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隆庆实业有限公司、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民终95号
上诉人唐山隆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浜公司)、原审第三人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窦淑霞、审判员解占林、张美英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对本案进行审理,隆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景彦,相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霞、宿艳会,新兴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既不符合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是不正确的。首先,新兴隆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院(以下简称杭州江干区法院)办理(2017)浙0104执3555号案件中的执行异议申请及第三人与兴隆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等信息,其转让标的是高炉炼铁设备,不包括生产带钢的主要设备600mm带钢生产线,该设备所有权为兴隆公司。并且由于附属于高炉炼铁设备的产能指标未能按产能转让合同办理转让手续,《设备转让合同》转让设备的产能指标仍在兴隆公司。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上诉人与兴隆公司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对《来料加工合同》的合法性不予确认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以兴隆公司借用陈李君银行账户为由,对上诉人支付的加工费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借用银行账户,违反的是《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都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属于部门行政规章,不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依据。因此兴隆公司借用陈李君的银行账户代收加工费的行为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对查封的带钢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来料加工合同》以及履行该合同向兴隆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转账凭证、兴隆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收取加工费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采购原材料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与兴隆公司每月底汇总的原材料及产成品交接表,上诉人销售带钢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一系列证据,均形成于原审法院查封措施之前,并形成了闭合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上诉人是原审法院查封的900吨带钢的所有权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相浜公司辩称:一、隆庆公司与兴隆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明显不真实、不合法,且相互矛盾,一审法院未采信是正确的。首先,兴隆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已将其所有生产设备全部转让给新兴隆公司,新兴隆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费,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兴隆公司不再有设备的所有权。其次,根据2018年4月20日杭州江干区法院(2017)浙0104执355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兴隆公司的产能指标拍卖给买受人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此后兴隆公司不再拥有产能指标。第三,兴隆公司明知自己的设备于2015年5月12日全部转让,2018年4月20日产能指标已被杭州江干区法院拍卖给柳州钢铁公司,兴隆公司已无生产设备、无生产指标、无生产能力的三无情况下,兴隆公司与隆庆公司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明显不真实,其目的就是阻挠法院执行、拖延执行。二、一审法院查封新兴隆公司院内的11200吨热卷钢板带钢是新兴隆公司所有的财产,与隆庆公司没有关系。2019年5月21日一审法院查封新兴隆公司院内的11200吨热卷板带钢,次日法院给新兴隆公司送达查封裁定及张贴查封公告,新兴隆公司人员对办公地点、财产查封地点、财产权属等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结合新兴隆公司在杭州江干区法院所提交的《设备转让合同》、《设备清单》及银行转账信息、收据、发票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唐山中院查封的钢材属于新兴隆公司所有。三、隆庆公司提交的转给陈李君个人账户的款项,均是“转账取款”,非加工费。首先,隆庆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至4月30日,一个月内向陈李君个人账户转款19笔,金额34,421,570.19元,转账摘要均是转账取款,而非隆庆公司主张给付兴隆公司的加工费。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该条款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规范公司财务、会计管理,保护债权利益防止股东、高管、控股人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商业银行法》也有类似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兴隆公司委托陈李君收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隆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关于第一、二组证据,隆庆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资产清单,因该合同一方当事人兴隆公司未出庭,故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即使该《租赁合同》真实,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是兴隆公司加工生产。