扣水电费明细清单、月抄表记表一组,以证明抄表月份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公司代付代扣的水电费合计为677924.23元,应当予以扣除。

6.2014年12月10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按照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以此作为结算依据,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备案用。

7.《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及争议部分造价的意见》、资料清单以及对应资料一组,以证明***公司对中兴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异议相应的依据。

8.宁海金山国际广场项目工程Ⅰ标段进度确认及款项支付申请、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共十八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华腾公司上报各期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及华腾公司合计上报工程进度款216240000元,结合***公司举证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及金额,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华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减少。

9.涉案工程幕墙工程竣工图一组(复印自宁海县城建档案馆),以证明幕墙工程现场实际情况与华腾公司提供的竣工图不一致,华腾公司未按幕墙图纸施工,故幕墙工程款不应予以结算。

***公司反诉要求华腾公司:1.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2600000元(包括租金损失22200000元,***公司需支付给购房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交证违约金20400000元);2.支付涉案工程未一次性验收合格的违约金,以工程结算造价的1%计算,暂计为2400000元;3.支付修复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暂计25000000元,具体以鉴定评估结论为准;4.反诉费及保全费由华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华腾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腾公司承建***公司的宁海金山国际广场项目工程I标段。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960天,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工程保修等内容。该工程实际于2014年12月20日开工,工程施工期间工期签证102天,合计工期为1062天,故华腾公司应在2017年11月4日前竣工,但因华腾公司原因,工程工期延误,整个工程至2018年10月16日才通过全部竣工验收,工期延误346天。因工期延误,导致***公司租金损失约22200000元,造成***公司对购房人违约,需支付逾期交房、逾期交证违约金损失约20400000元。因前述损失已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限额,***公司有权依法调高违约金,故要求华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2600000元。此外,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其他损失,***公司保留要求华腾公司另行赔偿的权利。涉案工程因华腾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未达到一次性合格标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造价的1%的违约金。涉案工程交付后,***公司发现工程存在幕墙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消防管道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保温施工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等质量问题,故华腾公司应对上述工程质量问题予以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暂计25000000元,最终以鉴定评估结论为准)。

关于反诉,***公司举证如下:

10.和解协议、违约金明细、签约确认表、违约金清单一组,因华腾公司工期延误,导致***公司已经支付(包括货币方式、折抵房款方式等)的违约金及必然发生的逾期交房与逾期交证违约金损失,以证明因华腾公司工期延误导致***公司产生(包括必然产生)的逾期交房和逾期交证违约金损失约20400000元(承接***公司本诉中的举证序号)。

11.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记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整改通知书、整改回执单各一份,涉案工程因华腾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原宁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整改并回复,由华腾公司进行了整改,以证明涉案工程因华腾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未达到一性次合格标准。

12.《检测报告》(编号:S05类2019年第1227号、1229号)各一份,《消防检测意见书》(检测时间:2019年5月20日)一份、照片一组,以证明华腾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幕墙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消防管道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保温施工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等质量问题,华腾公司应予以修复。

13.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以证明因Ⅰ标段工程工期延误导致***公司产生(包括必然发生)的逾期交房与逾期交证的违约金损失。

关于反诉,华腾公司答辩称,首先,***公司一直在滥用诉权。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因严重缺乏资金,一直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节点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到2018年3月22日五方验收时,已累计拖欠达60000000元以上,造成华腾公司资金压力大,不能及时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华腾公司垫付资金产生了巨额的利息损失,甚至影响了华腾公司的商誉。华腾公司多次催促***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均无果,华腾公司不得已之下提起本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公司不仅不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反而滥用诉权,具体如下:①滥用财产保全,***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提出反诉,无理索赔近70000000元,不仅不支付近100000000元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更是查封了华腾公司60000000元银行存款,对华腾公司的现金流造成双重打击。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公司的诉求,华腾公司对其享有的应收工程款也足以担保其索赔金额,完全没有必要冻结资金60000000元。②滥用反诉、鉴定,以拖延诉讼进程。***公司明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使用,意味着对承包人相应的施工予以认定,仍提交《鉴定申请书》,针对主体结构、地基基础以外的有明确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的事项申请鉴定,明显是在利用反诉和鉴定拖延诉讼进程。***公司不能明确指出涉案工程存在的肉眼可见的工程质量问题,***公司不能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经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又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启动质量鉴定。

第二,华腾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无需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1.开工日期,实际应为2015年10月22日,即涉案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的日期,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前,不具备开工条件。竣工日期应为五方验收的2018年3月22日,这一天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公司盖章确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在其未撤销该盖章行为之前,无权提起工程质量鉴定。***公司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作为工程竣工日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竣工应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为准,也就是说竣工验收备案只是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办理的手续,是否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依据。工期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为880天,未超过合同约定的960天,属于提前竣工。2.退一步讲,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的2014年12月20日计算,也不存在工期延误。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之前,承包人唯一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就是在施工合同上盖章,盖章后业主去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从开工报告到许可证办出来期间引起的工期延误应该要由业主***公司来承担。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约定因施工许可证问题工期延误签证90天,于2017年2月28日约定因增加工程量签证工期再加90天,因施工期间不可抗力的台风天气停工9天,因召开G20峰会安保工作导致停工11天,因***公司的违约行为停工15天,合计顺延215天,整个工期应为1175天。此外,因***公司设计变更约定的工期顺延包括6号楼房间布局设计变更等、5号楼一层商场未拆除、幕墙工程甲供的石材供应进度缓慢、发包方电梯等附属工程未及时完工、工程桩地下工程量增加、双方协议明确因***公司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而同意工期顺延,以及双方重新约定竣工时间等,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并未迟延竣工,即使有迟延,其责任也在于***公司。3.如果法院认定华腾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公司以租金损失及逾期交房、逾期交证违约金计算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期延误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承包人延误总工期的且延误30天以内的,发包人可对其处以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的处罚,延误时间30天以上60天以内的,发包人可对其处以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0元的处罚;若延误时间超出60天以上90天以内的,发包人可对其处以每延误一天罚款30000元的处罚,累计工期违约金罚款按相当于结算造价1%为限。

第三,涉案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公司无权要求华腾公司支付未一次性验收合格的违约金。2018年3月22日经五方验收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验收结论为合格,而非不合格,验收结论为不合格才有二次验收,***公司提出的只是竣工验收以后针对道路、排水、防坠网、落水井附属工程的小幅度的整改。

第四,***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索赔25000000元证据不足。***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幕墙工程、节能保温工程、材料问题、未按图施工内容等Ⅰ标段工程存在的需要维修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形成原因予以鉴定,并要求对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予以鉴定,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事实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了《宁波市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于2018年10月16日通过了消防验收,并于2018年10月29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公司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在法律上,***公司的请求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公司已实际进场装修且部分对外营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在实际使用后,都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更何况涉案工程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已经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其对工程质量的异议不应得到支持,除非是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问题。3.退一步讲,***公司该诉请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其应当根据保修条款主张权利。即使涉案工程存在***公司声称的若干质量问题,在涉案工程早已竣工且已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属于工程的保修范围。***公司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通知华腾公司进行修复。事实上,华腾公司在收到保修通知函后,都是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并查明原因,属于华腾公司保修责任范围的都及时进行修复。现***公司提出的几个质量问题,根本没有具体证据予以支撑,不能推翻竣工验收报告。故涉案工程不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且***公司未通知华腾公司修复的情况下,根本不具备鉴定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关于反诉,华腾公司举证如下:

14.《补充协议书(二)》、工程签证单(编号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5年10月22日颁发,合同工期960天,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前,涉案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日期应为2015年10月22日,因施工许可证问题,***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签证1500000元,此单签证费用作为施工许可证问题致华腾公司停工损失的一次性补偿,同时工期顺延90天(承接华腾公司本诉中的举证序号)。

