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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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26执异6号
案外人: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城中路55号-3-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7450962970。
法定代表人:王式卯,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20407431H。
法定代表人:严恩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山七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084781050R。
法定代表人:赵寿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全民,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与被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位于宁海县金山国际广场5幢、6幢的242套房产。案外人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经审批延长审查期限,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新纪元公司称:2018年5月30日,其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公司购买宁海县金山国际广场5幢8-1、8-2、8-3、8-4号的房产,售价600万元,其于当日支付房款300万元。在过户过程中,因***公司与华腾公司为建筑工程结算发生诉讼,导致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也被查封。华腾公司与***公司已经一审判决,***公司应付华腾公司6824余万元,加上诉讼费用共为7000余万元。现***公司被查封的银行存款有380余万元,查封国际广场5幢、6幢的部分房产有242套,其中无权利负担的有68套(价值9700万元),其购买的4套在该68套之外。其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宁海县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综上,其与***公司均表示,余款300万元购房款直接归入执行款,作为华腾公司建筑工程款的执行款,其购买的事实已基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形,故要求法院解除对金山国际广场第5幢8-1、8-2、8-3、8-4号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新纪元公司提供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现场照片一张,以证明其与***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有效,其已支付购房款300万元,并占有了宁海县金山国际广场5幢8-1、8-2、8-3、8-4号的房产。
申请执行人华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公司对案外人新纪元公司所提异议无意见,其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查明:
申请执行人华腾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在2018年11月23日诉前保全了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位于宁海县金山国际广场5幢、6幢的242套房产,其中包括案外人新纪元公司所提的金山国际广场5幢8-1、8-2、8-3、8-4号房产。
案外人新纪元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2018年5月30日,新纪元公司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新纪元公司向***公司购买由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宁海县金山国际广场第5幢8-1、8-2、8-3、8-4号的房产,售价600万元;买受人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300万元,余款300万元按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执行,补充协议约定余款300万元由***公司具备办理初始登记过户阶段通知新纪元公司前来支付,后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网签合同)。2018年5月30日,新纪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式卯支付***公司300万元,***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浙0226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新纪元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有效。
申请执行人华腾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申请执行人华腾公司依据(2018)浙0226民初8534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2民终28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1.要求在工程款56977303.88元范围内,有权就涉案工程(宁海金山国际广场项目I标段)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除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按其抵押合同对其中22993.78平方米先享有抵押优先权外)优先受偿;2.要求被执行人***公司支付款项68244307.38元(暂算至2020年4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6977303.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公司支付。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新纪元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宁海县金山国际广场第5幢8-1、8-2、8-3、8-4号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宁海县金山国际广场第5幢8-1、8-2、8-3、8-4号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新纪元公司虽与被执行人***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一半的房款且愿意将剩余房款支付至法院,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且未提供非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依据,故其提出要求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章琴琴
审判员林欣荣
审判员朱黎明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耀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