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郸城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河南中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辖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凯瑞大厦10层1010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千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郸城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郸城县新华路12号。 负责人:***,系郸城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工作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郸城综投公司)、河南中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5民初585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5民初585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请求依法确认郸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驳回郸城综投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采纳“不受仲裁条款约束”的陈述及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并不构成《仲裁法解释》第九条中的“另有约定”的情形。首先,***公司与郸城综投公司、国基公司曾因案涉工程确认实际施工人身份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作为合同的非签订主体,***公司是基于请求法院对其实际施工人法律身份的确认,才在庭审中陈述作为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公司本质上是认为确认实际施工人身份纠纷不能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而这与本次纠纷不同,本次纠纷的起因是***公司在***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对涉案工程予以结算,既然是对工程款结算,就必然涉及工程金额、工期、工程质量、权利义务等一系列约定,那么就应当且只能适用国基公司和郸城综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当然的也包括仲裁条款。因此,两次起诉的案由不同,基于的法律关系也不相同。本次是就涉案工程金额结算产生的民事纠纷,该仲裁条款对此有约束力,应当适用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将法律关系予以混淆是完全错误的。其次,***公司仅是在陈述一个客观的法律事实,并非是进行“另有约定”。原审法院对此理解偏颇。在确认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请求权事实,并非是双方约定的结果。“另有约定”是指双方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针对某一事项进行真实意思表示并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形,这是一个主动行使权利的过程。本案中,“不受仲裁条款约束”的陈述仅是在特定情形下表达一个客观法律事实,并非是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对争议解决条款进行了另行的协商约定。原审法院采纳“不受仲裁条款约束”的相关陈述和认定均是在这样的前提之下产生的,在该法律关系下***公司是当然的不受仲裁条款约束,该陈述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不能构成《仲裁法解释》第九条“另有约定”的情形。2、生效判决已确认***公司与国基公司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条款效力及于债权受让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1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而,凡是涉及到该合同的纠纷均应通过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即***裁委员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之规定可知,仲裁条款效力及于债权受让人。本案中,***公司与国基公司、郸城综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郸城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案号:(2021)豫1625民初8297号、(2022)豫16民终2019号),生效判决确认申请人作为债权受让人,郸城综投公司应在案涉工程决算后,在欠付国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将欠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申请人。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该转让的债权是基于郸城综投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且需依附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现,***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其中也应包括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任何对相关债权作出的主张,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案件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即使郸城综投公司认为仲裁条款对***公司无约束力,也应当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而不是一审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换言之,郸城县人民法院根本无权对本案进行审理,因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由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违规立案,应当予以纠正。郸城综投公司第一项诉请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第二项诉请为损害赔偿,两项诉请所依赖的请求权基础不同,适用的法律以及管辖规定均不相同。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2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并未禁止多个诉讼请求的合并审理或共同诉讼,但郸城综投公司多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并不具备一致性或重叠性,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郸城综投公司如此诉讼的目的无外乎是想利用多个法律关系的交叉将案件管辖强制移至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而原审法院在明知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违规立案,应当予以纠正。三、郸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属于滥用职权,随意扩大自身的审理权。1、在***公司***委申请仲裁后,郸城综投公司也收到仲裁委通知后,郸城综投公司又在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本意是利用自身在郸城县的特殊优势,扰乱***公司的结算诉请,以达到其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无理目的。因此,本案是郸城综投公司在郸城县人民法院恶意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无视法律和事实,枉顾基本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关系,对本案强硬审理是完全错误的行为,也是无视合同约定,对仲裁制度随意解释的行为。2、郸城综投公司是郸城县人民政府的投资平台,有当地县政府背景,***公司完全有合理理由认为郸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极大可能有失公平公正。为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审判的公正,郸城县人民法院应当完全回避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无论从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案件还是***公司与郸城综投公司关于本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来看,郸城县人民法院均不拥有管辖权,恳请法院裁定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5民初585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郸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驳回郸城综投公司的起诉。 