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隆苑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3民初8952号
原告:天津隆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大鹿庄。
法定代表人:由炳杰,董事长。
原告天津隆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因本案已在其他案件中解决,原告天津隆苑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隆苑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佟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