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693号
上诉人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冀0682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并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8月4日,向被上诉人股东、监事由玉红账户转款500万元的前提下,却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向原告公司的转账记录,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由玉红代收借款,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认定事实明显属于认定事实的严重错误,证据不足。因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指定接收还款的账户仅为被上诉人公司的账户,更未禁止由玉红的账户接受公司款项。另外,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由玉红用该账户在同一时期内代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21笔转账凭证,转账金额为1880万,转账期间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以上事实已经得到(2018)冀02民初58号判决的认定,2016年8月4日的转款明显包含在该转款期间,转账金额也与被上诉人出借金额一致,显然由玉红的账户作为被上诉人的收款账户,属于被上诉人明知认可的事实。故,原判以此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二、原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最基本的举证原则,按照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造成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所抗辩的已经足额还款的事实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足以证实借款存在的证据,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基于转炉炼钢厂形成的建设施工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审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本案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已经全额还款的前提下,仍持有借款合同隐瞒事实真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涉嫌诈骗罪。原审法院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将犯罪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本案原审法院对此法律明确规定却视而不见,程序上更是明显违法。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认定事实不清的必然结果。综上,上诉人坚信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本案客观事实之后,定会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相浜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还款的事实不存在。2.上诉人
相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暂计算逾期违约金2048000元。以上两项其计人民币704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到期还款。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万分之四计取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将借款500万元转账至被告公司账户,并于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借款500万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在诉讼中,被告称其已于2016年8月4日将借款500万元偿还给原告,转账至原告股东由玉红帐户,原告方予以否认,称并未收到被告还款。原告方并未指定由玉红代收借款50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转帐凭证、收据等予以证实。
虽然在一审提供了2016年8月4日转账凭证,但不能证明还借款的事实。因为,在借款期间,双方有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已经判决,上诉人至今仍然不履行。3.上诉人提供的转账票据是王静个人名义打到被上诉人个人名下的,而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是以上诉人公司名义借款的,所以转账票据与借款合同中的主体不符。王静与刘晓红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4.上诉人说21笔1180万元是工程进度款,并非工程款,而且与本案无关,1180万元工程进度款在判决书中从应给付工程款扣除,详见判决书。5、上诉人在上诉中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建设工程关系和借贷关系没有其他往来,按照上诉人说的,上诉人提供的转账票据不能证实是还借款的票据,其说法本身可说明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是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属于无羁之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500万元。原被告约定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6年7月5日按约定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称已偿还借款500万元,但原、被告借款时系公司之间转账,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向原告公司转账的记录,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由玉红代收借款,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如案外人由玉红与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兴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相浜公司借款5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7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3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企业信息2页,证实由玉红是被上诉人股东,职务为监事,其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玉红行为属于被上诉人公司的行为。通过企业股东信息显示,被上诉人公司系家族企业,由玉红收款就是代表被上诉人收款行为。2.上诉人公司会计王静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证实上诉人在2016年8月4日将本案争议借款全部通过银行转款转给被上诉人股东、监事由玉红。被上诉人质证称,由玉红收到该笔款项且已经交还公司,但不能证明是已还本案借款,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还借款。本院所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同一审判决查明部分。
本院认为,在相浜公司诉新兴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民初58号一审民事判决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民终1139号终审民事判决均认定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17日间,发包方新兴隆公司共计支付承包方相浜公司工程款1820万元,而不包括本案诉争的500万元。本案诉争的500万元由新兴隆公司指派其办公室工作人员王静于2016年8月4日汇入相浜公司股东由玉红个人帐户的事实有银行转帐记录及王静的书面证言足以证实。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基于转炉炼钢厂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之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此,被上诉人于一审否认但二审认可通过由玉红收到的本案诉争500万依法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所归还的款项。本案中的出借人虽是相浜公司而非个人,上诉人的还款虽打入相浜公司股东、监事由玉红个人帐户而非公司帐户,但是,第一,从被上诉人相浜公司的工商信息来看,由玉红是该公司三名股东之一,且为公司监事,其即是被上诉人股东,又是被上诉人高级管理人员。第二,在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17日间上诉人新兴隆公司所支付给被上诉人相浜公司全部21笔合计高达1880万的工程款,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的是由玉红个人帐户而非被上诉人公司帐户,作为被上诉人接收工程款的帐户。第三,工程款与借款性质不同,且工程款为多次支付,被上诉人相浜公司关于其收到上诉人新兴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出具相关工程款收据而对案涉500万元未出具收据因而否认收到的辩解并不具有说服力。第四,本案诉争的款项转帐时间亦在被上诉人通过由玉红个人帐户接收上诉人工程款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综上,由玉红作为被上诉人相浜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上诉人新兴隆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由玉红个人帐户接收以代收讫的事实,足人使上诉人相信由由玉红代被上诉人相浜公司接收款项形成惯例并使合同相对人产生正当信赖。除非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当为其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将公司股东个人帐户作为公司资金往来帐户而使善意第三人产生的正当信赖负责,上诉人依此惯例与信赖于2016年8月4日将500万元款项汇入由玉红个人帐户的行为应被视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行为,并产生清偿的法律效果。
综上,新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136元,共计122272元,均由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金星
审判员 庞 茜
审判员 张 力
书记员 刘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