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区水利工程公司

***与武汉市江夏区水利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5民初1893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张清,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宁安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黄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胜,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与被告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工程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期间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400.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的工作地在武汉市江夏区贺胜桥水库工地附近,上、下班都要经过此地。2018年5月12日下班后,由于贺胜桥水库工地实施改造,挖有三米深的大坑,周围没有安全标志及设施,且没有灯光照明,导致我意外掉入坑中受伤。我受伤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7天,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水利工程公司系贺胜桥水库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单位武汉佳裕装饰有限公司距离贺胜桥水库仅100多米的距离,每天上、下班都从此地经过,是明知贺胜桥水库在施工改造,并且已经施工了63天,应当绕行;我公司在贺胜桥水库改造施工时,设置了高达1.8米左右的施工围挡,并写明“前方施工,敬请绕行”的标牌,并且在道路上设置了障碍。我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明显标志,采取了安全措施,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进入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贺站水库进行施工改造,在大坝两端设置了施工挡板,并设有“前方施工,敬请绕行”的警示牌,原告***在离水库100多米远的单位务工,每天上、下班要经过该水库。2018年5月12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原告***下班后路过该水库不慎摔进水库旁的沟里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伤情为右侧股骨颈骨折,腰椎骨折L2等,医疗费用18240.44元。2018年11月27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平安法[2018]临鉴字第333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9级残疾,休息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被告水利工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鄂中司鉴[2019]法鉴字第57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2000元或据实支付,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原告***系农业户籍,2010年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新北路2幢2单元402号房屋,并在武汉佳裕装饰有限公司务工,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其母亲姚然于1929年6月3日出生,为农业户籍,生育了五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山坡街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视频资料、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房产证、武汉众江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江夏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道贺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水利工程公司作为武汉市江夏区贺站水库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虽然在工地设置了施工挡板,并设有“前方施工,敬请绕行”的警示标牌,但是留有缺口,致使原告***在经过该工地时摔进沟里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水库工地附近上班,明知道水库在施工,并且设置了施工挡板,从工地内行走可能会发生伤害,还在晚上看不见的情况下,从工地内行走,存在重大过错,对自己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合法,本院酌定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5.误工费,原告***未能够提交能够证明其工资标准的证据,但其存在务工的事实,本院酌定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2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伤情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水利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5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垫付),合计3838元,由原告***负担2687元,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水利工程公司负担1151元,第一次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陆建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韩雪薇
书记员况靖雯
赔偿清单
1、医疗费18240.44元
2、后续治疗费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
4、营养费15元/天×180天=2700元
5、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3元/年×5年×10%÷5=1163.30元
6、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95天=22750元
7、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150天=14471.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
9、交通费500元(酌定)
合计138453.24元
由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1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