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冀01民再23号
再审上诉人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再审被上诉人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栾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冀0111民监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冀0111民再3号民事判决,再审上诉人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立改、闫翠荣,再审被上诉人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霞、宿艳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货款3040919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河北传媒学院工程,截止到2012年5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0919元。
一审法院原审调解书:2014年7月30日前,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00万元,8月31日前支付剩余本金2040919元及利息5万元。如逾期不履行,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全部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他各节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31127元减半收取15564元由被告承担。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查明,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人为由炳杰,后变更为由焕强。由晓勇与由炳杰为同村乡亲。2011年3月10日,由晓勇利用私刻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其以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河北传媒学院A1、A2、A3、B1、B2、B4号楼工程建设。同时,还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强度、单价交货与验收、结算与计量、双方责任、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和违约责任等。后因拖欠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该院,在诉讼中,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出具各种手续上所加盖的印章均系由晓勇私自刻制,其委托代理人霍士君也非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为私刻印章之事,由晓勇已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是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因该合同系由晓勇利用私刻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对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约束力,故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且在原审中,由晓勇又利用私刻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出具的各种手续,并委托其他人出庭进行了应诉和调解,对此,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不知情,其调解书是由晓勇以欺骗的方式冒用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订立,不是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2014)栾民初字第424号调解书应予以撤销。再审中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称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接到了该院送达的各种手续,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知情,但既无证据提交,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予以否认,故对其诉称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所欠货款由谁偿还问题,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可根据签订合同时的实际情况,另行解决。至于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分公司的关系问题以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认可由晓勇以自己的名义承包的河北传媒学院工程,与该案均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审查,且在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刑初281号刑事判决中,也证实由晓勇个人利用私刻的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成立的石家庄分公司与河北传媒学院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此,由晓勇也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对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再审中提出的其他请求,因不属该案的处理范畴,该案不予处理。遂判决:一、撤销(2014)栾民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上诉人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11民再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被上诉人给付再审上诉人混凝土款3040919元以及利息或者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再审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由晓勇利用私刻的公章与再审上诉人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在诉讼中,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各种手续上所加盖的印章均系由晓勇私自刻制,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鉴定意见书,但是,定州市公安局委托唐山市检察院作出的鉴定书不具备真实性。首先,鉴定样本的选定未经再审上诉人以及由晓勇认可。其次,再审被上诉人与再审上诉人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所用的公章在其他案件中一直在使用,包括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3856号民事判决、(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以及石家庄市栾城区法院作出的(2015)栾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中,上述案件法院均判决再审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时再审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无理由驳回再审上诉人的申请,不管印章是不是由晓勇私刻的,由晓勇的身份是再审被上诉人的石家庄分公司经理,印章是否私刻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免除再审被上诉人的责任,一审法院仅仅以印章系由晓勇私刻为由认为再审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加盖有再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分公司的印章,再审上诉人提出对盖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将再审上诉人的正当申请驳回,造成盖印章是不是再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分公司所盖的事实无法查清。2.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是再审案件,原来审理案件时是一审程序,案件再审后还应当适用一审程序,在举证期限内再审上诉人提出追加再审被上诉人的石家庄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为,再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分公司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加盖有印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对生效的原审案件进行再审,不能追加当事人,该认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明显违法。送达给再审上诉人的(2019)冀0111民再3号通知书中没有告知再审上诉人复议的权利,是对再审上诉人权利的剥夺。(2)第一次庭审时,再审上诉人申请法院通知由晓勇出庭作证,法院通知了由晓勇出庭作证,由晓勇也同意出庭作证,第一次开庭时,由于时间原因由晓勇未能出庭作证,第二次开庭时,法院称因再审上诉人未申请所以未通知由晓勇出庭,再审上诉人认为法院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实属违法。(3)一审庭审前再审上诉人申请对本案案涉印章与(2015)栾民初字第1453号案件以及(2015)栾民初字第1450号案件中使用的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进行鉴定,在上述两个案件中,一审法院均判决再审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再审上诉人认为该印章与本案中的印章一致,因此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法官认为两案没有利害关系,不予准许再审上诉人的申请,该决定违背法律的规定。(4)院长发现该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的说法违背常识,存在其他因素。再审上诉人提出(2015)栾民初字第1453号案件以及(2015)栾民初字第1450号案件中使用的印章与本案印章一致,院长为什么不去发现,在再审上诉人多次提示的情况下院长不去发现,却对本案调解书去发现。3.再审被上诉人并未证明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确定再审被上诉人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标准不是印章的真伪,而是该印章是否取得再审被上诉人授权以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向再审被上诉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传票,并在快递单上标注妥投字样,说明开庭传票已经送达再审被上诉人,霍士君是否为再审被上诉人的职工也不重要,重要的霍士君获得了授权,该调解意见也征得再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由晓勇的同意,因此,调解书并不违背自愿原则。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四百零九条规定针对调解书再审提出处理方式,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此条款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而不是判决驳回再审上诉人诉讼请求,再审上诉人起诉就是根据实际情况,即使一审法院认为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也应对再审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再审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主体错误还是其他什么原因,一审法院并未明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故此,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再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原审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再审被上诉人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由晓勇私刻再审被上诉人的印章出具各种手续,委托其他人出庭进行了应诉并达成调解,再审被上诉人对原审调解书不知情,但原审案件中未显示向由晓勇送达应诉通知等材料,由晓勇是如何知道原案诉讼的,一审法院未予查清。另,由晓勇作为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伪造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多次对外使用,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对此是否知晓,一审法院重审时应予查明。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1民再3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上诉人预交的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志洲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魏其仓
书记员 白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