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3553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河南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与信高分校路口。
法定代表人:冯发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车站街道工区路135号富丽华城市花园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商怀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朗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南湾湖风景区茗阳路朗巍依山花园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信阳朗巍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信阳朗巍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保,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5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52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天原公司、被告天宇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朗巍公司对上述请求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承建了朗巍依山花园项目,并将该项目1#、2#、3#、4#号楼的地下室和环形跑道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总工程款为993000元。2016年10月份左右,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原告470000元,下欠523000元。在原告多次索要之下,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朗巍依山花园1#、2#、3#、4#号楼的地下室和环形跑道防水工程总款玖拾玖万叁仟元整,已付肆拾柒万元整,下欠伍拾贰万叁仟元整”。结算单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下欠工程款。另查明,朗巍公司为朗巍依山花园项目的发包方,其将朗巍依山花园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在前期施工时挂靠天宇公司,施工后期由天原公司出具资质提供挂靠。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河南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没有向***出借资质,也没有允许他以本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该工程是经过验收合格的,并没有因为工程质量造成损失,因此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答辩人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就是实际施工人,起诉时间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被答辩人诉称其与***之间有口头协议和结算单,但答辩人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4、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为信阳朗巍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南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信阳朗巍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将朗巍依山花园施工工程整体承包给了***,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2、***的施工的工程款总金额为57143629.36元,其中工程质保金为1714308.88元尚未到期,答辩人已付工程款55547761.94元,答辩人还多付了118414.46元工程款;3、案涉小区在***实际施工完工后,为办理相应验收及备案手续,以河南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名义施工方,帮助制作工程验收、备案材料,天原公司没有获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朗巍依山花园项目,并将该项目1#、2#、3#、4#号楼的地下室和环形跑道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2018年5月9日,樊金翔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朗巍依山花园1#、2#、3#、4#号楼及地下室和环形跑道防水工程总计款993000元”。201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朗巍依山花园1#、2#、3#、4#及地下室和环形跑道防水工程总款玖拾玖万叁仟元正,已付肆拾柒万元整,下欠伍拾贰万叁仟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依约完成工程量后,有权依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523000元。被告信阳朗巍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向本院提交工程款明细等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河南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或其他责任情形,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合同发包方,故对于原告***要求河南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故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起止时间及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23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金榜
审判员 顾 威
审判员 向自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伍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