关于上诉人隆庆公司提交的15张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系缴纳租赁费,关联性不够,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隆庆公司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委托扣款协议书》及陈李君收款的相关凭证,仅可以证明陈李君有代兴隆公司缴纳税款的合同义务,不能证明陈李君在2019年4月至5月期间接受的隆庆公司账户转款为加工费,上诉人隆庆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和收据,是上诉人隆庆公司内部记账的凭证,证明力较弱,不能完成其证明目的。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隆庆公司主张法院查封的停放在第三人新兴隆公司院内的钢铁热卷板带钢11200吨(以4000万元为限)的权利人不是新兴隆公司,而是隆庆公司,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隆庆公司主张,其与兴隆公司签订了《来料加工合同》,并将其购买的原料交付兴隆公司代加工,并对加工过程中的成品、半成品约定了权属。隆庆公司亦提交了2019年4月期间向陈李君账户转款的网上交易凭证,以证明其支付了加工费。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来料加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兴隆公司未出庭,加之杭州江干区法院在执行贵州亚冶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兴隆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兴隆公司证实兴隆公司的生产设备及产能指标均已转让,故对于隆庆公司提供的《来料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隆庆公司提交的陈李君账户内所打款项是否为隆庆公司打给兴隆公司的加工费问题。亦存在收款人兴隆公司未出庭作证的问题,且从打款次数、打款名称不足以证实系隆庆公司向兴隆公司支付的加工费用,二审期间上诉人隆庆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和收款收据系隆庆公司的内部记账凭证,证明力较弱,无法认定陈李君账户内所收款项为加工费。二审期间隆庆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等,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法院查封的钢铁热卷板带钢11200吨是否在新兴隆公司院内问题。新兴隆公司在二审庭审时称查封的特卷板带钢不在新兴隆公司院内,但在一审庭审中其明确表示查封的带钢在新兴隆公司院内。对其一、二审中的矛盾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隆庆公司主张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隆庆公司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2018)冀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兴隆公司向相浜公司支付工程款32,755,712.44元及相应违约金,相浜公司在32,755,712.44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系本案执行依据。唐山中院在执行该判决的过程中,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冀02执546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新兴隆公司所有的热卷板带钢11200吨(以4000万吨为限),查封期限两年。”次日于现场张贴了查封公告并向新兴隆公司送达了上述查封裁定。隆庆公司以上述带钢属于其所有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唐山中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冀02执异5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隆庆公司的异议请求。隆庆公司不服,向唐山中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隆庆公司(甲方)与兴隆公司(乙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编号:LQ-XL-x-x-x-x)载明:“……双方同意乙方为甲方提供来料加工生产服务,就相关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提供来料加工所需的铁原料(内矿、外矿)、燃料(冶金焦、喷吹煤、焦粉或烧结煤)、辅助材料(以下合称标的原料),委托乙方利用自有的厂内设备及相关工艺设备系统冶炼加工成达到国家级部门合格标准(GB/T70002006、YB/2011-2004)的钢坯、带钢等产品。2.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存放区域,用于存放甲方标的原料、产成品、半成品及中间产品。甲方对所购买存放的标的原料始终享有所有权,对项目起始日(乙方首次领用甲方供应的标的原料之日为‘项目起始日’)之后的产成品、半成品及中间产品享有所有权,并安排或委托第三方进行专门管理,协议的性质不影响甲方对上述存放区域内物资享有的完全所有权。3.甲方对乙方使用甲方所供标的原料在标的高炉、转炉系统及相关工艺设备所生产过程中的产成品、半成品及中间产品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乙方不具有所有权。…第三条费用结算1.产品加工费分别为:外购钢坯加工带钢的加工费定为每吨160元、烧结矿每吨300元、生铁每吨350元、钢坯每吨500元、带钢每吨650元。每月甲乙双方结算乙方应得的加工费用。市场变化需另议加工费标准,另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2.应乙方要求,甲方可以为乙方垫付工人工资、社会保险、水电、土地租赁费等。……第四条协议的生效及终止1.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签订后若双方认为市场形势或其它因素发生变化,本协议继续执行将损害甲乙双方共同利益或甲方利益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可终止……”。该合同分别加盖了甲乙双方合同专用章,无经办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隆庆公司提交了其购买标的原料的部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支付加工费情况,隆庆公司提交了2019年3月1日兴隆公司出具的证明“我公司委托陈李君,身份证号码:1302231987××××××××,代收与隆庆公司货物合作期间加工费,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具体汇款信息如下……”。隆庆公司向陈李君账号转账情况为:1.2019年4月1日转账300万元,摘要:转账取款;2.2019年4月3日转账300万元,摘要:转账取款;3.2019年4月4日转账120万元,摘要:转账取款;4.2019年4月8日转账500万元,摘要:转账取款;5.2019年4月8日转账500万元,摘要:转账取款;6.2019年4月8日转账203万元,摘要:转账取款;7.2019年4月10日转账5万元,摘要:转账取款;8.2019年4月11日转账3万元,摘要:转账取款;9.2019年4月13日转账8万元,摘要:转账取款;10.2019年4月17日转账206万元,摘要:转账取款;11.2019年4月22日转账5万元,摘要:转账取款;12.2019年4月23日转账20万元,摘要:转账取款;13.2019年4月24日转账120万元,摘要:转账取款;14.2019年4月26日转账100万元,摘要:转账取款;15.2019年4月28日转账8万元,摘要:转账取款;16.2019年4月29日转账6761570.19元,摘要:转账取款;17.2019年4月29日转账56万元,摘要:转账取款;18.2019年4月29日转账12万元,摘要:转账取款;19.2019年4月30日转账300万元,摘要:转账取款。