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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26民初5516号
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20407431H。
法定代表人:严恩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山七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084781050R。
法定代表人:赵寿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民,男,系被告公司职工,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
法定代表人:洪粮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浩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闫林花独任审理。2020年1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成、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民、被告人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根、詹浩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因错误查封原告银行账户造成的损失9354666.67元及利息(以9354666.6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履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人保**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案号为(2018)浙0226民初8534号。2019年6月28日,被告***公司提起反诉,并于2019年8月14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原告银行存款60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被告人保**分公司提供担保。2019年8月29日、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16日,法院分别冻结了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200万元、600万元、5200万元,合计冻结6000万元。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8)浙0226民初8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公司应支付华腾公司工程款56977303.88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一、二、四项折抵,***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华腾公司68244307.38元(暂算至2020年4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6977303.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华腾公司、***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浙02民终2834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改判:华腾公司在工程款56977303.88元的范围内,有权就涉案工程(宁海金山国际广场项目Ⅰ标段)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除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按期抵押合同对其中22993.78平方米先享有抵押优先权外)优先受偿。2020年8月27日,经原告申请,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226民初8534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原告开立在建设银行账号为×××账户存款6000万元的冻结。原告账户冻结期间,因缺乏流动资金致使周转困难。2020年1月9日,原告与李盈燕签订《借款协议》,向其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8日止,月利率2%,同日原告收到1000万元。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孔雅肖、林成芬、仇文伟各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孔雅肖、林成芬、仇文伟各借款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2日止,月利率2%,同日原告均收到上述款项。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仇彩绒签订《借款协议》,向其借款2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止,月利率2%,同日原告收到2500万元。借款期间,原告支付利息共7566666.67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错误申请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存款6000万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人保**分公司为被告***公司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公司在(2018)浙0226民初8534号一案中提交的民事反诉状、(2018)浙0226民初8534号民事裁定书、(2018)浙0226民初85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浙0226民初853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再次要求解封的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恶意诉讼,冻结原告银行账户6000万元存款,被告人保**分公司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为被告***公司提供错误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2.(2018)浙0226民初8534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226民初8534号之六民事裁定书、(2020)浙02民终283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事实;
3.原告与李盈燕、孔雅肖、仇文伟、林成芬、仇彩绒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五份,泰隆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四份,拟证明原告的银行存款6000万元被冻结期间,因缺乏资金向他人借款6000万元,并因此支付利息7566666.67元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银行账户明细列表、泰隆银行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银行账户在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12日、2020年1月16日分别被查封200万元、800万元、6000万元(原告以整数主张)的事实。
被告***公司答辩称,其不存在恶意诉讼及恶意保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分公司答辩称:1.申请保全错误须是申请人有主观过错。2.***公司在(2018)浙0226民初8534号一案中的保全是否错误,不应以裁判结果为依据,而应考虑***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原告是否因此受到了损失。被告***公司提起反诉有基本证据、符合逻辑,被告***公司的反诉请求未获支持是因其举证及陈述未达到专业水平。故***公司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申请保全并不存在主观过错。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20年1月6日,原告的泰隆银行银行账户就有足额的款项被冻结,而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时间是2020年1月9日到2020年1月15日,故原告借款产生的利息与被告***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公司的保全行为不存在过错,亦未损害原告利益,即使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也与被告***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保**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以申请人的主观过错为依据,而不能以申请人的诉请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依据的事实;
2.被告***公司在(2018)浙0226民初8534号一案中就本诉于2019年3月7日、2020年2月16日、2020年3月16日提供的证据清单,拟证明被告***公司在(2018)浙0226民初8534号一案中就其主张的工程竣工日期、工期延误、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举证的事实;
3.被告***公司在(2018)浙0226民初8534号一案中就其反诉于2019年6月27日、2020年2月16日、2020年3月19日提供的证据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就其反诉主张均提供了相应证据的事实;
4.被告***公司制作的因工期延误致使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所涉纠纷的初步统计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在(2018)浙0226民初8534号一案中因工期延误向购房人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有事实依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被告人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人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存在恶意诉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分公司对民事反诉状、(2018)浙0226民初8534号民事裁定书、(2018)浙0226民初85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浙0226民初853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恶意的事实;对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无异议,但时间是2020年1月17日;对再次要求解封申请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申请时间是2020年3月18日,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存在恶意保全的事实。本院对民事反诉状、(2018)浙0226民初8534号民事裁定书、(2018)浙0226民初85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浙0226民初853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再次要求解封申请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分公司认为《借款协议》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借款协议》是真实的,约定月息2%,超出LPR四倍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对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泰隆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借款协议》及相应身份证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借款协议》及相应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对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泰隆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将其真实性交由法院核实。