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社区逸秀新村46栋华富锦大厦14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韩店镇东白村东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强,**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深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载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供销货物全钢架整体的关系,原告是供方,被告是需方”,并以此认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该事实认定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主张相背离。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诉称的2019年的货款,系通过湖北锐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锐烽公司)向其进行了债权转让而得,并未主张系直接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而产生。因此,一审判决应当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新的债权人身份,也即湖北锐烽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债权转让。然而,在被上诉人未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2019年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超越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法律范围,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10次…每**货单盖有发货人即原告单位的出库专用章…”,该认定与实际情况及证据所载内容不符,且忽略了上诉人与湖北锐烽公司就***景园这一项目签订了采购合同、湖北锐烽公司亦向上诉人供应了大量货物这一重要事实。对于2019年的7**货单,首先,被上诉人的印章系其在事后加盖,上诉人签收发货单时并无印章,更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的合意。其次,该7**货单的抬头均显示为“湖北锐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货人处显示为湖北锐烽公司员工“**”,该7**货单除货物内容与被上诉人事后单方面加盖的公章外,其余的形式、内容均与湖北锐烽公司在同一项目中向上诉人发出的其他发货单一致。因此,在***景园项目中,与上诉人订立合同的是湖北锐烽公司,所有的发货单都来源于湖北锐烽公司,被上诉人仅仅是湖北锐烽公司的加工方,其与湖北锐烽公司之间的代加工或代发货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也并非是上诉人购销合同的相对方。3.一审判决认定“即便依据被告的主张,庭审中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已将《委托付款函》中代付义务履行完毕,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亦应向原告偿还货款”,系主观臆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在代为履行过程中,债务人未履行的后果是向债权人而非第三人承担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付款函》,其内容是湖北锐烽公司委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湖北锐烽公司的应付加工款。债权人是湖北锐烽公司,债务人是上诉人,第三人是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跨越委托付款中的相对关系,认定法律关系错误。4.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收到湖北锐烽公司的《对账函》,湖北锐烽公司认可上诉人代其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并将被上诉人代发的货物列入其向上诉人总发货明细中,与上诉人进行了对账,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同时,湖北锐烽公司否认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转让一事。由此,湖北锐烽公司从未将任何债权转让至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债权人系湖北锐烽公司。
被上诉人胜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说过2019年的货款是通过债权转让而得,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定存在债权转让。上诉人原与湖北锐烽公司之间有常年的供销业务关系,本案涉及的前面7次发货的业务是上诉人、湖北锐烽公司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三方一致同意湖北锐烽公司将与上诉人之间供销合同中的部分业务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实际供销合同业务关系,各方一致认可由被上诉人直接发货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实际收到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后在被上诉人的发货单上确认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的规格、重量等,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依据,上诉人也按照各方当初的约定直接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业务关系一直维持的很好,上诉人也一直向被上诉人承诺保证支付剩余货款,只是由于暂时资金紧张需要延期支付。涉及的前面7次发货单,与上诉人和湖北锐烽公司之间双方发生业务的发货单并不冲突,也不包含,更不会存在出现双重付款的问题。每份发货单上双方注明本发货单经购货单位代表签字后生效,视同双方购销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通过该发货单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发生业务的关系,且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货物及相对应的货款增值税发票后予以抵扣,双方财务人员也进行了对账,上诉人也按照约定及对账结果向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大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认可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
胜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0785.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850785.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供销货物全钢架整体的关系,原告是供方,被告是需方。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10次,被告收到货物后由公司人员在相应发货单上签字认可,每份发货单盖有发货人即原告单位的出库专用章,发货单上明确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每份发货单均附有相应的过磅单。每份发货单上注明:“本发货单经购货单位代表签字后生效,视同双方购销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提货3日内如有疑问及时回复,过期不逾。”2020年3月24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供销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名称为全钢架整体,单价为7200元/吨;交货方式和结算方式为:被告将需订货物全钢架的数量通知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发货,原告并将发货单交给被告签字确认,双方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发货单货物的实际重量结算货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作为定金,货到工地后一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百分之六十,剩余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先后给被告发货的10次发货单的合计重量为301.498吨,双方约定的单价为7200元/吨,货款共计为2170785.6元;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已经向被告出具了被告购买原告以上货物相应货款217078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发票并已进行了税收抵扣;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次,合计被告支付给了原告其中的货款1320000元,剩余货款85078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850785.6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301.498吨,共计货款2170785.6元,有原告提交的过磅单及被告方签字的发货单原件为证,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货款的全部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且进行了抵扣,且被告已经依据合同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20000元。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辩称中认可2020年3月29日、3月31日、4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79.97吨全钢架,总价值571881.6元,对上述货款被告支付了42万元货款,剩余欠付货款仅为151881.6元。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2019年的7份发货单系湖北锐烽公司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另外90万元款项系代湖北锐烽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湖北锐烽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付款函》,委托被告将货款代其向原告支付,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即便依据被告的主张,庭审中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已将《委托付款函》中代付义务履行完毕,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亦应向原告偿还货款。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78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50785.6元;二、驳回原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4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共计11074元,由被告深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湖北锐烽公司向上诉人发送的《对账函》一份,证明:1.湖北锐烽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转让过对上诉人的债权;2.常德***景园项目中上诉人一直是向湖北锐烽公司进行采购,被上诉人仅仅是代湖北锐烽公司进行加工;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款项错误,湖北锐烽公司系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且已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诉讼后出具,内容不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并不包含上诉人与湖北锐烽公司之间的业务中。本院认为,该《对账函》与一审提交的《委托付款函》及上诉人主张的代付金额不一致,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胜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针对涉案争议的850785.6元货款,双方对其中的151881.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货款698904元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胜诚公司支付,首先,涉及该款项的7份发货单中的货物上诉人**公司均已收到,发货单中也均有被上诉人胜诚公司的出库专用章,且发货单中注明“本单经购货单位代表签字后生效,视同双方购销合同…”因此,能够证明诉讼双方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胜诚公司的出库专用章系事后加盖,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其次,被上诉人胜诚公司已向上诉人**公司开具了涉案全部货款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载明的销售方也是被上诉人胜诚公司,上诉人**公司收到发票并进行了抵扣,上诉人**公司应当对剩余货款予以支付;再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湖北锐烽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与一审中湖北锐烽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载明的代付金额及上诉人的主张不一致,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胜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只注明了项目名称,无法证明哪一部分款项系代案外人湖北锐烽公司支付,因此,上诉人主张已付款项中的90万元系代案外人湖北锐烽公司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货款850785.6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8元,由上诉人深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秀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