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

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2040号
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车站街道工区路135号富丽华城市花园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商怀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60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欠款全部偿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承包位于信阳市××街××路南侧的信阳市砖瓦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2/4/6/7楼工程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后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项目当中的桩机工程款问题与桩机工程施工方产生纠纷,后被桩机工程施工方起诉至法院,经法院一二审判决被告需支付对方桩机工程款和损失,但因被告未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在申请的执行的过程中,由原告代为被告支付执行款608400元从而终结执行案件,此款按照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及时向原告清偿代偿款的义务,为此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被告承包信阳市砖瓦厂经济适用房2#、3#、6#、7#楼工程。被告***以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武汉坤和世纪土木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武汉坤和世纪土木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完成工程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武汉坤和世纪土木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被告***及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豫150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向武汉坤和世纪土木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3413.72元及利息,赔偿误工损失102000元。被告***、武汉坤和世纪土木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5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武汉坤和世纪土木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9年6月6号,武汉坤和世纪土木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2020年7月29日,本院执行局通过司法扣划手续扣划原告银行账户存款608400元。2020年8月7日,本院作出《结案通知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拒不偿还。
以上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银行电子回执、结案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作为***的被挂靠单位,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对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被告***拖欠案外人武汉坤和世纪土木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经本院作出(2018)豫150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偿还,被告***到期后未偿还,(2018)豫150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后由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就其承担的连带责任共计608400元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原告请求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相关利息,本院认定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垫付的执行款共计6084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自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