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

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信阳笨鸟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8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浉河区胜利南路**工程**。
法定代表人:商怀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昂,河南韬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笨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五里民营工业园董岗组。
法定代表人:许二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市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与信高分校路口。
法定代表人:冯发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再审申请人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信阳笨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笨鸟公司)、信阳市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民终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天宇公司在二审终结后发现新的证据,该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天原公司为实际被挂靠人,而非天宇公司,故天宇公司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二、原审适用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案涉《购销合同》系***与笨鸟公司之间协商签订,***前期想挂靠天宇公司名义承包“朗巍依山花园项目”,但因各种原因未能成功;天宇公司前期也有配合***完成备案、送检资料和出具收款收据的部分工作。在该项目进入实际建设施工至工程完毕结算时,***均是以天原公司名义完成。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合同法》第8条、60条、109条、114条、130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天原公司和天宇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是上述法条中并无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补充清偿责任人应有先后顺序,但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本无此相关的条款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一、二审判决结果系对自由裁量权错误适用,应予纠正。三、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存在自相矛盾,且审理程序违法。笨鸟公司的原始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中,并未要求天原公司和天宇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而一审却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天原公司和天宇公司来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错误。二审天原公司和天宇公司上诉请求均要求是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二审法院在无新的事实以及对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情况下,超出上诉请求范围判决,审理程序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四、原审判决结果违背同案同判和法院应当保持中立的原则。1、一审时天宇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与案涉纠纷相同的生效判决书,***的个人情况说明、住建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天宇公司不是承包方,然而一审法院既不组织质证也不释明原因,明显违背同案同判原则。2、案涉“朗巍依山花园项目”工程,天宇公司并未让***进行挂靠施工,天宇公司也未收到挂靠费用、没有收过开发商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的住建行政管理等部门在组织工程验收时认可的是天原公司。天宇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当中不存在过错,退一步来讲,就算天宇公司承担责任也不可能大于天原公司责任。综上,天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笨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天宇公司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二审判决书于2020年6月初便已经生效,天宇公司在2021年3月底申请再审,早已超过了六个月。天宇公司在不存在所谓的新证据情况下,故意混淆视听。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1.***承接朗朗巍依山花园项目的建设工程,因为其不具备施工资质,无法独立完成施工前期的备案手续和后期的竣工资质,故找到天宇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前期施工中,由天宇公司出具送检资料协助完成了部分工作,在朗巍置业向实际施工人拨付工程款时,由天宇公司出具收据。施工后期由天原公司出借资质提供挂靠,协助***进行施工备案手续。因此对于天宇公司、天原公司出借资质,协助***承接朗巍依山花园项目的建设工程,事实清楚,并无错误。2.程序不存在瑕疵。原审不存在超越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对于各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也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3.对于天宇公司所谓的“同案不同判”、“强行干预”等根本不存在。对于违法出借资质,各级法院均判令出借资质方与借用资质方承担买卖合同材料款给付责任。法律明确规定了不可以借用、挂靠资质,不论是否获利,均存在过错是确定的。综上,请求驳回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天原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笨鸟公司的意见。另外,***施工期间,其借用的是天宇公司的资质,而且笨鸟公司的加气块等需要送检的材料都是天宇公司盖章送检。天宇公司作为挂靠人应当承担责任。该案实际欠款人及施工期的建设单位都很明确,与上诉人毫无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实属错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天原公司承担的责任应高于天宇公司的责任,天原公司是后来加入,对以前的事实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天宇公司于2021年4月申请再审本案,而本案二审判决生效时间是2020年6月15日,其在申请再审时已超出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且天宇公司以“新证据”名义提交的河南永正检测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所载内容,与本案原审查明内容一致,并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天宇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情形,其在法定期限外申请再审,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新峰
审 判 员 孔庆贺
审 判 员 尚 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