15.工程签证单(编号HT017)一份,以证明2017年2月20日,***公司下发关于6号楼设计变更图,对涉案工程6号楼房间砌体布局进行了大量变动,故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本签证单,工程工期相应顺延90日历天。

16.《关于防台风应急响应升为Ⅱ级的通知》、《宁建(2015)89号关于做好今年第9号台风“灿鸿”台风防御工作的通知》、《建筑工程复工前安全检查工作的通知》各一份,因台风“灿鸿”影响,所有施工企业对所属在建项目进行自查,确保消除任何隐患,特别要求保证人员撤离等,因不可抗力的台风天气影响,涉案工程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2日停工3天。

17.2016年9月17日通知一份,以证明2016年9月17日,因受台风“马勒卡”影响,启动Ⅲ级防台风应急响应,各施工企业立即启动相应预案,通知所有在建工程全部停工等,因不可抗力的台风天气影响,涉案工程自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9日停工3天。

18.2017年9月13日通知一份,以证明2017年9月12日,因受第18号台风“泰利”影响,建筑工地全部停工,因不可抗力台风天气影响,涉案工程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5日停工3天。

19.《G20峰会宁海县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及环境质量保障工作方案》及通知各一份,以证明G20峰会会期保障阶段自2016年8月24日零时到9月6日24时,管控措施全面实施,保障工作全面落实到位,其中,停工时间确定为8月26日零时至9月6日24时,停工11天。

20.《停工申请报告》、《关于回复的再致函》、《补充协议(四)》各一份,以证明2017年10月31日,华腾公司向***公司发送停工申请报告,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电梯安装未完成,致使楼层后期工作无法施工,华腾公司拟定于2017年11月10日在建工程全面停工,因盛甬公司的逾期付款等违约行为,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4日停工15天,至双方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四)》后,华腾公司继续全面积极施工。

21.设计变更联系单一份及相应图纸二份,以证明设计单位于2018年9月28日根据消防验收意见对消防设计图做修改并出图,***公司于2018年10月4日签字确认,因***公司消防设计存在重大错误,需对整体设计进行修改。同时属于***公司施工的消防外接设施如消防电梯、配电柜、煤气、通讯管线、外接水电等一直到2018年10月份才完工。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华腾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中2014年11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也作为证据1提供,另外,***公司还提供了证据6,印证2014年12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备案登记使用,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4年11月26日的合同。经核实,本院对华腾公司提供的证据1,***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4年11月26日的合同。

二、华腾公司提供的证据2,***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华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了22993.78平方米在建工程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8年1月29日,双方协商在春节前支付35000000元(不低于33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是按照华腾公司申报的工程进度款金额来计算,***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并没有达到33000000元,纪要里的金额是暂定的,且33000000元已经在2018年2月11日支付了,10000000元是双方对工程施工期间至完工时暂定的工程进度款,也应该是根据施工进度支付的,但事实上,华腾公司在春节后没有按照纪要约定施工完毕,因此该部分款项***公司只支付了一部分,2018年3月份,华腾公司没有施工完毕,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直至2018年10月16日才通过消防验收,至2018年10月29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三、华腾公司提供的证据3,***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有先后,内容上存在变更补充,实际的履行情况需要和工程实际履行过程及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四、华腾公司提供的证据4,***公司没有异议,涉案工程确实于2014年12月20日开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五、华腾公司提供的证据5,***公司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谓工程竣工,是指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最后一项工程竣工的时间,而不是某些分部分项或者单位工程的竣工时间,涉案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其竣工日期应当以合同内容中最后一项验收合格的日期,即2018年10月16日消防验收合格之日,2018年3月20日之后,华腾公司继续施工室外市政道路景观与附属工程、消防工程,2018年3月20日尚未完工;此外结合2018年7月6日《补充协议书(五)》,载明“华腾公司应力争尽快于2018年7月31日前完工”、“力争于8月10日前完成消防调试”,可见工程未全部完工;再结合***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记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整改通知书、整改回执单,涉案工程至少到2018年9月仍未全部完工;结合***公司提供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最后一项消防工程于2018年10月16日通过验收,故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不可能早于2018年10月16日;同时,华腾公司主张在相关验收报告中存在问题一栏所记载的内容属于甩项,不再属于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和竣工验收范围,是不正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应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六、华腾公司提供的证据6、证据7、证据8,***公司提供的证据7,是围绕涉案工程造价所举的证据材料,将在下文认定工程款时综合予以认定。

七、华腾公司提供的证据9,***公司提供的证据4,双方确认***公司已支付华腾公司工程款222750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八、华腾公司提供的证据10,***公司不予认可,首先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即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其次对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不予认可,不符合合同约定,华腾公司工期严重延误,整个工程至2018年10月16日才通过全部竣工验收,华腾公司主张从2018年4月25日起算是错误的,而且竣工验收后华腾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结算条件不具备而无法结算,该期间不应计算逾期利息;第三华腾公司计算逾期利息应当扣除保修金金额。本院认为,该清单是华腾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九、华腾公司提供的证据11,***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华腾公司主张该费用缺乏依据,且这是因华腾公司原因导致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华腾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华腾公司主张该费用缺乏依据,且这是因华腾公司原因导致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一、华腾公司提供的证据13,***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材料上均无***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不能代表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技术联系单上载明“未盖设计技术专用章无效”,该联系单没有加盖设计技术专用章,该联系单无效,从白图的内容来看,图纸上无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图章,根据相关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该白图不得使用。本院认为,技术联系单上有监理单位盖章及监理工程师签字,在幕墙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一直未提出异议,且最终于2018年4月18日验收合格,***公司业已实际使用,视为接受了涉案工程的现状,故***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十二、华腾公司提供的证据14,***公司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要证明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其提交的证据4开工报告自相矛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即2014年12月20日,在此基础上工期顺延90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发出开工报告之后将近一年才办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此前华腾公司已实际进场施工,且经双方协商由***公司支付1500000元给华腾公司以弥补其停工损失,并且工期顺延90天,故双方对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延迟办理的事情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十三、华腾公司提供的证据15,***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十四、华腾公司提供的证据16、17、18、19,***公司对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作为工期顺延的理由,因华腾公司未提交其在台风事件、G20峰会事件发生后按合同约定按时书面提出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也不能证明台风、G20峰会造成的工期延误在关键线路上,也无相应工期顺延签证,不能作为工期顺延的理由。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因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导致的停工、由发包人原因和宁波市重大活动影响造成的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后,若工期延误在关键线路上,总工期相应顺延,若工期延误不在关键线路上,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分析后再进行明确,即即使出现双方约定的工期顺延情况,若想工期顺延,仍需取得工期顺延签证,现华腾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在相应期间内有提出工期顺延申请,故对其要求工期顺延20天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十五、华腾公司提供的证据20,***公司认为,因华腾公司未提供已寄发的证据,且何志刚已离职,无法核实是否收到过该两份文件,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到2017年春节时基本不欠华腾公司工程进度款,华腾公司函中所述不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7年11月24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书(四)》,可见双方因***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发生过停工,华腾公司虽然没有工期顺延签证,但协议上明确载明同意施工工期相应顺延,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十六、华腾公司提供的证据21,***公司认为上面没有其签字盖章确认,不予认可,消防验收时,消防检测单位对华腾公司的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提出了诸多整改意见,故无论是否假设存在该设计变更,均不影响因华腾公司消防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整改导致整体工期延误的事实,相关证据保存在消防检测单位宁波市鼎安消防基数研究有限公司,法院可以调查核实。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何志刚在该组证据上签字确认,其也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竣工验收材料上作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公司的消防设计图纸于2018年9月28日进行变更。

