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新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烟草公司鄂州市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16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新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鄂州市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文星大道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镇顺河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勇、洪浪,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湖北新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湖北省烟草公司鄂州市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新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六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新业公司和湖北省烟草公司鄂州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汉六建的委托代理人万勇、洪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扣除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受理本案一年鉴定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0510元(27051元/年×20年×0.5)、误工费54000元(200元/天×270天)、护理费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50元/天×136天)、鉴定费4100、被抚养人生活费94495元(18192元/年×10年×0.5÷2+9803元/年×20年×0.5÷2)、医疗费15000元,合计512201.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告受雇于第三被告到第二被告处做外墙装修,原告担任架子工,该工程由第一被告施工承包,脚手架部分由第一被告分包给第三被告。2014年12月5日14点30分左右,原告在搭设脚手架时,从安全通道摔下,头部受伤。被送到鄂州市中心医院,原告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损伤,住院136天。2015年7月14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法[2015]临鉴字第943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构成5级伤残,建议给予原告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损失约270日,护理实践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50日。原告出院后,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是受雇于第三被告到第二被告处从事装修工作,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等安全施工条件下,将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把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第三被告,三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新业公司和湖北省烟草公司鄂州市公司共同辩称,1、***受雇于***,在施工中受伤,应由***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鄂州烟草公司和新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安全意识淡薄,高处作业不系安全带,安全头盔不系绳,导致跌落后头部落地,其本人对承担一定责任;4、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我有部分责任,但我和原告都是为武汉六建服务,武汉六建聘请没有资质的个人是为了省钱,施工中也没有安全许可证及安全防范措施,且监管不到位。我认为武汉六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武汉六建辩称,我公司接到分包工程后找了***,并与他做了交底,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等才能进入公司,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等27万余元,请求法院合并审理我公司已垫付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新业公司承包湖北省烟草公司鄂州市公司办公大楼外立面维修工程,并将其中外墙面基层处理部分发包给武汉六建,并签订鄂州市烟草公司办公大楼外立面维修工程合同,包括外墙原墙面铲除、脚手架搭拆。武汉六建的该项目负责人洪浪委派***将外墙钢管脚手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同年12月1日,武汉六建员工***与***签订脚手架技术交底单,并加盖新业公司公章。次日,***受雇于***开始搭设钢管脚手架。同年12月5日14点30分左右,***在湖北省烟草公司鄂州市公司的门口左侧搭设脚手架时,从安全通道摔下,致头部受伤。***当天入住鄂州市中心医院,2015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136天。2015年1月,新业公司、***及***在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结算单上签字。武汉六建支付***住院费241797.88元、住院预交款8000元、2015年3月29日支付给***1万元、同年4月20日支付给洪望安5000元、另支付注射用人血白蛋白等费用7315元,共计272112.88元。
另查明,代艳军系洪大伟之母(1964年2月18日生),洪鑫系***与**之子(2007年11月6日生),均系农业户口。
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诊断: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伤);2、继发性癫痫;结论:***评定为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左右。
本院经庭审依法核算并确认,认定***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70510元(27051元/年×20年×0.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据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5元/天×136天)、住院期间营养费2040元(15元/天×136天)、被抚养人洪鑫生活费26958.25元[9803元/年×(18-7)年×0.5÷2]、医疗费15000元,合计351548.25元。关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有劳动能力,且未提供无其他收入来源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误工费、护理费未被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报告考虑,本院亦不支持。***的实际损失为351548.25元。
本院认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安全事故受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根据该规定,发包人、分包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构成发包人承包人的连带责任,除应当具备雇员职务工伤的构成要件外,还需符合两个条件:1、该人身损害是因雇主未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导致损害的发生;2、发包人、分包人在进行发包、分包时,存在选任的过失,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将标的发包给雇主。新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武汉六建作为分包人均符合上述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应承担***所受损失的90%责任,赔偿***316393.43元。同时,由于***在高空作业中没有正确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装备,施工过程中发生损害,其本人应当意识到行为的危险性,在工作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其应承担10%责任。湖北省烟草公司鄂州市公司对***的损害无责任。武汉六建要求将其支付的***住院费等相关费用27万余元合并审理,但其未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武汉六建可另行诉讼解决。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6393.43元。
二、被告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新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22元,由***负担892元,由湖北新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30元;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4100元,由***负担1000元,由湖北新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00元(原告***已垫付,由***、湖北新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111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熊志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