隆庆公司同时提交了2019年4月30日兴隆公司为隆庆公司开具的关于劳务、带钢加工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杭州江干区法院在执行贵州亚冶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兴隆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浙0104执3555号],评估拍卖兴隆公司名下的高炉炼铁设备1081*1产能指标91万吨及高炉炼铁设备530*1产能指标59万吨过程中,新兴隆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内容为:“2015年3月12日,申请人为了进行钢铁生产,与兴隆公司签订了《设备转让合同》,约定:兴隆公司将120㎡*2烧结设备、12㎡竖炉设备、530m³高炉设备以191,597,700元的价格转让给申请人。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先后向兴隆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款,2015年5月12日,兴隆公司向申请人交付了全部转让设备,且双方共同在《交接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申请人认为,上述生产设备早已全部归申请人所有,而这些设备上所存在的生产能力(即产能)也一并属于申请人所有…”。同时向该院提交了2015年3月12日兴隆公司与滦县百利钢铁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唐山新兴隆公司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银行转账交易信息、收据、发票,交接清单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 以上事实,有《来料加工合同》、《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执行笔录、执行异议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隆庆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新兴隆公司明确认可生产涉案带钢所用的设备属于新兴隆公司所有,且与兴隆公司之间已经完成设备的交付,亦已向杭州江干区法院提交了设备转让合同、付款凭证及交接清单,同时,杭州江干区法院驳回新兴隆公司的原因系上述设备不属于该案评估拍卖标的,而未认定涉案设备属于兴隆公司所有,新兴隆公司于该案中的自述其所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即该院确认新兴隆公司系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因兴隆公司对生产带钢的设备已转让、不再具有所有权,故对兴隆公司与隆庆公司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该院均不予确认。依据法律规定,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按照银行账户实名制规定,不能认定陈李君名下银行存款属于兴隆公司所有,即不能认定隆庆公司向陈李君名下银行账户所转款项属于隆庆公司向兴隆公司支付的加工费。涉案设备属于新兴隆公司所有,被查封的带钢存放于新兴隆公司院内,隆庆公司对本院查封的带钢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隆庆公司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隆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68元,由隆庆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隆庆公司提交4组新证据。第一组(1-7页):新兴隆公司与兴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资产清单,用于证实在法院查封之时,新兴隆公司已将其自有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等租赁给兴隆公司使用。第二组证据(8-22):增值税发票15张,证明兴隆公司向新兴隆公司支付租赁费;第三组证据:兴隆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滦州市税务局等签订的《委托扣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兴隆公司一方缴税账户名称为陈李君,账户62×××79。第四组证据(24-84页):2019年4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隆庆公司向陈李君账户打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及转账收据,银行电子回单一审已提交,二审期间补交记账凭证及收据,用于证实隆庆公司向陈李君账户上述打款用途为加工费。 相浜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不是新证据。首先,《租赁合同》是在2019年2月签订,一审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该组证据不真实,隆庆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李连东是新兴隆公司股东和监事,两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为了规避本案执行。对于第二组证据,有关人员曾为兴隆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判刑,案号为(2016)冀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未提供支付租金仅提交增值税发票,不真实,更不能说明就是租赁费。第三组证据,《委托扣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协议是一个代缴税的协议,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收取加工费的依据,该协议签订于2018年12月,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向陈李君的打款,是转账取款,不是加工费,也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 第三人新兴隆公司对于上诉人隆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因与第三人新兴隆公司无关联,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68元,由唐山隆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淑霞 审 判 员 解占林 审 判 员 张美英
法官助理 刘奂军 书 记 员 张晓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