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91民初574号
原告:***,男,汉,1963年4月10日生,住淄博市张店区东城名郡小区11号楼1单元4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裕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南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265121326G。
法定代表人:王立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友,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
原告***诉被告淄博裕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裕民公司)、张新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裕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温馨丽园(现已更名为汇景苑小区)7号楼车库做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并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张新友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货款共计21500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共8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裕民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1裕民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1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1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新友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防水防腐承包合同、证明,被告裕民公司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新友签订,证明系由张新友个人出具,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发票、原告银行卡的余额查询明细、王东升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被告裕民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不能证明承包工程的具体情况,根据最高院关于发票认定的相关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系王东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且据代理人在当庭核实王东升与被告张新友存在亲戚关系,因此对于王东升与张新友之间个人的资金往来,被告公司不清楚,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曾经委托王东升付款,因此王东升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其任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被告公司无关;关于王东升的社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社保记录并不能证明其个人行为能够代表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王东升取得公司授权或者以其职务能够使人相信可以代表公司的情况,其个人行为均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防水防腐承包合同、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与张新友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确认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欲证明张新友、王东升代表裕民公司,二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裕民公司负责,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新友签订《建设工程防水、防腐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新友承包的温馨丽园7号楼车库做防水工程,工程造价按实际面积计算,施工面积实测实量,承建方式包工包料,每平方63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新友进行了结算,张新友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在温馨丽园7号楼车库防水工程量共计197442元,隔水板货款共计17558元,合计215000元正。
截止2021年8月4日,被告张新友支付工程款85000元,余款13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裕民公司、张新友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被告裕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张新友具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新友之行为代表裕民公司,虽然原告向裕民公司开具发票,但实际付款非裕民公司,故,原告主张裕民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裕民公司相应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案涉工程款应由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张新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新友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新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友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新友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4日计算至被告张新友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张新友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圣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