十七、***公司提供的证据2,华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同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为准。2018年3月22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因此2018年3月22日为竣工验收日期符合事实,具有法律依据。对于消防意见书,2018年3月22日竣工验收时,属于华腾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均已完工,但因***公司消防设计存在重大错误,故其在2018年9月28日根据消防验收意见,对消防设计出具变更联系单,对整体设计进行修改,同时属于***公司施工的消防外接设施如消防电梯、配电柜、煤气、通讯管线、外接水电等一直到2018年10月份才完工,消防验收延后的责任完全在于***公司。对于备案证明书,竣工验收备案只是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办理的手续,故是否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八、***公司提供的证据3,华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华腾公司都是积极配合***公司完成各项工作,且华腾公司已于2018年4月20日向***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和补交了全部相关资料文件,这一点在2018年7月6日的《补充协议书(五)》得到印证,涉案工程的结算条件早已成就,相反***公司一直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九、***公司提供的证据5,华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总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公司代华腾公司支付的水电费677924.23元。

二十、***公司提供的证据8,华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工程进度款时间和金额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华腾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合同依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且违约金并不高,甚至不足以弥补华腾公司的损失,若***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举证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二十一、***公司提供的证据9,华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6年11月16日,在幕墙工程施工造价包干签证时,***公司要求华腾公司按设计图和幕墙规范严格施工,但在2016年11月25日,***公司通过变更设计联系单的方式深化了设计图,要求华腾公司按照深化后的设计图施工。之后华腾公司严格按深化后的设计图施工,但是在提供竣工图时,是在原2016年11月16日的设计图上加盖了竣工图章,故***公司不能以此份竣工图来否定华腾公司按其要求变更深化的设计图来施工的行为。至于备案的图纸为何与实际施工图纸不同,这一点华腾公司不清楚,因为整个备案过程是***公司在申报材料。幕墙工程量巨大,共计34890000元工程款,如此巨大的工程量不可能在没有得到***公司的同意下擅自变更设计,这个有违常理。且在施工过程中***公司、监理单位一直在现场进行监督,最后工程也通过了竣工验收,如果不是***公司变更设计,竣工验收怎么可能通过。本院认为,华腾公司没有按照原设计图施工情况属实,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情况也属实,可以视为***公司接受了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再结合华腾公司提供的证据13,***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幕墙工程设计图的可能性较大,幕墙工程明确是包干价,变更图纸时未同时变更价款,视为按照原价款计价,现***公司以华腾公司未按照原设计图施工为由主张幕墙工程款不应结算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十二、***公司提供的证据10、证据13,华腾公司对和解协议、违约金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签约确认表、违约金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签约确认表、合同是***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违约金清单是***公司单方制作的,何况涉案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华腾公司无需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本院对和解协议、违约金明细予以认定,骆利斌等11户人家与***公司就逾期交房、逾期交证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确定***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至于签约确认表及违约金清单,***公司与购买人并未对逾期交房、逾期交证事宜进行处理,尚有不确定性,违约金清单更是***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二十三、***公司提供的证据11,华腾公司认为2018年3月22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组织验收,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一次性验收合格,***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只是针对道路、排水、防坠网、落水井附属工程的整改,并不属于华腾公司涉案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范围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华腾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十四、***公司提供的证据12,华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公司单方委托检测的,事实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组织验收,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并于2018年10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在相关文件上均签字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多次反复确认,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另***公司已实际进场装修,部分也已对外营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在实际使用后,都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更何况涉案工程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已经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其对工程质量的异议不应得到支持,除非是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公司该组证据事项均属于保修责任范畴,其应当根据保修条款主张权益。即使涉案工程存在***公司声称的若干质量问题,在工程早已竣工且已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此应属于工程的保修范围,***公司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应通知华腾公司及时进行修复。事实上,华腾公司收到***公司的保修通知函后,都是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并查明原因,属于保修责任范围的都及时进行了修复。现***公司提出的几个质量问题,根本没有具体证据予以支撑,其不能推翻竣工验收报告。故在涉案工程不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且***公司未通知华腾公司修复的情况下,不具备启动质量鉴定的条件。本院认为,***公司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现其提交的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6日,华腾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腾公司承建***公司宁海金山国际广场项目工程Ⅰ标段,明确:①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Ⅰ标段……②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时间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960天,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施工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合同暂定价350000000元,总造价下浮率7%。③关于工期延误,工期延误发生后,承包人应在发生后的14天内向发包人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书面提出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情况和相关证据,确因非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的,由监理工程师见证并结合本项目批准的施工网络进度计划关键线路进行分析后,报发包人工程师批准,进行相应工期顺延签证;因重大设计变更、致使单项工程量增加20%以上,不可抗力(仅指战争、地震和影响本项目正常施工的台风),一次性停水超过4小时,地下障碍物因素,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导致的停工,由发包人原因和宁波市重大活动影响造成的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后,若工期延误在关键线路上,总工期相应顺延,若工期延误不在关键线路上,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分析后再进行明确;如遇工程建设其他情况,发包人有权延迟开工或者暂停施工,工期顺延,发包人可以对施工图进行重新设计并且调整工程造价,对因暂定或工期顺延等而引起的损失及费用双方协商处理。④变更计价原则,工程设计变更由设计院出联系单,发包人及监理方签证后,承包人予以实施;工程设计变更费用凭技术联系单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12.1条原则办理结算,工程施工技术变更,由承包人出联系单,经发包人及监理方签证,承包人予以实施,凭施工技术联系单结算;工程变更部分费用累计满500000元时,在最近一个付款节点中于工程款同期同比例支付。⑤关于价格调整……⑥施工水电费由发包人在拨付给承包人的各期工程进度款中按实扣除,在工程竣工后进行施工水电费结算,结算日为项目移交发包人之日,在此之前发生的水电费均由承包人承担。⑦关于专项检测费用,各项专项检测包括实体检测、消防、桩基、节能等必须达到国家行业标准要求,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检测费400000元包干使用,不论该项费用实际支付相关所有专项检测费用时足缺与否,均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处理。如测试结果达不到行业标准要求的,检测费用和复试检测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不合格项目的检测费用由发包人结算时予以扣回,承包人并按相关质量违约规定赔偿发包人所有损失和违约金。该检测费在工程结算时计入支付,不计税不计费不下浮。⑧关于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地下室±0.00结构完成(最后一块顶板完成后10天内),一次性退还承包人1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上部结构完成五层结构(最后一块结构梁板浇筑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75%;上部结构部分,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中间结构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主体工作量的85%;中间结构验收通过后完成的工作,按月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金额的97%;余款(工程结算审定价格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由发包人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支付办法进行支付。⑨关于进度款审核和支付,承包人于每个付款节点前14天按进度计划上报相应用款计划,监理单位在7天内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是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的7天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支付相关利益;若发包人超出付款节点一个月内仍未全额付清相关工程款,承包人可视情况停工,工期相应自动顺延,承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发包人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相关利息外需一次性支付承包人应得工程款5%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关停工损失。⑩竣工结算提交,工程竣工通过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提供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90天内或发包人同意延长的时间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成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后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书面提出修改补充意见,也可在结算审核过程中提出修改补充意见;如发包人在核实中书面提出修改和补充意见,承包人在收到后7天内应书面作出答复并提供补充资料,直至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得到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后,由发包人委托的咨询单位进行审核,一般情况下在三个月内完成核实,审核期间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结算审核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结算审核期限作相应调整,由此引起后果由承包人负责。审核后的工程结算造价经承包人确认后作为本合同最终合同价款。关于工程审核费用的支付,基本费由发包人承担,核减追加费按核减超过送审造价5%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取10%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违约,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延误支付在30天内的,工期不做顺延,由发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超过30天以上的,工期顺延,由发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且承包人有视工程款拖延严重程度决定停工与否和向发包人索赔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的权利。承包人违约,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应当自行采取相应赶工措施,中间阶段性时间目标节点按承包人上报经发包人、监理三方审定调整确认控制节点执行,节点性工期延误的,按每天扣除2000元违约金原则执行,总额度相当于结算造价0.5%为限。总工期控制原则,承包人延误总工期的且延误30天以内的,发包人可对其处以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的处罚,延误时间30天以上60天以内的,发包人可对其处以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0元的处罚;若延误时间超出60天以上90天以内的,发包人可对其处以每延误一天罚款30000元的处罚,累计工期违约金罚款按相当于结算造价1%为限;承办人确实因自身原因造成总工期严重拖后超过90天以上的,发包人可直接扣除50%履约保证金且可单方自行解除合同。工程质量未达到按国家施工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的,由承包人承担相当于工程结算造价1%的违约金,在最终竣工结算造价中扣除。同时承包人应返工、重做直至合格为止,由此造成工期延期的,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0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补充约定,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图)以及业务联系单涉及到合同规定结算需要调整的,承包人必须在该项目内容实施前经发包人同意签证盖章并在该项目完成7天内,将调整原因、调整价款金额报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在2天内进行审核后报发包人,发包人在5天内审核确认,返还给承包人。如发包人未签证盖章,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调整价格未按规定时间上报的,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

