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田县水利水电工程处

***、**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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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3民初3188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住罗田县三里××镇××村××组。
原告:**,男,汉族,1991年10月17日出生,住罗田县三里××镇××村××组。
原告:聂光锋,男,汉族,1995年9月19日出生,住罗田县三里××镇××村××组。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炳山,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水利水电工程处,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西门义水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180561082F。
法定代表人:肖国珠,该工程处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金马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234205503XM。
负责人:宋佑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义,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聂光锋诉被告罗田县水利水电工程
处、罗田县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于2021年12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聂光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炳山、被告罗田县水利水电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被告罗田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光锋向本院诉请判令:1、工程处、公路管理局赔偿***、**、聂光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27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工程处、公路管理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6日20时许,聂某某驾驶鄂J7××××号两轮摩托车沿长三线自三里畈镇新铺村方向行驶,至新铺路段与工程处施工遗留于公路右侧完全占用其有效路面的土堆相撞,致聂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事故发生。工程处作为施工单位,未对已竣工路段土堆及时清理,且未设置安全围栏等安全设施,对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管理者,未及时清障和设置警示标志,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聂某某酒后驾车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纠纷成讼。
工程处辩称:一是受害人聂某某醉酒驾车属违法犯罪不应获得赔偿;二是工程处在施工前通过电视台公告了施工时间和安全细则,施工期间设置了绕行标志、禁行围栏等安全防护措施,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三是受害人聂某某作为附近居民,应知晓路况并绕行,其未绕行并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摩托车,其损害后果与工程处没有关系。四是事故发生后工程处垫付了10万元应返还。
公路管理局辩称:一是受害人聂某某醉酒驾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是事故路段已纳入三里畈街道范围,建设方为三里畈镇政府,施工方为工程处,公路管理局不是责任人;三是***、**、聂光锋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聂光锋身份信息及与聂某某的关系证明、工程处企业信息、公路管理局官网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先予以归纳,其后再认证。
(一)***、**、聂光锋提供的证据。
1、受害人聂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生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2、罗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形成原因,工程处作为施工单位,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土堆,未按施工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公路管理局作为路段管理者,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障,应承担赔偿责任。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土葬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聂某某死于××三里××镇××村××组。
4、公路管理局官网资料,用以证明公路管理局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负责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保障公路畅通,其对道路负有安全管理职责。
(二)工程处提供的证据。
1、电视台施工《公告》、施工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工程处已履行了告知及安全防护义务。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聂某某系醉酒驾驶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3、事故路段G220沿线四个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工程处在施工过程中对该路段进行了封闭,并设置了警示标志。
4、罗田县三里畈镇综治办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聂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经事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工程处先行垫付了10万元。
5、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处已垫付了10万元。
(三)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
《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罗田县三里畈人民政府(发包方)将事故地段(罗田县G220德和小学新建沟渠项目)工程发包给工程处(承包方),公路管理局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均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是否达到证明目的,其后再根据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死者出生日期及其近亲属情况。死者聂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罗田县三里××镇××村××组,殁年51岁。其妻***、其子**、聂光锋。
2、事发经过。2021年1月16日,聂某某醉酒后驾驶鄂J7××××号两轮摩托车自三里畈镇七道河往三里畈镇方向行驶,20时29分许,行至事故地点,与其前行方向因施工堆放于路右的土堆接触后摩托车失控倒地,致摩托车受损,聂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堆放于路右的土堆设置了提示牌,但未按施工规定设置安全围栏等安全设施。
3、事发路段施工及警示《公告》情况。事发工程项目为罗田县G220德和小学新建沟渠,发包方为罗田县三里畈人民政府,承包方为工程处。2020年11月2日,罗田县三里畈人民政府、罗田县公路管理局、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联合发布公告,内容为: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2月30日,G220东深线罗田县牌坊岗至三里畈大桥路段叶家河段,因涵洞施工,将对大中型客货车实施限行,请过往车辆行人注意安全,机动车减速慢行。
4、垫付费用情况。事发后工程处先行支付10万元,该事实双方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和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下面分别予以论述:
(一)工程处及公路管理局是否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堆放于路右的土堆设置了提示牌,但未按施工规定设置安全围栏等安全设施”,按上述法律规定,工程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公路管理局已发布警示《公告》,尽到了相应义务,同时,没有证据证实该工程已竣工并正式交付使用,故路面的安全防护、清理土堆仍然是施工单位的责任范围,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
(二)受害人聂某某是否有过错,亦是否应减轻施工方的责任?
机动车是一种速度快、冲力大的交通工具,驾驶员行车时,由于道路上的危险情况,必须做出迅速判断,并采取恰当的措施。驾驶员若酒后驾车,往往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在紧急情况下的刹车反应时间会比正常时间延长,导致交通肇事,这是世界各国都公认的具有科学依据的客观事实,且被很多交通事故所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饮酒尚不得驾车,而受害人聂某某是醉酒驾车,按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同时,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酌情减轻工程处75%的责任。
(三)关于***、**、聂光锋诉请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聂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按上述法律规定,***、**、聂光锋作为近亲属,其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赔偿项目、数额按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73412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06元/年×20年)。
2、丧葬费35555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6个月总额计算(71110元/年÷2)]。
3、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票据,但办理丧事期间确实发生了此两项费用,酌情确定1000元。
上述3项共计770675元。
4、精神抚慰金根据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7500元。此项不再纳入受害人总损失并按过错比例予以划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田县水利水电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聂光锋192669元(770675元×25%,已支付的10万元在履行时据实抵扣),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二、罗田县水利水电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
性赔偿***、**、聂光锋精神抚慰金7500元。
三、罗田县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聂光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罗田县水利水电工程处负担509元,***、**、聂光锋负担1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长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