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402民初1712号之二
申请人:***,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申请人:***,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申请人:金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龙华中大道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74196137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九江职业大学,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40049142005X9。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本院审理的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九江职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三申请人申请裁定保全了被申请人金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九江职业大学名下43万元财产,现因三申请人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金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九江职业大学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金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九江职业大学名下的银行存款43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