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0057号
原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18301296X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753408692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865808.06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完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标准为年利率3.85%。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混凝土。2020年9月11日,双方就商砼款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商砼款共计1865808.06元。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完全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卖法律关系的买受人,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函》。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本院将结合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4日,原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双方就施州大桥东片区工程商砼供应事宜签订本合同,总用量按实际用量结算。混凝土的价格依据:以恩施自治州同期城区预拌商品混凝土市场信息指导价为依据销售。根据本地原材料涨跌幅度超5%时,结合同期信息指导价,商砼价格以涨跌幅度数据需作相应的调整。对特殊混凝土,则需要在通用混凝土信息指导价的基础上拟定所增加的原材料成本计价……。本合同从2018年3月14日开始履行到2019年12月31日。需方每次所需混凝土的时间、质量标准、数量应提前24小时以订货通知单的书面形式或(QQ、传真、短信)通知供货。需方每次所需混凝土的时间、质量标准、数量发生变化时,必须在3小时前通知供方停止供货。商砼运输费按24元/方计算。供方运到需方指定地点的混凝土,需方应指定施工现场负责人及时签收,并在发货单上签字认可。需方指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联系方式:139××××****。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供方处、需方处盖章确认。
2020年9月11日,原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对账函》,载明:致: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8月31日,贵公司恩施市施州大桥东片区工程共欠我公司商砼款1865808.06元(人民币壹佰捌拾陆万伍仟捌佰零捌元零陆分)。此函仅用于对账,该数据与贵单位是否一致,需在收到对账函5日内签章回复我司,若不一致需文字说明。5日后我司未收到回函将默认函中数据双方一致。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前述《对账函》下方的数据核对无误处签章。后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商砼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约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所欠货款1865808.06元的事实有《对账函》为凭,故原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5808.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865808.06元,并以此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1592元,减半交纳10796元,由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