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2民初3412号
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
营业场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胜利南路三期工程F区。
法定代表人:商怀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9年5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个人因其在承包工程当中欠下第三方公司的商品砼款后被起诉,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了尽早了结此案就向原告公司一次性借款38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自愿为此笔借款偿还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与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商品砼用于承包的工程项目,因其拖欠商品砼款38万元无力偿还,于2019年5月21日向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借款38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被告***在借款申请书上担保方一栏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向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元),于2020年6月1日还清,借期内利息月2%,与本金同时还清。如借款到期尚未还清借款本息,愿意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3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申请书担保人一栏签字,应对本案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的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对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第一项判决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自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忠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