2014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①土方运距按照13公里确认计算;②临时设施场地发包人一次性补偿承包人100000元,华腾公司必须按市标化工地要求布置完成,满足相关施工要求,所有外围牵涉场地使用的关系处理由华腾公司自行负责;③承包人备案及所有相关手续必须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13000000元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账等内容。

2014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2014年11月26日的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备案合同仅作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2014年12月20日,双方及监理单位一同出具开工报告,同意开工。

201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因合同中原来总平面图规划进行了调整,双方协商补充如下:①原合同中综合商业、办公一建筑面积75232.26平方米调整为76018.82平方米,综合商业、办公二建筑面积23464.52平方米调整为25501.44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不变,总建筑面积由原来122422.16平方米调整为125245.64平方米;②合同暂定造价不变;③合同工期不变;④付款按原合同执行。

2015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因开工时段发生改变、桩基的地质等情况,协商如下:①完成三层结构,按已完成工作量的50%支付;②完成四层结构,按已完成工作量的60%支付;③完成五层结构,按原合同条款执行;④后继工程施工,按原合同执行。本协议内容如与原合同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同日***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关于土方、泥浆运距问题不管签证多少公里,在结算时我司土方按20公里运距,泥浆按19公里运距,进入工程结算。

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二)》,鉴于涉案工程桩基完成后,因施工许可证办理等客观事实存在,协商如下:①华腾公司在完成地下室底板与顶板折算累计面积合计达到24000平方米时,***公司退还华腾公司13000000元施工履约保证金。②工程进度款支付,地下室顶板全部完成后十日内,***公司预支付12000000元工程款给华腾公司;施工至二层结构,***公司按所有已完成工程量的75%在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华腾公司工程款(含已预付的工程款);后继主体结构工程进度完成时,每月按完成量75%支付工程款。③***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签证1500000元,此单签证费用作为因施工许可证问题致华腾公司停工损失的一次性补偿,工期延误签证90天,总工期相应顺延。④本协议内容如与原合同冲突,以本协议为准。

2015年10月22日,***公司办理了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6年2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华腾公司至2016年1月27日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产值123000000元(***公司已审定),根据合同约定75%支付,***公司应支付华腾公司工程款92000000元,至今***公司仅支付58000000元,尚欠34000000元,因临近春节放假,***公司再无力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如下:①对***公司的财务监管,自即日起,所有外付款项,须共同监管;***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使用时,须共同监管。②对欠款利息约定,***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给华腾公司,华腾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冲抵。③对欠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公司在2016年5月10日前,付清34000000元工程欠款及利息;如逾期支付,处以工程罚金,罚金按每日50000元计算,累计推加。④本协议内容如与原合同冲突,以本协议书为准。

2016年4月28日,***公司与华腾公司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要求业主代付代扣水电费补充协议》,为遵守国家有关税务政策规定,从2016年5月1日起实行营改增的相关政策,由于工程使用的施工用水用电户名均为***公司名称,华腾公司、上饶公司项目部在向上级单位发票报销时无法使用,经协商如下:①每月华腾公司、上饶公司使用水电费由***公司代付,费用清单须经华腾公司、上饶公司现场负责人及项目监理签字确认,一式三份,各执一份,由***公司先行垫付,华腾公司、上饶公司所需发票由***公司提供发票复印件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作为华腾公司、上饶公司费用在竣工结算时直接扣除该实际发生费用。②***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按实际发生费用全额扣除代付的水电费后拨款。③华腾公司水表户号210028971,电表户号5520100361,上饶公司水表户号210028972,华腾公司、上饶公司共用电表户号5520097659。

2016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三)》,因***公司拖欠华腾公司工程款,不能及时按工程合同(含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条款履行,造成华腾公司施工成本大幅增加,双方协商如下:①原施工合同总价下浮率7%改为下浮4%;②本协议内容如与原合同或补充协议书有冲突,以有利于“无过错方”为优先原则。

2017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四)》,因涉案工程施工至2017年10月,***公司因拖欠华腾公司施工进度工程款等事实存在,经双方协商如下:①***公司补偿华腾公司2500000元,并于2017年11月30日前无息退还20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华腾公司签订协议后即日全面继续积极施工。②已欠工程款***公司应于2018年1月6日前付清(含后续产生应付款),***公司如届时钱款未到无法支付造成违约,在2018年1月15日前未付清的应向华腾公司补偿违约金5000000元;在2018年1月31日前仍未能付清的则应向华腾公司补偿违约金总额增至10000000元,此外,2018年1月31日未付清已欠工程款的,***公司除应付清上述违约赔偿款外,华腾公司保留选择停工和继续索赔的权利。华腾公司应在***公司相关配套外专业单位顺利及时跟进基础上尽快于2018年春节前完成合同范围内工作。***公司应主动就2017农历年关工程款、民工工资善后工作等与华腾公司进行协商。③***公司对华腾公司的工程签证单依据合同精神、实际市场情况等合理及早签复。同意施工工期相应顺延,但应于第二条约定华腾公司尽快于2018年春节前完成合同范围内工作。④5号楼一层家具展厅***公司因招商运行需要继续保留一段时间,华腾公司根据***公司要求及实际情况,现场调整保证上部及相邻验收区域的水电、消防等联动正常并符合设计,在竣工验收前30天内由***公司负责取得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的书面谅解文件,保证不影响华腾公司相关验收。否则,华腾公司在其他已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的,由此造成不能竣工验收的,***公司应同意本工程提前启动结算程序,但华腾公司仍应承担延后验收的相关程序配合和工程自身所有质量问题的整改、维修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资料提交等。⑤***公司自行分包的电梯工程应于2018年1月15日前全部完成并验收,其中5号楼、6号楼的3台电梯于12月5日前交给华腾公司临时使用。⑥华腾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应根据施工进度早日落实现场临时设施拆除工作,保证红线内外整个工程市政附属管线埋管与铺装绿化等施工安排和施工时间。华腾公司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公司提交切实可行施工进度计划,以利于早日完工原则合理部署施工安排。⑦华腾公司现场必须积极配合相关外专业单位进场施工,统一协调施工。⑧本协议内容如与原合同或补充协议书有冲突,以利于“无过错方”为优先原则。

