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2民初1034号
原告:***,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河北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北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郭书丽,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被告河北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郭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到被告在临城县驾游村至小天池旅游景点的上山步道施工工地上班。修上山步道,月工资3500元。2017年8月20日早晨,原告到工地上班时,工地全班停工,原告在回家途中与王建设驾驶的冀E×××××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经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王建设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转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综上,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班,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河北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不受我公司制度的管理和约束,我公司不给付其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8月20日在赵庄乡驾游村至白云寺乡间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0月22日,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案[2018]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申请刘玉山、王运朝、岳孟军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当庭陈述与其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养老保险明细表、失业保险明细表、医疗保险明细表以及临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被告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证明中均没有原告***及3名证人的名字。且原告在其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提交临城县驾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该证明也与原告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从其交通事故一案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也不是被告单位员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河北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郑俊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