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新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83民初166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翠娥(***之妻),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新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7095349C。
法定代表人:刘琨,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斌,湖北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齐艳梅(***之妻),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与被告湖北新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齐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林翠娥,被告新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4587元,并从2018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齐艳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今,被告新业公司在姚家港承建湖北香青化肥有限公司移地扩建及技术改造项目土建工程等,在施工工地上搭建了板房工棚及工人食堂,被告***、齐艳梅夫妻负责食堂的工作。从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送大米和食用油到被告食堂,被告齐艳梅负责清单货物、签单。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大米、食用油等共计128787元,已支付94200元,下欠原告34587元,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给原告立下欠据一张,定于2018年9月1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新业公司拒不支付,被告***、齐艳梅已离开工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新业公司辩称,新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新业公司在湖北香青化肥有限公司的工地从未雇请被告***、齐艳梅负责食堂工作,原告与被告***、齐艳梅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新业公司不清楚,与被告新业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新业公司是本案不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赊购大米、食用油,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按时送大米、食用油到湖北香青化肥有限公司的工地食堂,被告***在送货明细上签字确认。送货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前期往来进行结算,确认下欠原告货款(米和油款)34587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捌拾柒元整。米和油款”,并注明最后还款日2018年9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湖北香青化肥有限公司的工程由被告新业公司承建,新业公司将钢结构、道路及排水管网等工程进行了分包。被告***、齐艳梅系夫妻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负责的食堂系新业公司的食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采购食堂物资系新业公司授权或委托。被告齐艳梅没有在送货明细和欠条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明细、欠条、协议书、身份信息查询表,被告新业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大米、食用油,***在每次的送货明细上签名确认数额和金额。双方在对前期往来办理结算后,被告***根据结算数额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且约定了最后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属于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食堂虽然在被告新业公司负责承建的工地上,但原告没有提供该食堂系新业公司负责开设以及***采购食堂物资系新业公司授权或委托的相关证据,被告新业公司是本案不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新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齐艳梅与被告***虽然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齐艳梅参与食堂经营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经营食堂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齐艳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4587元,并从2018年9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黄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思依
书 记 员 黄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