2018年1月29日,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及竣工验收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18年1月30日达成《2018年1月29日工程Ⅰ标段协商会议纪要》,达成如下协议:①2017年春节前***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约35000000元(不低于33000000元),年后华腾公司工程施工期间至全部结束前支付10000000元。②***公司落实竣工验收相关部门协调下,华腾公司在2018年3月份内完成竣工验收,验收后华腾公司向***公司进行工程移交(包括相关资料备案移交等);要求华腾公司和室外附属各专业单位做到同步完成,从而确保建设单位具备综合验收条件,实现产证办理。③***公司因年前贷款,贷款银行提出华腾公司放弃22993.78平方米在建工程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次银行贷款仅为34000000元的抵押,但其溢价部分的价值施工单位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华腾公司表示同意。

2018年3月22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对涉案工程5号楼、6号楼及地下室组织验收,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并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了《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

2018年7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五)》,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室外附属工程因种种原因至今未全部完成,且因***公司拖欠华腾公司工程进度款等事实之存在,双方协商如下:①根据《补充协议(四)》和2018年1月29日的双方工程协商会议精神,春节后***公司需支付华腾公司工程款10000000元,华腾公司将工程全部完工。因***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及政府配套工程未及时跟进原因,室外附属工程至今未全部完成。***公司为之支付华腾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华腾公司应力争尽快于2018年7月31日前完工,***公司应及时供电和自来水,华腾公司力争于8月10日前完成消防调试。②***公司应于2018年8月底前力争完成工程款结算(华腾公司已于4月20日提交工程结算书和补交全部相关资料文件)。③2018年9月15日前,***公司力争付清按合同应付款。④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密切配合,华腾公司应及时向***公司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并配合***公司进行综合验收。⑤本协议书内容如与原合同或其他补充协议书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

2018年10月16日,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10月30日,原宁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宁海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书》,表明涉案工程已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于2018年10月29日备案。

2019年12月6日,中兴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表明可鉴定工程造价228581055元,争议部分造价按“4月造价”为57989622元,按“10月造价”为60213101元,华腾公司提出的2018年1月31日前拖欠工程款补偿费用10000000元列为无法鉴定部分。2020年4月24日,中兴公司出具补充报告,明确可鉴定造价税金补差需调整金额为-279549元,可鉴定造价安全文明施工费需调整金额为552425元,可鉴定工程造价调整为228852931元,核增272876元,“4月造价”变更为57982972元,“10月造价”变更为60206451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九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对于华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若华腾公司或***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金额;二、***公司是否需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15100000元补偿金及违约金;三、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华腾公司应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金金额;四、涉案工程是否需启动工程质量鉴定程序及华腾公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兴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意见,本院结合双方提出的异议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如下:

(一)华腾公司对可鉴定工程造价提出的异议部分。

1.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问题,根据《关于规范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的通知》,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及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自2016年2月1日后发生的工程量可进行调整。中兴公司根据该规定,于2020年4月24日出具补充意见,就低计算华腾公司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核增552425元,双方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塘渣信息价,华腾公司认为中兴公司按“自然砂卵石”计入不妥,应当按“山岩石、自然砂卵石”计入,因为宁海是山区,山岩石为主。本院认为,华腾公司未提供相应签证单,中兴公司按“自然砂卵石”计入并无不妥。

3.关于A5.0陶粒增强加气砌块信息价,华腾公司认为中兴公司按“MU5.0复合陶粒混凝土保温砌块”计入不妥,应当按“A5.0保温陶粒砌块”计入,因为图纸设计为“A5.0复合陶粒混凝土砌块”。本院认为,中兴公司根据设计图纸说明的复合陶粒混凝土砌块确定相应信息价并无不妥。

4.关于屋面工程聚氨酯密封膏嵌缝中“聚氨酯涂料”信息价,华腾公司认为中兴公司未调整不妥,应按平均信息价17元/千克计算,因为有平均信息价的材料应给予调整。本院认为,“聚氨酯涂料”没有相应信息价,不同材料价格差别很大,中兴公司按定额套算并无不妥。

5.关于屋面工程中发泡砼找坡单价,华腾公司认为中兴公司按280元/立方米计算不妥,应按450元/立方米计算,因为该项目无定额可套,按市场价计入。本院认为,华腾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当按照450元/立方米计算,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附属工程中“30厚毛面花岗岩”信息价,华腾公司认为中兴公司按“20厚毛面花岗岩”平均信息价计算不妥,应按“30厚毛面花岗岩”平均信息价计算,因为根据现场勘验记录01,实际厚度为30厚。本院认为,华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业主要求做“30厚花岗岩”,中兴公司根据设计图纸按“20厚花岗岩”计算并无不妥。

7.关于楼面分格缝锯缝,华腾公司认为中兴公司没有计入,应当按照实际施工情况予以计入。本院认为,设计图纸对此未做要求,中兴公司不予计入并无不妥。

8.关于工程中的“普通腻子每增加一遍”,华腾公司认为中兴公司没有计入,应当予以计入,因为设计图纸载明“白色乳胶漆二道饰面+面层腻子分2遍刮平”,乳胶漆定额中只包含一遍腻子,因此腻子应另套取普通腻子每增加一遍定额。本院认为,定额中“乳胶漆定额中的腻子按满刮一遍、复补一遍考虑”是指定额所含腻子仅为满刮一遍,其中所指“复补一遍”是在满刮一遍的基础上所进行的局部修补,设计图纸规定的腻子遍数均按满刮考虑,故华腾公司要求再增加一遍普通腻子的工程款,没有相应依据。

9.关于防火卷帘门两侧防火板及包箱,华腾公司认为中兴公司没有计入,应当予以计算,因为《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综合版)》备注说明中卷帘门应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防火卷帘门工程量4632.4平方米未包含两侧防火板工程量,因此两侧防火板工程量应予计入。本院认为,华腾公司该项异议为工程量的异议,但其在鉴定正稿出具之前未提出相应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10.关于工程签证单HT017号(6号楼砌体变更),华腾公司认为中兴公司将此部分列为拆除部分,为同一个工程,内墙脚手架不应重复计入,应当予以计算,因为此部分为后期改造工程,属合同以外的增加项目,相关费用都应给予计取。本院认为,该签证单未涉及内墙脚手架,中兴公司已将签证单上的款项计算在内,华腾公司要求增加内墙脚手架费用77460元,依据不足。

(二)***公司对可鉴定工程造价提出的异议部分。

1.关于基础混凝土垫层厚度,***公司认为建筑各节点详图做法均为100厚混凝土垫层,结构说明为150厚混凝土垫层,但是根据2015年5月15日《地基验槽记录》,地基开挖标高就是底板底标高,混凝土垫层根本无空间可施工,施工单位也未提供现场实际做法的相关资料,《鉴定意见书》直接按150厚混凝土垫层计算,缺乏相关依据。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为隐蔽工程,已通过隐蔽工程验收及竣工验收,且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及其聘请的监理单位未提出异议,中兴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竣工图计量并无不妥,现***公司要求扣减工程款124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

2.关于现浇构件配筋,***公司认为结构图的筏板剖面详图G-G的侧面筏板配筋图示“同筏板配筋”,而在地下室底板配筋图上整体筏板钢筋按C16@200布置,局部加强筏板钢筋按C22@100布置,施工单位也未提供现场实际做法的相关资料,《鉴定意见书》筏板配筋直接按C22@100布置计算,缺乏相应依据。本院认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中兴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竣工图计量并无不妥。

3.关于筏板底筋是否拉通,***公司认为沉台详图中CT-1/1-1图示筏板底筋未拉通,而在沉台详图中CT-2/2-2图示筏板底筋全部拉通,施工单位也未提供现场实际做法的相关资料,《鉴定意见书》中筏板底筋做法直接按全部拉通计算,缺乏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中兴公司按双方确认的竣工图计量并无不妥。

