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

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3442号
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车站街道工区路135号富丽华城市花园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商怀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信阳市工区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陈道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依俊,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元,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依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627103.76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关于建设位于信阳市工区路原高压开关厂院内“香榭华庭三期工程施工总包二标段21号-23号”住宅楼施工项目合同。合同中约定《摘抄部分内容如下,后附合同》:项目规模约19297平方米,承包方式和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包工、包料、包安全等,工程合同金额2277046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及时组织人员机器设备进场施工,后工程结束经双方于2020年4月8日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三栋楼应得总工程款为2433626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709158.24元,尚有质保金627103.76元未支付给原告。后就此笔保证金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延支付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事实都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香榭华庭三期工程施工总包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规模21#-23#楼,总建筑面积19297平方米,工程总金额227704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双方于2020年4月8日签订一份《工程款支付确认书》,内容为: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承建由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香榭华庭二标段21#、22#、23#住宅楼工程,合同价22770460元,结算价24336262元,截止2020年4月8日,工程款已支付23709158.24元,已开发票金额23606174.24元,尚有质保金627103.76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确认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系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的结算,被告庭审中对此表示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627103.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认定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21年5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627103.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6元,由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655元,由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自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