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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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2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1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山七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0)浙0226民初5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人保**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查清被冻结的实际金额,但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有误。根据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属侵权责任,如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否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年利率6%确定。二、**公司资金冻结期间,因周转困难,2020年1月9日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2020年1月13日分别与**肖、***、***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分别借款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借期均为一年,月利率均为2%,均当日收到借款;2020年1月15日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250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当时收到借款。**公司共支付利息9354666.67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却按贷款利率扣除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存在不当。
人保**分公司辩称,**公司的损失与保全行为无因果关系,泰隆银行的6000万元是**公司的自有资金,当时已足额冻结。**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是复印件,发生时间都在2020年1月,其借款6000万元存入建设银行,要求置换出泰隆银行的6000万元冻结资金,由此产生的借款利息损失扩大了冻结泰隆银行资金的损失,**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
***公司辩称,与人保**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人保**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存在过错。**公司仅提供了前案的一、二审判决和解封裁定,虽然***公司的反诉请求未全部获得法院支持,但不能说明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公司在前案中的陈述不能说明其尚欠4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款。当时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工程质量、恢复方案费用问题及应付工程款仍有争议,尚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尚欠**公司4000万元以上,可抵扣***公司的反诉请求,据此认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存在不当。二、***公司的反诉有事实依据。因**公司工期延误造成租金损失2200万元,***公司无法按约交房、办理权证产生了违约金2040万元。涉案工程未一次性验收合格,**公司应承担造价1%的违约金(240万元),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暂计2500万元,远超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公司也提供了反诉证据,反诉诉请未获支持系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不足所致,不能说明保全错误。关于是否能以消防验收时间为竣工验收时间是存在争议的,前案法院未以***公司主张的消防验收时间2018年10月16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属法律适用的理解问题及举证能力问题。三、关于未一次性验收合格违约金问题,虽然前案法院认定2018年4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但当时还有市政、室外附属工程未完成验收,***公司依合同要求支付总造价1%的违约金,也是合理的。四、关于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问题,***公司提供了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并申请鉴定工程质量问题、原因、修复方案及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已竣工验收,所涉质量问题属保修范围,故未准许鉴定。该项反诉请求未获支持也是对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分析判断不足所致。五、***公司申请保全6000万元未超出反诉金额,也不存在保全对象错误。**公司要求解除农民工账户及其他相关账户的冻结,***公司也未提出异议,说明没有恶意。
***公司认可人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没有必要,其是恶意保全,其主张的租金损失无任何依据,逾期交房、交证违约金也无证据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不应在前案中通过反诉解决,**公司在前案诉请支付的工程款1亿元左右,在结算后本诉的诉请完全可覆盖反诉诉请,前案的反诉没有财产保全的必要。***公司本就欠付**公司工程款,还申请冻结了**公司的资金,对**公司的影响巨大。泰隆银行的6000万元是当地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资金拨款,并非**公司的自有资金,为了解除该笔款项的冻结,**公司才通过民间借贷解决,由此产生的利息应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公司因错误查封银行账户造成的损失9354666.67元及利息(以9354666.6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履清之日止);2.判令人保**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公司、人保**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建***公司宁海金山国际广场项目工程Ⅰ标段,并明确关于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中间结构验收通过后完成的工作,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金额的97%……。
2018年3月22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对涉案工程5号楼、6号楼及地下室组织验收,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并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了《**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
2018年10月16日,**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10月30日,原宁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宁海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书》,表明涉案工程已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于2018年10月29日备案。
**公司与***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案号为(2018)浙0226民初8534号。2019年6月28日,***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260万元(工期延误致使***公司租金损失约2220万元及***公司需支付购房人的逾期交房、逾期办理权证违约金2040万元);2.**公司支付工程未一次性合格违约金(暂计240万元,最终以工程结算造价的1%为准);3.**公司修复工程质量问题并承担修复费用(暂计2500万元,最终以鉴定评估结论为准)。2019年8月14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公司银行存款60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人保**分公司提供担保。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浙0226民初8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银行存款60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020年8月19日,一审法院冻结**公司下列银行账户:1.中国工商银行3901330019200172033的银行账户;2.中国银行362365030157的银行账户;3.台州银行530119430000028的银行账户;4.**银行×××的银行账户;5.中国建设银行×××_1、33101995436050510554_1、33150199543600001014_1、33150199543600001472_1的银行账户。
2019年8月29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余额为2116650.10元。
2019年9月12日,**公司在**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余额为8056843元。
2020年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浙0226民初853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因**公司开立在泰隆银行账号为×××账户所冻结存款金额已满足保全标的,故裁定解除对**公司除开立在泰隆银行账号为×××外的其他银行账户6000万元的冻结及同等价值的查封。
2020年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浙0226民初853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因**公司被冻结的开立在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8的存款金额已足额,故裁定解除对**公司开立在泰隆银行账号为×××存款6000万元的冻结。