4.关于顶板防水做法,***公司认为地下室建筑设计说明中地面采用1.5厚聚氯乙烯合成高分子耐根穿刺防水卷材,地面的绿化带处应铺设耐根穿刺卷材,《鉴定意见书》按所有顶板铺设耐根穿刺卷材计算,缺乏相应依据,除绿化带和延伸加宽以外,如道路等附属地面无需铺设耐根穿刺,相应工程量应予扣减。本院认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中兴公司按双方确认的竣工图计量并无不妥。

5.关于湿土排水,***公司认为根据2015年5月15日《地基验槽记录》,在基坑围护施工中无任何排水措施,表明该基坑围护无地下水,《鉴定意见书》按湿土排水措施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地基验槽记录》载明基底土质密实良好,与地质勘察报告相符,地质勘察报告显示土地属于湿土,并有相应的排水施工方案,***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楼梯间内墙满铺钢丝网,***公司认为楼梯间内墙面在《鉴定意见书》中按铺满钢丝网计算,经现场抽查钢丝网实际未施工,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公司在施工中也聘请了监理单位对施工过程予以监督,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中兴公司按双方确认的竣工图计量并无不妥。

7.关于消防管材,***公司认为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图《室内给排水设计说明》要求DN≥100的消防水管应采用无缝钢管、内外壁二次镀锌,且根据《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的要求,本工程的相关消防水管应采用热浸镀锌无缝钢管,经***公司委托第三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本工程中DN≥100的消防水管实际使用的是有接缝的钢管,并非无缝钢管,而《鉴定意见书》按无缝钢管计算,缺乏依据,***公司认为涉案消防水管既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也不符合相关国家强制性规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消防水系统的工程价款应全部不予计取。本院认为,***公司在施工中也聘请了监理单位对施工过程予以监督,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中兴公司按双方确认的竣工图计量并无不妥。

8.关于地上建筑外墙外保温,***公司认为,经现场抽查,5号楼、6号楼六层以上的外墙外保温的保温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未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施工,保温隔热材料的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违反《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3.3.1条和4.2.7条的规定,相应工程量应予以扣减,关于涉案工程的节能保温工程,***公司已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公司在施工中也聘请了监理单位对施工过程予以监督,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中兴公司按双方确认的竣工图计量并无不妥。

9.关于2015年8月31日《补充协议书(二)》提及的因施工许可证问题致华腾公司停工损失,双方协商由***公司补偿华腾公司1500000元,该笔款项为补偿金,不宜列入可鉴定造价范围之内,***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10.关于税费问题,***公司认为根据浙建站定(2016)35号《关于调整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费率的通知》,对涉案工程的税费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根据中兴公司的补充意见,可鉴定造价税金补差金额核减279549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造价部分。

1.关于竣工日期,华腾公司主张是2018年3月22日即建设单位等五方在5号楼、6号楼及地下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的日期,***公司主张是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出具的时间2018年10月16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在2018年7月6日的《补充协议书(五)》中明确于2018年4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故本院认定双方确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

2.关于土方运距与泥浆运距,华腾公司主张按照***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不管签证多少公里,在结算时土方按20公里运距、泥浆按19公里运距进入工程结算。***公司主张应当按照2015年6月9日编号HT003号工程签证单中建设单位意见“土方运距为17公里”计算,泥浆运距根据项目到泥浆合法处置地点的实际距离17公里计算。本院认为,从《承诺书》的文字表述来看,不管签证多少公里,***公司均同意土方按20公里、泥浆按19公里计算,在可鉴定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增加1539185元(1380008元+159177元)。

3.关于土方及泥浆处置费,华腾公司主张按照甬价费(2010)139号《关于核定城市建筑渣土处理费标准的通知》及宁造价(2014)82号《关于工程土方开挖工程量计算等问题的综合解答》等相关规定,土方处置费按2.7元/吨,泥浆处置费按7元/吨计算。***公司主张应结合计价格(2002)872号《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精神,必须合法运输处置建筑土方、泥浆,处置于具有合法资质的填埋场,且应当凭正式发票为依据计算。本院认为,相关部门对如何计取土方、泥浆处置费已考虑地方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规定,中兴公司在此基础上确定土方处置费按2.7元/吨、泥浆处置费按7元/吨计算,工程量按相关定额规则及政策文件计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公司以未在有资质的填埋场处理、没有相应增值税发票佐证,相应费用不应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可鉴定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增加1188330元。

4.关于内墙砌块拉结筋,华腾公司主张其已按图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计算。***公司则认为根据其抽查结果显示,内墙砌块拉结筋华腾公司没有按图施工,该项工程款不应计算。本院认为,该工程在合同范围之内,施工图有设计,竣工图中有体现,***公司及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出相关异议,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公司也实际使用该工程,现***公司以其自行抽查结果主张相应工程量没有施工,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在可鉴定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增加723361元。

5.关于A3.5B06加气砌块,华腾公司主张其按图施工,并已提供A3.5B06加气砌块的出厂合格证,该部分工程款应当全额计算。***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承包人采购的建筑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国家标准、规范要求、进场材料和设备应有合格证和检测报告。现华腾公司仅提供部分加气砌块的出厂合格证,没有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书上加气砌块的工程量,仅以华腾公司没有提供全部的出厂合格证及相应的检测报告为由不予计算,缺乏相应依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使用,故应在可鉴定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增加1736771元。

6.关于室外门口花岗岩台阶,华腾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未包含在幕墙工程的包干价中,已按图施工,应当予以计算。***公司则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包含在2016年7月16日外墙饰面幕墙工程报价书中,不应再次计算。本院认为,结合2016年11月16日关于幕墙工程施工造价包干签证的工程签证单,幕墙工程含税费包干总价34500000元(石材为甲定乙供不含在内),即幕墙报价中不含花岗岩的费用。在可鉴定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增加6930元。

7.关于基坑围护中砖砌明沟、砖砌盲沟、砖砌排水井,华腾公司主张其已根据2014年11月20日的《宁海县家具产业总部工程基坑支护和土方开挖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咨询意见》、《宁海县家具产业总部工程(补充)基坑支护和土方开挖施工方案》以及图纸确定的方案进行施工,上述部分工程款应予以计算。***公司认为,对比2015年5月15日与2015年8月17日的《地基验槽记录》,Ⅱ标段工程明确“在基坑外侧设置排水明沟,每隔20米设置一个集水井,基坑内侧设置纵横向排水沟,每隔20米设置”,但涉案工程没有相应记录,在基坑围护施工中无任何排水措施,表明该基坑围护无地下水,无需砖砌明沟、砖砌盲沟、砖砌排水井等排水措施,上述工程款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地基验槽记录》载明基底土质密实良好,与地质勘察报告相符,地质勘察报告显示土地属于湿土,并有相应的排水施工方案,在施工图及竣工图中亦有体现,故在可鉴定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增加162304元(32581元+83083元+46640元)。

8.关于地下室底板下块石垫层,华腾公司主张其按照地下室建筑图纸JS30中节点2地下室底板侧板及顶板大样中“200厚大片垫层”做法施工,该项工序经监理单位同意,验收合格,否则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公司认为,根据施工图纸,涉案工程基础底板下做200厚片石垫层,但根据《地基验槽记录》,地基开挖标高就是底板底标高,200厚片石垫层根本没有空间可施工,而施工单位未提供现场实际做法的相关资料,同时也未经司法鉴定程序,按照图纸计量,缺乏相应依据,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算。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是隐蔽工程,通过隐蔽工程验收之后得以继续施工,现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上述意见,故在可鉴定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增加1191948元。

