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2828民初1580号
原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75340869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建筑业从业人员,住湖北省鹤峰县。
第三人:***,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土家族,建筑业从业人员,住湖北省鹤峰县。
原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院作出的(2018)鄂2828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追加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1月8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龚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