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执复5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社区逸秀新村46栋华富锦大厦1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UE537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韩店镇东白村东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NDBGA86。
法定代表人:**,经理。
深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鲁16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的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鲁16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确认执行法院(2021)鲁1681执1034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行为、作出(2021)鲁1681执1034号《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等执行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责令执行法院重新受理执行案件。事实和理由:执行法院执行**公司履行义务的时间是2021年4月20日是合理的,但**公司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诚公司)收到二审判决书的时间均为2021年4月9日,**公司的履行期限直至2021年4月15日届满,即在2021年4月16日起**公司才能够成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以(2021)鲁1681执1034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作出(2021)鲁1681执1034号《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等执行行为,执行程序违法,导致**公司在履行期限没有届满前就成了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影响了**公司的商业信誉,过早地加重了**公司的权利负担。
执行法院查明,胜诚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鲁1626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胜诚公司货款850785.6元;二、驳回胜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鲁16民终5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于2021年4月9日收到二审判决书。胜诚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1681执1034号。执行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给**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材料,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到执行法院履行义务。
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鲁16民终558号民事判决后,采用邮寄送达方式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二审判决书。关于**公司认为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而其收到二审判决书的时间为4月9日,其履行期限直至4月15日才届满,执行法院于4月9日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违反法定程序。执行法院虽于4月9日立执行案件,但给**公司送达到庭履行义务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的时间为4月15日,传票中要求**公司到庭履行义务的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并未在生效民事判决之外加重**公司的责任,未对**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对**公司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执行法院执行程序是否合法。本院作出(2021)鲁16民终558号民事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义务人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就本案而言,**公司于2021年4月9日收到终审判决,在通常情况下应当扣除自动履行期限,申请执行人胜诚公司自2021年4月16日以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执行,有违立案程序。执行法院立案后,虽然向**公司送达了到庭履行义务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是**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法院也未将执行信息公开,实际上对**公司没有造成影响。鉴于此案现已符合受理条件,送达的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已超过履行期间,已没有实际纠正的必要,执行法院可另行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深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悦
书 记 员 崔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