9.关于地下室机制砂回填,华腾公司主张其按图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计算。***公司认为,华腾公司实际上就是素土回填,而非机制砂回填,应当按照素土回填的方式计算款项。本院认为,***公司除自行抽查之外,还提供了监理单位的日志“地下室外墙回填材料与设计变更不符”以及宁海县城管局对华腾公司的行政处罚,华腾公司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从甬临线宁海段改建工程中清运出来的建筑垃圾回填到宁海县家具产业经济总部大楼Ⅰ标段项目工程施工现场,故素土回填与机制砂回填的差价233454元不应计算。

10.关于桩砼,华腾公司主张其按图施工,并提供了《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行业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表一)》,载明混凝土标记A-C35-180(S4)-GB/T14902,足以说明这是水下砼。***公司认为根据华腾公司提供的该份材料上原材料情况、设计配合比以及生产配合比来看,采用的是普通砼。本院认为,单看混凝土标记,无法确认是普通砼或水下砼,华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采用的是水下砼,故水下砼与普通砼的差价389356元不应计入。

11.关于桩顶防水聚合物、止水条、防水涂料及密封膏,华腾公司主张按照地下室建筑图纸JS37中节点03地下桩顶防水详图做法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计入。***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无对应设计图纸及有效签证,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当建筑图与结构图冲突时,应以结构图为准,同时***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上述工程未施工,故在可鉴定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增加56347元。

12.关于模盒,挖土机、打桩机安装拆除、场外运输费用,人防工程的相应工程款,华腾公司主张在可鉴定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增加6758240元(4416084元+766787元+1575369元),***公司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3.关于地下室外墙复合模板使用对拉螺栓,华腾公司主张施工组织设计第59页也明确采用止水对拉螺栓进行计量,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计算。***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已经包含在定额之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2010版计价依据综合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施工组织设计未明确时,每100平方米模板定额中的六角带帽螺栓增加85KG、人工增加1.5工日,相应定额的钢支撑用量乘以系数0.9”,涉案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有相应施工方案,故在可鉴定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增加32074元。

14.关于地上建筑商铺、门厅、非机动车库、中庭等地面钢筋以及塘渣、碎石垫层,华腾公司主张已经按图施工,且这是隐蔽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计算。***公司认为,5号楼地面标高为30.05mm,经其现场勘查,仅有30mm厚的混凝土找平层,下方就是地下室顶板,按照图纸做法,该部位混凝土厚度为80mm,且有双向钢筋一层,塘渣回填,该部分应按30mm厚混凝土找平层计量并扣除相应的双向钢筋和塘渣回填。施工图纸要求80厚压实碎石,塘渣分2层夯实,每层厚度300,压实系数0.95,现场抽查开挖结果表明实际为建筑原土就地回填,没有按图施工,应扣减该部位相应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述工程系隐蔽工程,在施工图、竣工图中有体现,通过隐蔽工程验收,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公司根据其抽查结果主张相应工程量没有施工,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在可鉴定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增加267455元(56148元+211307元)。

15.关于地上建筑外墙保温,华腾公司主张其按图施工了外墙内保温,且已验收合格,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计算。***公司认为,经其现场抽查,5号楼、6号楼六层以上的外窗上的梁内侧为白胚,即窗顶梁内侧砼面未做保温砂浆粉刷,该部位为热桥部位,设计要求有30mm厚C型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实际未施工;另,6号楼六层外墙内侧为水泥砂浆粉刷,非保温砂浆,上述外墙内保温层未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算。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在施工图、竣工图中有体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公司根据其抽查结果,从颜色和质地上判定是普通砂浆而非保温砂浆,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故在可鉴定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增加522726元。

16.关于室外工程管道砂垫层,华腾公司主张其按图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计算。***公司认为,经其现场抽查开挖,埋地塑料排水管道基础垫层为原土就地回填,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公司以其抽查结果认定原土就地回填,依据不足,中兴公司按照室外排水总平面图中《埋地塑料排水管施工》的相应规定计量,并无不妥,故在可鉴定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增加37625元。

17.关于安装项目中6mm2(含6mm2)以下电缆头,华腾公司主张其按图施工,已通过竣工验收,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计算。***公司认为,6mm2(含6mm2)以下电缆头未制作安装,不应计算。本院认为,中兴公司根据竣工图计算并无不妥,在可鉴定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增加35666元。

18.关于安装项目中的室外消防及给水水表,华腾公司主张其按图施工,已通过竣工验收,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计算。***公司认为,室外消火栓系统及室外给水水表井由宁海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不应计算。本院认为,经向宁海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核实,Ⅰ标段室外消防及给水水表并非该公司施工完成,故在可鉴定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增加53043元。

19.关于安装项目中的1kv以下交流供电系统调试三项,华腾公司主张其按图施工,从低压配电箱装置至分配电箱的供电回路的均已进行送配电设备调试,应按定额规则不乘以系数。***公司认为,1kv以下交流供电系统调试定额需按三相自动空气开关组成的供电系统乘以系数0.2,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中兴公司根据竣工图及定额规则计算并无不妥,在可鉴定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增加28831元。

20.关于工程签证单HT013桩基高应变零星工程量,华腾公司主张根据该签证单中的签证内容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已经包含在合同第12.1.8专项检测费用当中,各项专项检测包括实体检测、消防、桩基、节能等必须达到国家行业标准要求,***公司支付华腾公司检测费400000元包干使用,不论该项费用实际支付相关所有专项检测费用时足缺与否,均由华腾公司自行负责处理。本院认为,有约定从约定,合同中明确各项专项检测费用包干400000元,故该部分款项22929元不应计入。

21.关于20mm高塑料排水板、成品反光板、单开执手锁、门碰头、钢爬梯、钢制防盗门、箱变温度传感器,华腾公司主张按照宁波市类似项目计入。***公司认为上述土建安装材料无相应签证价及信息价,不应计算。本院认为,上述土建安装材料虽无签证价及信息价,但中兴公司参照宁波市类似项目计入并无不妥,在可鉴定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增加1963048元。

22.关于增加屋面顶部钢架,***公司提出如果2017年3月28日的《工程签证单》包干价1400000元,如该钢架是指5号楼、6号楼主楼屋顶钢架,不是指5号楼裙楼屋顶采光顶,对该部分款项没有异议。经核实,对屋面顶部钢架包干价1400000元予以认定。

23.关于幕墙工程,***公司认为华腾公司未按图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入工程款。本院认为,***公司不予计算幕墙工程款的意见不成立,幕墙工程包干价34500000元,加上石材甲供计取总价15%的费用,计为34890000元并无不妥。

24.关于栏杆扶手工程,***公司认为经其委托第三方检测,结果表明护窗栏杆截面尺寸及壁厚均不符合设计尺寸,相应的工程量应予扣减。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5月26日栏杆扶手工程的工程签证单,固定总价包干2150000元,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计算。

25.关于临时场地一次性补偿费用100000元,华腾公司认为根据2014年11月27日的《补充合同》,临时设施场地***公司一次性补偿华腾公司100000元;***公司则认为根据该协议,支付的条件是华腾公司必须按市标化工地要求布置完成,但是根据编号为15-9-3的《工作联系单》,双方同意将文明施工的要求由宁波市安全文明标化工地更改为合格工程,因标准降低,不再要求市标化工地,故上述补偿费用不应计取。本院认为,根据该《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分析,宁波市安全文明标化工地更改为合格工程的原因在于前期施工许可证未办理,不符合创建宁波市安全文明标化工地的申报要求,结合2015年8月31日的《补充协议书(二)》等证据,施工许可证未能及时办理的原因在于***公司,故本院认为临时设施场地一次性补偿费用100000元,***公司应当支付,但该笔款项不宜作为工程款计算。