两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该时间节点相关账户被查封的金额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以及原告因***公司的财产保全受到了损失。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五、被告人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并非以法院生效裁判为依据才提起的诉讼。被告***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被告人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2018)浙0226民初8534号一案已对该组证据作出认定,(2018)浙0226民初8534号一案民事判决书也印证了被告***公司诉请不合理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七、被告人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在(2018)浙0226民初8534号一案及(2020)浙02民终2834号一案都已作为证据提交,均未获支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八、被告人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逾期办证与逾期交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加盖任何公章或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4年11月26日,华腾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腾公司承建***公司宁海金山国际广场项目工程Ⅰ标段,并明确关于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中间结构验收通过后完成的工作,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金额的97%……。
2018年3月22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对涉案工程5号楼、6号楼及地下室组织验收,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并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了《**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
2018年10月16日,**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10月30日,原宁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宁海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书》,表明涉案工程已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于2018年10月29日备案。
原告与被告***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案号为(2018)浙0226民初8534号。2019年6月28日,被告***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华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260万元(工期延误致使***公司租金损失约2220万元及***公司需支付购房人的逾期交房、逾期办理权证违约金2040万元);2.华腾公司支付工程未一次性合格违约金(暂计240万元,最终以工程结算造价的1%为准);3.华腾公司修复工程质量问题并承担修复费用(暂计2500万元,最终以鉴定评估结论为准)。2019年8月14日,***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原告华腾公司银行存款60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被告人保**分公司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8)浙0226民初8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华腾公司银行存款60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020年8月19日,本院冻结原告公司下列银行账户:1.中国工商银行3901330019200172033的银行账户;2.中国银行362365030157的银行账户;3.台州银行530119430000028的银行账户;4.**银行×××的银行账户;5.中国建设银行×××_1、33101995436050510554_1、33150199543600001014_1、33150199543600001472_1的银行账户。
2019年8月29日,华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余额为2116650.1元。
2019年9月12日,华腾公司在**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余额为8056843元。
2020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8)浙0226民初853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因华腾公司开立在泰隆银行账号为×××账户所冻结存款金额已满足保全标的,故裁定解除对华腾公司除开立在泰隆银行账号为×××外的其他银行账户6000万元的冻结及同等价值的查封。
2020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8)浙0226民初853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因华腾公司被冻结的开立在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的存款金额已足额,故裁定解除对华腾公司开立在泰隆银行账号为×××存款6000万元的冻结。
2020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8)浙0226民初8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公司应支付华腾公司工程款56977303.88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4.华腾公司应支付***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83万元;5.驳回华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四项折抵,***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华腾公司68244307.38元(暂算至2020年4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6977303.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2020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8)浙0226民初8534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华腾公司开立在建设银行账户存款6000万元的冻结。
华腾公司、***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浙02民终2834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改判华腾公司在工程款56977303.88元的范围内,有权就涉案工程(宁海金山国际广场项目Ⅰ标段)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除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按其抵押合同对其中22993.78㎡先享有抵押优先权外)优先受偿。
另***公司在2018年12月10日提交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与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中陈述到“因项目尚未结算,***公司能够明确的欠款金额预估至多仅有约1374万元……”;在2018年12月24日的调查笔录中又陈述到“到目前尚欠华腾公司1300万元左右,1300万左右是进度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申请诉讼保全时,需要对本身的诉讼风险进行判断,也要权衡可能因财产保全错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申请保全错误,则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针对***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其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存在租金损失2220万元;其二,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清单以证明其存在逾期交房、逾期交证违约金损失2040万元。针对***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公司仍反诉要求华腾公司支付未一次性合格违约金(暂计240万元,最终以工程结算造价的1%为准)。针对***公司的第三项反诉请求:***公司提起反诉后,于2019年7月11日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鉴定,***公司在2019年8月2日回答本院就鉴定事项提出的问题时,明确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书是针对本诉部分,后本院告知其在验收合格后一般不再启动质量鉴定,并要求其在七个工作日内就第三项反诉请求提出鉴定申请,后***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但该鉴定申请的内容与其2019年8月2日申请鉴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另从***公司提交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及回答本院询问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公司明知在结算完成前,其尚欠华腾公司工程进度款1374万元,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公司尚欠华腾公司的工程款在4000万元以上,可以抵扣***公司的反诉请求。在上述情况下,***公司仍然于2019年8月14日申请财产保全,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保**分公司为***公司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2019年8月29日,原告被冻结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2116650.1元(以原告自认的被冻结的200万元为准);2019年9月12日,原告被冻结**银行账户存款8056843元(以原告自认的于2019年12月5日共被冻结800万元为准);2020年1月6日,原告被冻结泰隆银行账户存款共计6000万元,2020年1月16日,原告被冻结建设银行账户存款6000万元,同时泰隆银行的银行账户被解封。故至2020年8月27日,原告的损失应为上述款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扣除其在相应银行的活期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扣除中国建设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扣除**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以6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算至2020年1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扣除泰隆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以6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算至2020年8月2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扣除中国建设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7283元,其中65984元由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1299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
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闫林花
二O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章灵燕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