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4民初1830号
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怀宇,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雷,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正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子利,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诉被告正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子利及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其后原告按要求进场施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推迟延后付款,导致成本利息损失巨大,并且将合同内部分工程另外发包,严重合同违约,在被告将工程投入使用后,被告拖延结算审定报告长达20个月,被告才出具结算审定报告,但始终不支付审定报告书内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68923.67元及违约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利息数额明确为1313574元,关于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原告要求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叶某开发建设,该工程仅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且实际施工中也是叶某本人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案涉工程交付等程序;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叶某在2021年4月7日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并没有约定叶某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公司将位于正阳县××道××街西侧的**城15#、20#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天宇公司承建,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室内电器、给排水、暖通、消防电气、消防喷淋水安装工程,该合同第五条规定:“五、合同价款本工程暂按1200元/㎡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实际工程造价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施工图纸和实际施工做法及《河南省2008版预算定额》为计算依据,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确认的工程决算下浮七个百分点结算”,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6.3条规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通用条款第26.4条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第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暂按1200元/㎡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其计算方法为:暂定平方单价×总建筑面积×拨款百分率=拨款金额。15#住宅楼工程款支付:①一次结构完成十层时,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15#住宅楼暂定平方价20%的工程款;②一次结构全部完成时,发包人再支付给承包人暂定平方价30%的工程款;③砌体内、外装饰工程完成时,发包人再支付给承包人暂定平方价30%的工程款;④门窗、水电安装完成,发包人再支付给承包人暂定平方价10%的工程款;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办理竣工决算后,发包人再支付给承包人暂定平方价5%的工程款;⑥余款按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竣工决算总额下浮七个百分点,除预留工程总价5%的质量保修金外,30天内全部结清。……”,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载明:“15#住宅楼建筑面积为25880.62平方米,工程造价暂按1200元/㎡”,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工程决算总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后原告天宇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叶某以**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15#住宅楼进行施工,现已竣工并于2019年1月投入使用。2019年6月,被告**公司委托河南安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正阳县**国际15号楼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河南安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日作出《正阳县**国际15号楼工程结算审核》,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为审定造价(让利后)28880807.67元,原告天宇公司和被告**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21年4月7日,叶某与原告天宇公司在正阳县××项目的负责人张雷签订《15#楼工程款拨付情况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1、15#楼工程决算总计28880807.67元,2、截止2021年4月7日已拨付24271884元,3、应扣除张雷交履约金80万,利息45万元,挖土费用1万计126万元,总计15#楼共拨款24271884-1260000=实际拨款23011884,余欠工程款28880807.67-23011884=5868923.67元。说明:1、陈景彦已计入支付10万待核实;2、应扣税费保证金未算”。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施工日记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付款记录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延迟付款利息表用于证明被告在应该支付工程款节点上未按合同支付,应该按利息表支付合同内通用条款26.3条和33条约定的利息;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施工资料是原告单方记录,没有被告公司负责人和业务人员签字,对账单不是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对账,隐蔽工程记录上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原告没有提供其主张的所谓被告未按节点进行付款向被告主张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5#楼工程款拨付情况确认书》复印件、《承诺》复印件(2018.4.3)、证人叶某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叶某系挂靠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发包方应为叶某,施工方应为张雷,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该确认书并没有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被告公司股东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叶某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案涉的15号楼是被告的股东胡志远负责,15号楼产生的纠纷应由股东胡志远承担;原告质证后认为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公司股东出具的承诺书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协议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如何支付系被告公司财务支付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另查明:1、关于《15#楼工程款拨付情况确认书》中“陈景彦已计入支付10万待核实”,原告称未收到该10万元,余欠工程款金额应为5968923.67元,叶某对原告陈述的余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2、张雷系原告天宇公司关于正阳县××项目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阳县**国际15号楼工程结算审核》、《15#楼工程款拨付情况确认书》、物业收费单据复印件、照片一张、施工日记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付款记录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延迟付款利息表,被告提供的《15#楼工程款拨付情况确认书》复印件、《承诺》复印件(2018.4.3)、证人叶某的出庭证言,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天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15#住宅楼进行施工,现已竣工并于2019年1月投入使用。2019年6月,被告**公司委托河南安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正阳县**国际15号楼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河南安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日作出《正阳县**国际15号楼工程结算审核》,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为审定造价(让利后)28880807.67元,原告天宇公司和被告**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并未届满,故被告应先预留工程决算总价款的5%即1444040.38元(28880807.67元×5%)作为质量保修金暂时由被告保管,待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原告,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15#住宅楼的工程款扣除质量保修金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天宇公司。虽然叶某和张雷于2021年4月7日签订的《15#楼工程款拨付情况确认书》未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但叶某系被告**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张雷系原告天宇公司在正阳县××项目的负责人,叶某和张雷就15#楼工程款拨付情况进行确认的行为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从《15#楼工程款拨付情况确认书》和叶某的出庭证言可以看出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968923.67元,扣除质量保修金1444040.38元后还剩4524883.29元工程款应当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68923.67元,对于其中的4524883.2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4524883.29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施工日记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付款记录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延迟付款利息表用于证明被告在应该支付工程款节点上未按合同支付,应该按利息表支付合同内通用条款26.3条和33条约定的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延期付款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通用条款26.3条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的规定,被告应于2021年1月3日起28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被告**公司应于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524883.29元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叶某开发建设,该工程仅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且实际施工中也是叶某本人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案涉工程交付等程序,并向本院提供了《15#楼工程款拨付情况确认书》复印件、《承诺》复印件(2018.4.3)、证人叶某的出庭证言,但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正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人民币4524883.29元及利息(从2021年2月1日起以4524883.29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78元,原告承担19779元,被告承担42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安宏
审判员 李 亮
审判员 肖雪源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黄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