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28民初121号
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7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清江凤凰城小区***5号楼1**2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恩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222号。
法定代表人:万述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和润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79号法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权,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申请人:***,女,1969年8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申请人:***,男,1962年5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申请人:***,女,1961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鹤峰县。
**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申请人:***,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申请人:曾胜皓,男,1993年8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与被申请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恩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和润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权、***、***、***、***、***、曾胜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1.冻结被申请人***和润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申请人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000万元。2.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和润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000万元。3.冻结被申请人***、**权对被申请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1100万元。4.查封被申请人**权、***位于恩施市福星城F0010幢19层1901号房屋。5.查封被申请人***、***位于恩施市信达首府13号楼-住宅幢13层1301号房屋。6.查封被申请人***、***位于恩施市凤凰城天趣园9号楼-住宅1**6层601号房屋(产权证号:恩施市字第××、201432220-××号)、位于恩施市凤凰城***5号楼-住房1**2层204号房屋(产权证号:恩施市字第××、201330911-××号)、位于中国硒都国际茶城9#1**1层125号房屋(房产证号:恩施市字第××号)。7.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万元。8.冻结被申请人**权、***、***、***、***、***、曾胜皓的银行账户存款共计500万元。9.冻结被申请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00万元。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为其保全责任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提出的第1项申请请求,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鑫城公司对被申请人和润公司、城投公司的工程款债权3000万元,但现无证据证明上述工程款的金额业已确定,故在该工程款的金额不足3000万元时,应以实际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为准。关于申请人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提出的第2项申请请求,其已向本院提交了被申请人和润公司与鑫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证明,被申请人鑫城公司向被申请人和润公司交纳了1000万元保证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条件成就时,被申请人鑫城公司有权请求被申请人和润公司返还1000万元保证金,故对申请人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冻结上述债权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申请人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的第3项申请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权、***、***、***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民初57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被申请人益华公司应于2019年11月底以前向被申请人***、**权支付1100万元人民币,该债权明确清晰,故对申请人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的上述申请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申请人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的第4、5、6项申请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拟申请保全的不动产有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备案证明证实上述不动产的产权信息,故对申请人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的上述申请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申请人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的第7、8项申请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的,应当提供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线索,本案中,经本院询问,申请人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仅向本院提供了被申请人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恩施市农村商业银行航空路支行开具的82010000002983799账户,故本院仅对上述账户内的资金采取保全措施,对于申请人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申请查封的其他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因其未提供相应线索,本院无法锁定拟查封的具体账户,故对上述申请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和润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申请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000万元,冻结期限至2021年10月22日;上述工程款不足3000万元的,以实际应当支付的金额为准。冻结期间债务履行期界至的,被申请人***和润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将上述款项交本院提存。
二、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和润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000万元,冻结期限至2021年10月22日。冻结期间债务履行期界至的,被申请人***和润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将上述款项交本院提存。
三、冻结被申请人***、**权对被申请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100万元债权,冻结期限至2021年10月22日。冻结期间债务履行期界至的,被申请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将上述款项交本院提存。
四、查封被申请人**权、***位于恩施市福星城F0010幢19层1901号房屋,查封期限至2021年10月22日。
五、查封被申请人***、***位于恩施市信达首府13号楼-住宅幢13层1301号房屋,查封期限至2021年10月22日。
六、查封被申请人***、***位于恩施市凤凰城天趣园9号楼-住宅1**6层601号房屋(产权证号:恩施市字第××、201432220-××号)、位于恩施市凤凰城***5号楼-住房1**2层204号房屋(产权证号:恩施市字第××、201330911-××号)、位于中国硒都国际茶城9#1**1层125号房屋(房产证号:恩施市字第××号),查封期限至2021年10月22日。
七、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恩施市农村商业银行开具的82010000002983799账户资金300万元,冻结期限至2020年10月22日。
八、驳回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的其他申请请求。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