26.关于2017年11月24日《补充协议书(四)》提及的拖欠工程款补偿费用2500000元,***公司认为华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虚报工程进度及进度款,不应计取该补偿费用。本院认为,结合***公司提供的证据4付款凭证、证据8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华腾公司没有按月申请工程进度款,***公司按照审核后的金额支付进度款,***公司主张华腾公司虚报工程进度及进度款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纳,至双方签订该协议之前,***公司并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上的金额付足,双方明确约定***公司补偿华腾公司2500000元,应当从其约定,但该笔款项不宜作为工程款计算。

综上分析,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为282097815元(228581055元+552425元-1500000元-279549元+1380008元+159177元+1188330元+723361元+1736771元+6930元+32581元+83083元+46640元+1191948元+56347元+4416084元+766787元+32074元+1575369元+56148元+211307元+522726元+37625元+35666元+53043元+28831元+1963048元+1400000元+34890000元+215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金额的97%;余款(工程结算审定价格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由发包人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支付办法进行支付即保修期满1年退回40%,保修期满2年退回40%,保修期满3年退回剩余20%。***公司应当支付华腾公司工程款56977303.88元(282097815元-已付工程款222750000元-垫付水电费677924.23元-未到期的质量保修金282097815元×3%×20%)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7523334.28元(实际履行中双方多次以签订补充协议书的形式对违约金进行调整,2018年7月6日之前的违约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进行处理,故本院认定违约金从2018年7月7日起开始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为7523334.28元,之后的违约金以56977303.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华腾公司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担保费80000元、律师费39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担保的范围不包括利息、损害赔偿等,且自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另外华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3400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且目前尚未有证据显示其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以至于不能支付建筑工人工资,故华腾公司可在22977303.88元范围内(56977303.88元-34000000元),有权就涉案工程(宁海金山国际广场项目Ⅰ标段)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及违约金15100000元,其组成为:①2014年11月27日《补充合同》约定的临时场地一次性补偿费用100000元,前文已述***公司应当支付;②2015年8月31日《补充协议书(二)》约定的因施工许可证问题致华腾公司停工损失的一次性补偿150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开工,直至2015年10月22日作出施工许可证,双方约定由***公司补偿华腾公司1500000元作为停工损失,应当从其约定,***公司应当予以支付;③2017年11月24日《补充协议(四)》,涉案工程施工至2017年10月,***公司因拖欠华腾公司工程进度款,补偿华腾公司2500000元,前文已述***公司应当支付;④2017年11月24日《补充协议(四)》提及的违约金10000000元,协议约定在2018年1月31日前未能付清已欠工程款的,***公司应向华腾公司补偿违约金总额增至10000000元,明显偏高,故本院根据华腾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上载明的数字,计算尚欠工程进度款29253889.3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调整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月31日时间段违约金金额为473669.22元;⑤2018年7月6日《补充协议书(五)》,因***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及政府配套工程未及时跟进原因,室外附属工程至今未全部完成,***公司为之支付华腾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可认定是双方对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拖欠工程进度款及其他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公司应当支付该笔1000000元,***公司主张支付条件是华腾公司需在2018年7月31日前完工,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司需支付华腾公司约定的截止2018年7月6日的补偿金、违约金计5573669.2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①开工日期的认定,本案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并载明施工场地已平整,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已基本完成,具备开工条件,并实际进场施工,故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华腾公司主张开工日期系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间即2015年10月22日,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②竣工日期的认定,前文已述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③工期顺延的认定:双方在2015年8月31日《补充协议书(二)》中明确约定因施工许可证问题,工期延误签证90天,总工期相应顺延;编号为HT017的工程签证单载明因工程量增加工期相应顺延90天;华腾公司主张因台风“灿鸿”、“马勒卡”、“泰利”、G20峰会安全保障工作影响造成的停工20天,但根据合同约定,因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导致的停工、由发包人原因和宁波市重大活动影响造成的延误等,经工程师确认后,若工期延误在关键线路上,总工期相应顺延,若工期延误不在关键线路上,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分析后再进行明确,现华腾公司未能提供工程师或监理单位、发包人进行确认的材料,按合同约定,该部分工期延误不宜认定工期顺延;华腾公司主张的因***公司逾期付款等违约行为要求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停工15天,要求相应顺延,双方在2017年11月24日《补充协议书(四)》中明确表明同意施工工期相应顺延。经以上分析,工期顺延195天,涉案工程延误61天(2014年12月20日至2018年4月18日计1216天-工期960天-工期顺延195天)。④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延误时间超出60天以上的90天以内的,发包人可对其处以每延误一天罚款30000元的处罚,累计工期违约金罚款按相当于结算造价1%为限,故华腾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830000元(30000元/天×61天)。***公司主张按照其租金损失22200000元和已经支付给购房人的及将要支付给购房人的逾期交房、逾期交证违约金损失20400000元来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依据不足,何况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与骆利斌等11户的违约金已处理,***公司需支付骆利斌等11户违约金662768.73元,其余购买户的违约金尚未处理,***公司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公司反诉要求华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未一次性验收合格的违约金(以工程结算造价的1%计算),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却是2018年9月7日的整改通知单,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公司要求华腾公司修复工程质量问题并承担修复费用,要求对:⑴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其形成原因予以鉴定,包括①幕墙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与竣工图不符、实际材质、规格、尺寸、厚度等与施工图不符、结构件不符合规范及标准、采光顶(包括承载力及稳定性)不符合设计及标准规范等质量问题,现采光顶结构件已存在肉眼可见的弯曲现象,存在明显的严重安全隐患,且随着台风,会进一步扩大安全隐患的严重程度;②节能保温工程存在保温施工(特别是对其中保温层厚度和外墙构造等不符合施工图)不符标准及规范等质量问题,保温达不到设计及标准规范要求,房屋使用过程中会因保温效果达不到要求而导致保温相关措施的能耗长期增加,会长期给申请人造成相关损失(特别是电费等能耗费用长期增加等的损失);③材料问题,存在消防水管未实际安装“无缝钢管、内外壁二次镀锌”、消防水系统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会导致消防水系统的安全可靠性达不到要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万一发生火灾,会进一步扩大相关安全隐患,电线、电缆、铁栏杆、不锈钢、涂料等质量问题,存在相关的用电安全隐患等问题;④Ⅰ标段工程中的基础工程实际是否按施工图要求进行了块石垫层和机制砂回填,5号楼实际是否按施工图要求进行了商铺、门厅、中庭等地面塘渣、碎石垫层,6号楼实际是否按施工图要求进行了商铺、门厅、非机动车库等地面塘渣、碎石垫层,室外工程实际是否按施工图要求进行了排水管道砂垫层的施工予以鉴定,上述问题会给房屋使用过程中的相关部位的稳固程度、使用寿命等造成影响。⑵要求鉴定机构对上述第一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方案鉴定,并根据维修方案对维修费用予以鉴定评估。***公司已组织验收,在验收时应当发现上述问题,却仍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视为接受工程现状,现***公司将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之外的质量问题与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混在一起,经法院说明后仍不予区分,且也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对于***公司所提之鉴定请求,不予准许。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要求华腾公司履行保修责任,另案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6977303.88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7523334.28元(自2018年7月7日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6977303.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在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腾建设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7月6日的补偿款、违约金共计5573669.22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腾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2977303.88元范围内,有权就涉案工程(宁海金山国际广场项目Ⅰ标段)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反诉被告)***腾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830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腾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四项折抵,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腾建设有限公司68244307.38元(暂算至2020年4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6977303.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在之日止)。

如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5387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370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3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3370元;反诉受理费19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56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55元。本案鉴定费1500000元(已由华腾公司支付给鉴定机构),由原告(反诉被告)***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23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57670元。

原告(反诉被告)***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葛丹芳

人民陪审员  陈余活

人民陪审员  杨才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赖建亚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