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5585号
原告:恩施市富来顺钢管扣件租赁站,经营场所:恩施市舞阳办事处阳鹊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01MA4CJX4557(1-1)。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75340869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市富来顺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市富来顺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富来顺租赁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来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0186.8元,支付洗油费、人工费、车费8662元,支付钢管、扣件赔偿费9477元,共计48325.8元,并按照50186.8元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恩施市富来顺钢管扣件租赁站》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并对租赁物的租金结算方式,损坏后的赔偿价格、维修费用、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上述租赁物,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给原告。现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186.8元,赔偿扣减941套、顶托210套的费用共计9477元,扣件洗油费、人工费、车费共计8662元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
被告鑫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真正租赁的租赁方是***,不是***,***是***的老板。我方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实际使用人是***、***,我公司没有使用租赁物。具体使用在哪里我公司不清楚。2.关于违约金和租金计算方式。违约金过高,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请求法院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降低。在原告主张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就不应存在支付违约金的说法,理由是原告已主张欠付的租金,原告除部分租金没有收到,并没有其他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原告富来顺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被告鑫城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在承租方经手人处签名。合同约定乙方指定的提货人为被告***,扣件、钢管、顶托的日租金分别是0.02元/套、0.023元/m、0.08元/套,物资赔偿价值分别是6.5元/套、16元/m、16元/套。合同第四条约定扣件洗油费为0.25元/套,第五条约定:“乙方所租赁物资比保证自己调出和归还甲方场地,其进出场运输、上下车费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上下车,上车费25元/吨,下车费25元/吨。”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总出料单的材料价格的30%收入违约金。1、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结算租金的。……4、甲乙双方必须信守承诺,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必须赔偿对方为解决纠纷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含交通费、差旅、律师费等)。”第七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所租材料进场、出场车费由承租人自己付责。出场上车费、回货入库下车费人工费由乙方自理。甲方代办由乙方付费,回货送入库到场地,码放整齐点数为准,收费标准:钢管260米m/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300套/吨计算上下车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在原告富来顺租赁站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并在原告富来顺租赁站的出库单、入库单上签名确认。
原告提交的《恩施市富来顺钢管租赁公司租金结算清单》显示: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二被告尚有50186.8元租金未支付,扣件洗油费3187元、人工费2775元、车费2700元,扣件赔偿费6117元、顶托赔偿费3360元,以上共计68325.8元。被告***与原告富来顺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时支付押金10000元、2020年元月份支付租金10000元。现原告因二被告未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2021年2月4日,原告富来顺租赁站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以防止被申请人不履行义务、转移财产为由本法院申请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21)鄂2801财保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留、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6万元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原告富来顺租赁站为此花**全费6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富来顺租赁站告主张的是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和费用,故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被告鑫城公司是合同承租方,故其负有支付责任。关于二被告间是何关系,在法庭调查环节,被告鑫城公司代理人的答案是“不清楚”,鉴于被告不配合法庭调查的行为,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无法查清二被告间的关系。鉴于被告***是实际经手人,二被告租赁原告富来顺租赁站的租赁物用于何处、提供给何人使用都是其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原告富来顺租赁站。因此,本院确定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富来顺租赁站主张的租金50186.8元、扣件洗油费3187元、人工费2775元、车费2700元、扣件赔偿费6117元、顶托赔偿费3360元,以上共计68325.8元,其提交了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予以佐证,且每张出库单、入库单均有被告***的签名,表明租赁物种类、数量和归还情况是经过了被告***的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鑫城公司抗辩称相关数额是原告富来顺租赁站的单方陈述,未经过被告结算。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环节是给原被告双方对质的,被告鑫城公司仅辩称结算清单是原告富来顺租赁站单方制作,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法庭调查环节对于法院的询问,代理人一直以不清楚来回答,本院对被告鑫城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富来顺租赁站主张的租金、扣件洗油费、人工费等均予认可。
关于原告富来顺租赁站主张以租金50186.8元的3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鑫城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违约其须支付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按总出料单的材料价格的30%收入违约金”,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虽原告自行将总出料单材料价格调整为被告未支付的租金50186.8元,但被告***与原告富来顺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时支付押金10000元、2020年元月份支付租金10000元,至2020年12月31日二被告未付租金是50186.8元-20000元=30186.8元。基于公平原则和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故本院确认违约金以未付租金30186.8元的30%计算,即为9056.04元。
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此有约定,且原告提交了转账记录和增值税发票佐证,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6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案件受理费504元,对此,案件受理费、保全**法律规定由二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基于租赁合同的约定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恩施市富来顺钢管扣件租赁站支付租金30186.8元、扣件洗油费3187元、人工费2775元、车费2700元、扣件赔偿费6117元、顶托赔偿费3360元、违约金9056.04元、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以上共计62881.84元。
二、驳回原告恩施市富来顺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计504元,保全费620元,以上共计1124元,由被告***与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