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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金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开元洲际五楼)。
负责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火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西省金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城龙华中大道236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德均,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金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庐园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金庐园林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为赣D×××××号车投保了95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保险,该特约条款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保险机动车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2014年2月26日,原告金庐园林公司司机驾驶赣D×××××车在吉州区香榭路撞上电线杆致车辆左前部受损,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报案,被告当即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并询问司机有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之后,原告将赣D×××××号车开到南昌英之杰博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昌保时捷4S店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38317元。原告由于向被告理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38317元及逾期理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缴纳保费投保车辆损失险及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保险,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进行理赔。被告辩称,保险车辆赣D×××××号受损部位、受损原因及损失程度,与原告报案事故现场严重不符,属于故意虚摆报案现场,不属于保险事故,该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时拍摄的照片,以及被告自行制作的查勘报告等,并不能充分地证明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受损原因及损失程度,与原告报案事故现场严重不符。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时对原告司机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提及对此事故存在异议,属于故意虚摆报案现场等问题,故对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有维修发票及清单可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的维修费与实际损失不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自2014年3月14日起的逾期理赔利息,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江西省金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3831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为4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38317元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述人提交的2014年3月14日的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缺乏证明力,该证据不能证明维修损失是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无事故发生的现场照片佐证。具体损失项目不清,事故原因和性质也不清楚。一审有意减轻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刻意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也没有证明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二、从上诉人现场查勘员到现场查勘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向原告司机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保险车辆赣D×××××号受损部位、受损原因及损失程度与原告报案事故现场严重不符,该事故属于故意虚摆报案现场,不属于保险事故。三、本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责任等存在严重分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转为普通程序,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庐园林公司答辩称:一、该车发生两次出险事故,上诉人均到现场,没有提出异议情况,并且其已经定损,只因投保了指定专修厂条款,被上诉人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到湖南长沙维修的意见,而是到南昌4S店维修,因此双方就保险费用不一致而发生的纠纷。在两次事故发生诉讼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均在诉讼过程中否认出险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不尊重事实。二、发生事故后,司机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进行到现场勘查,保险公司在诉讼前没有对事故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将维修材料及发票报给了保险公司,核保义务在保险公司不在投保人,保险公司对维修项目及发票有异议,应到修理厂核实,不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损失。三、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庐园林公司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为赣D×××××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种,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车辆损失予以赔偿。2014年2月26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的司机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工作人员即赶到现场勘查、拍照,并制作了现场询问笔录,这足以证明保险事故及车辆损失的发生。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虚摆报案现场,不属于保险事故,但是上诉人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时并未对事故提出异议,其后也未提出事故鉴定申请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提供了车辆维修项目清单及费用发票,足以证明其损失。本案事实简单,法律关系清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平
审 判 员  王发生
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