国基公司上诉请求确认郸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驳回郸城综投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裁委员会管辖,郸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驳回郸城综投公司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2017年06月01日国基公司中标郸城县体育馆项目,并与郸城综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裁委员会管辖。2、在本案立案前***公司已经向***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郸城综投公司已经收到开庭通知,且郸城综投公司已经向***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郸城综投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在***委提出管辖异议,不能同时又向人民法院起诉,郸城综投公司也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对管辖进行裁定,因此合同仲裁条款的是否对***公司有约束力的问题应由***裁委员会裁决。3、本案郸城综投公司诉讼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争议事项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约定事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合同明确约定为仲裁,且郸城综投公司的主**赔事项应在仲裁阶段以反请求方式或单独申请仲裁提出,不能超越合同争议管辖约定向法院起诉。4、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定;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6条规定,被告在首次开庭前,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如仲裁协议存在且有效,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仲裁法》第26条规定,另一方当事人(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如仲裁协议有效,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一审法院立案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郸城综投公司的诉请涉及确认仲裁效力的问题,该案件受理法院应该是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受理案件错误。2、本案中郸城综投公司起诉***公司和依据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由也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合同明确约定为仲裁。3、郸城综投公司起诉河南中尚公司依据的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2同第21页关于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约定的是“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这是不同的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这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主体的纠纷不是可以合并审理的事项,一审法院在立案阶段存在错误,导致在一个案件中存在不同法律主体和不同法律关系的混淆,属于为了变更诉讼管辖人为错误立案,导致本案将会出现不同法律主体、不同法律关系和多个案由的情况。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引用生效判决属于断章取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6民终2019号民事判决书第25页记载:“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公司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予以审理,并无不当。”该部分判决的描述是解决***公司起诉的实际施工人认定案件的诉讼管辖,不适用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混淆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利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判定管辖权,属于违规错误立案,人为改变管辖权适用。裁定书中内容为:”原告与被告中尚咨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21页关于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约定的是“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协议管辖,河南中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此约定对本案管辖有效。”郸城综投公司起诉立案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又起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当事人河南中尚公司,属于强行将不同合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起诉,这两个法律关系的诉讼是不可以合并审理的事项,一审法院在立案阶段存在错误,导致在一个案件中存在不同法律主体和不同法律关系的混淆,属于为了变更诉讼管辖人为错误立案,导致本案将会出现不同法律主体、不同法律关系和多个案由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立案错误,本案应由***裁委员会管辖,郸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驳回郸城综投公司的起诉。 郸城综投公司答辩称,1、***公司及国基公司曲解生效判决中的不利自认和生效认定。2、郸城综投公司主张仲裁条款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不是对条款效力的审查,而是对对方主张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是否存在排除原合同管辖约定的事实的审查,郸城综投公司的诉请与仲裁条款效力无关。3、***公司及国基公司参与(2022)豫16民终2019号案件的诉讼,并在答辩状中自认不受仲裁管辖的约定,均同意由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司法解释中“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况,已经排除了仲裁条款对***公司的适用。4、郸城综投公司与河南中尚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有郸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郸城县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及国基公司上诉称一审将不同的合同主体、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不当。经审查,郸城综投公司以***公司和国基公司违法转包、恶意履约,河南中尚公司在履行监理义务过程中造成工程造价不合理增加,对其造成损失为由起诉,主张上述三公司因共同违约及共同过错造成案涉工程成本不合理大幅增加,因此要求三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郸城综投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在实体审理中由各方当事人完全举证后进行审查及认定,郸城综投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之要件,并无不当。 ***公司及国基公司上诉称国基公司与郸城综投 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关于仲裁管辖的明确约定,因此***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管辖条款效力应及于***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已生效的(2022)豫16民终20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公司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且上述判决书显示,***公司及国基公司均明确表示,***公司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综上,结合当事人的自认及生效判决书的认定,一审法院排除本案中仲裁条款的适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郸城综投公司的起诉对案涉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对仲裁条款的适用主体提出异议,本案并不涉及对仲裁条款效力的的审查,因此***公司及国基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称本案应由中级法院管辖,基层法院并无管辖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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