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咸丰发夏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2828民初1703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现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753408692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咸丰发夏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东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670376541X。 法定代表人:**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81年9月1日,土家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 原告***诉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咸丰发夏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鄂2828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鄂28民终139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鄂2828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重新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2.30元,本院决定免交。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覃 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