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2828执15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执行人: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753408692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土家族,***化,二级建造师,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鹤峰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划拨***银行账户51996元,剩余部分通过划拨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鹤峰县住建局工程款的方式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