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551号
原告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湛绪坤,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怀宇,公司总经理。
原告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湛绪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信阳羊山新区二十里河安置小区(怡和花园)9、12#楼工程,于2013年4月11日委派杨献锋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合同对混凝土的运输和交付方式、质量验收、技术要求、产品计量、结算方式、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内容进行了祥细约定(祥见合同条款)。原告依约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月5日,共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025.21方,计款612922.63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清砼款,仅付517880元,尚欠95042.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欠款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给付原告商砼欠款95042.63元;2、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2%暂从2014年2月5日计至2015年7月5日)32314.49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②企业机构代码复印件;③《商品砼买卖合同》原件;④对帐单;⑤付款明细。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因承建信阳羊山新区二十里河安置小区(怡和花园)9、12#楼工程,2013年4月11日委派杨献锋与原告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过充分协商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运输和交付方式、质量验收、技术要求、产品计量、结算方式、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内容进行了祥细约定。原告依约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月5日,共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025.21方,计款612922.63元,被告仅支付砼款517880元,尚欠95042.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第五条:一、1、约定,主体封顶最后一次浇筑完毕,30日内付清所用全部砼款;第九条:2、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第一个月按日1.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第二个月起按日2‰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被告最后一次浇筑日为2014年1月5日,付清全部货款日为2014年2月5日;原告起诉时要求将违约金统一降为月2%。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之间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未见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买卖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合同约定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按期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商砼款95042.63元应当清偿;原告起诉时要求统一按月2%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95042.63元;
二、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从逾期付款的2014年2月5日起,按月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账号:94×××81,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 判 长 李艳平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