2020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浙0226民初8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56977303.88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4.**公司应支付***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83万元;5.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四项折抵,***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公司68244307.38元(暂算至2020年4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6977303.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2020年8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浙0226民初8534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公司开立在建设银行账户存款6000万元的冻结。
**公司、***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浙02民终2834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改判**公司在工程款56977303.88元的范围内,有权就涉案工程(宁海金山国际广场项目Ⅰ标段)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除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按其抵押合同对其中22993.78㎡先享有抵押优先权外)优先受偿。
另***公司在2018年12月10日提交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与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中陈述到“因项目尚未结算,***公司能够明确的欠款金额预估至多仅有约1374万元……”;在2018年12月24日的调查笔录中又陈述到“到目前尚欠**公司1300万元左右,1300万元左右是进度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申请诉讼保全时,需要对本身的诉讼风险进行判断,也要**可能因财产保全错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申请保全错误,则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针对***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其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存在租金损失2220万元;其二,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清单以证明其存在逾期交房、逾期交证违约金损失2040万元。针对***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公司仍反诉要求**公司支付未一次性合格违约金(暂计240万元,最终以工程结算造价的1%为准)。针对***公司的第三项反诉请求:***公司提起反诉后,于2019年7月11日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鉴定,***公司在2019年8月2日回答一审法院就鉴定事项提出的问题时,明确其提出鉴定申请书是针对本诉部分,后一审法院告知其在验收合格后一般不再启动质量鉴定,并要求其在七个工作日内就第三项反诉请求提出鉴定申请,后***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但该鉴定申请的内容与其2019年8月2日申请鉴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另从***公司提交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及回答一审法院询问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公司明知在结算完成前,尚欠**公司工程进度款1374万元,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公司尚欠**公司的工程款在4000万元以上,可以抵扣***公司的反诉请求。在上述情况下,***公司仍然于2019年8月14日申请财产保全,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人保**分公司为***公司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公司损失,2019年8月29日,**公司被冻结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2116650.10元(以**公司自认的被冻结的200万元为准);2019年9月12日,**公司被冻结**银行账户存款8056843元(以**公司自认的于2019年12月5日共被冻结800万元为准);2020年1月6日,**公司被冻结泰隆银行账户存款共计6000万元,2020年1月16日,**公司被冻结建设银行账户存款6000万元,同时泰隆银行的银行账户被解封。故至2020年8月27日,**公司的损失应为上述款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扣除其在相应银行的活期存款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公司以下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扣除中国建设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扣除**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以6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算至2020年1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扣除泰隆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以6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算至2020年8月2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扣除中国建设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二、人保**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77283元,其中65984元由**公司负担,其中11299元由***公司、人保**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由于财产保全行为必然对被申请人行使财产权利造成影响,故申请人一方提出保全申请时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不仅要对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可能因申请错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公司在(2018)浙0226民初8534号案件中申请保全**公司价值6000万元的财产是否存在过错。经审查,**公司2018年12月起诉***公司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68119828.20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约定的补偿款及违约金1510万元等费用。***公司于2019年6月提出反诉,并申请保全**公司价值6000万元的财产。根据该案的审理情况,关于***公司反诉请求中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未一次性验收合格违约金,2018年4月1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在诉讼中要求以2018年10月16日消防验收通过的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时间,主张**公司本应在2017年11月4日竣工,却延误346天,据此提出反诉请求。而***公司与**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前后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对工期顺延问题作了约定,并就***公司**支付进度款约定给予**公司违约金、补偿,并未提及**公司延误工期,也不能说明消防验收未能与其他验收同步进行归责于**公司。***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工期延误346天的责任及未一次性验收合格的责任明显依据不足。就***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数额来看,其所主张的逾期交房、交证违约金2040万元仅有自行制作的清单,而其实际支付的违约金仅662768.73元,其他购买户的违约金尚未处理,其主张的租金损失也缺乏证据证明。
其次,关于反诉请求中的质量修复费用2500万元。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公司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即使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也应通过保修途径解决。**公司在质证时就提出了上述意见,***公司仍将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与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混在一起,经法院说明后仍不作区分,其在2019年7月申请鉴定是针对本诉部分,法院未予准许,***公司在2019年8月再次提交鉴定申请,仍是针对本诉部分,并于2019年8月14日申请保全。***公司的该项诉请明显缺乏依据,据此申请保全也明显欠缺合理性。
综合**公司与***公司在前案中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公司在明知欠付**公司工程款,所提出的部分反诉请求明显缺乏合理性,所主张的损失证据也明显欠缺的情况下,要求保全**公司价值6000万元的财产,显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对于**公司的资金被冻结而无法周转的损失应予赔偿。人保**分公司为***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人保**分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责任,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保全期间的损失,但其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身份证均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其上诉请求理由并不充足。综合考虑**公司的过错程度及银行的资金成本等市场因素,一审法院按照**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资金存贷款利息差额计算**公司因保全造成的损失,亦为合理。综上,**公司、人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81元,由上诉人***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78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112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