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申57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生,住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丁月洁(实习),河南联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胜利南路。
法定代表人:商怀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岳学明,男,1953年6月5日生,原籍河南省内黄县亳城镇岳次范村173号,现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原审被告:杨献峰,男,1973年2月2日生,原籍河南省内黄县楚旺镇查庄村1号,现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岳学明,杨献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70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及相关材料,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以及由谁承担付款责任,而一审中并未对工程款总额及未付金额进行审理,便直接判决被申请人在其未支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申请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原审被告杨献峰尚欠的工程款项,被申请人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申请人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杨献峰,但在一审中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庭审中也未就“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是否己付清杨献峰工程款,如未付清,未付清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多少”等问题进行查明,直接判决,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申请人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转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明知杨献峰没有相应的资质,依然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过错明显。被申请人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的非法转包行为是杨献峰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的前提,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受损与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有着直接的关联性,故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与杨献峰、岳学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贵院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辩称:除了坚持原(2019)豫1503民初702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答辩意见外,补充以下几点答辩意见。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指导意见和裁判案例,当事人在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无正当理由不上诉而选择申请再审程序的,为了法律的严肃性和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再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二、本案生效文书显示的时间为2020年4月9日,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日期显示为2021年1月4日,已超过正常申请再审日期六个月的法定时间。三、本案中的再审申请人在原(2019)豫1503民初702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经采取了向平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程序,目前的执行结果尚不清楚。四、根据再审申请人在原案开庭的证据材料内容显示,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并未提供其有建筑工程塑料钢窗的安装资质或营业执照,其个人作为成年人,自愿与杨献锋之间签订合同,依据《合同法》《民法总则》的规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有效,双方系定作承揽加工法律关系,并非建筑法意义上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五、再审申请人在与杨献锋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时,从未向信阳天宇公司口头或书面告知过此事,其与杨献锋之间是如何签订合同的、如何履行合同的、合同履行的现状等等事实,信阳天宇公司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再审申请人现在突然起诉天宇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上依据,根据契约精神,再审申请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向杨献锋个人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与信阳天宇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以示法律公正、严肃性。
岳学明,杨献峰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不服,可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上诉,而是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的基本制度。且申请人***虽提交执行局向相关审判部门出具的对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执行内容不明确征询意见函,但未提交相关审判部门的复函,也未提交岳学明,杨献峰没有执行能力的相关证据材料。综上所述,***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树利
审判员  朱永超
审判员  冯卫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肖强
书记员李师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