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02民初173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河南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与信高分校路口。
法定代表人:冯发良。
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胜利南路三期工程F区。
法定代表人:商怀宇。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6年至2017年期间,朗巍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朗巍依山花园工地,前期是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后期是被告河南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被告***是项目经理也是实际施工人,***雇请原告完成其中的一些杂活,截止到2019年8月20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为2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河南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按照原告起诉书载明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无法查找到被告***,且原告***至今不能提供其他能查找到被告***的其他方式,应视为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清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