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5849号
原告:**,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学,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北湖度假区。
被告:金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741961378H,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龙华中大道236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洁,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国、王建国,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学、张勇,被告***,以及被告金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万元;2、诉讼费、审计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签定了关于济宁市运河路交通疏解项目工程《劳务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21年2月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民工劳务费,依据上述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工程量以原被告确认为准,价格也执行约定价格,无约定价格的双方共同协商确认,然而,被告不但不依正常劳务费用计算,却私自拉低工程量劳务费价格,致使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民工劳务费与原告实际开支差距太大,且自工程验收竣工后,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原告所垫付民工工资的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民工劳务费事宜,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脱,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未支付原告所垫付的巨额劳务费。
被告***、金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金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济宁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济宁市春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清包工劳务合同书》,被告***经济宁市春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将涉案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涉案工程造价是765744.19元,济宁市春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超额支付801135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4日,被告***代表被告金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济宁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运河路交通疏解项目,工程地点北起太白楼路,南至车站西路。2020年8月10日,被告***代表被告金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济宁市春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清包工劳务合同书》,将该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济宁市春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16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揽合同》,将该工程中的车站西路与运河路十字路口向北(慢车道和非机动车道至健康路路东、路西两侧道路施工,人行道路西至东塔寺铁桥以南)道路施工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2月5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对劳务费支付产生争议,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诉至本院。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仁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分包的车站西路与运河路十字路口向北道路施工劳务费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为765744.19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0元。鉴定说明部分第5项注明“**方提出大型机械进出场费用,由于双方对机械进出场次数无法达成一致,本次鉴定暂未计入”;鉴定说明部分第6项注明“**方提出本工程属于非常规、非正常情况下施工,夜间施工加班费应按照实际发生计算,零星工程应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由于双方对实际发生的夜间施工加班费和部分零星工程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我方暂考虑正常施工条件,按照《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有关规定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中的车站西路与运河路十字路口向北道路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金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予以支持。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仁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分包的车站西路与运河路十字路口向北道路施工劳务费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为765744.19元。但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机械进出场费用及夜间加班费未予以认定,原告对双方争议项目逐一列明,本院综合双方意见认定如下:1、解放路西北处无阻碍、木工支护模板,系被告方为应付检查,要求原告重复施工造成的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第三条约定“已经完成的工程需要变更拆除,其甲方应该支付拆除、重建的一切劳务费用”,因此应予支持;但原告第二次按施工标准重新支护模板的费用已包含在双方工程量签证单中(加夜班已包含在证据二十中),不应再重复计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重复施工造成的费用47260元。2、原告主张的健康路十字路口、新塘子街丁字路口分别按包死价10万元、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对此协商一致,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新塘子街人工挖、砌污水井,因受条件约束,必须人工挖掏,要求增加费用。因该项施工属原告正常施工范围,已包含在双方工程量签证单中,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施工条件限制增加费用,因此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造成彩色透水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中途停止施工,造成窝工损失,系因被告方原因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窝工损失3750元;原告主张的施工前购买的机械搅拌机、振倒尺、磨逛机、刮杠等,虽原告购买用于工程施工,上述机械设备并非一次性消耗品,仍可作他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配电柜高压线更换费用,已包含在双方工程量签证单中,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广正餐馆南地表清理垃圾外运及挖掘机费用、健康路十字路口垃圾外运费用、新塘子街垃圾外运费用已包含在双方工程量签证单中,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因施工现场不具备正常作业条件,导致混凝土浇灌缓慢致使运输车辆费用增加。因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施工条件限制增加费用,因此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夜间无障碍台阶拆除费用,已包含在双方工程量签证单中,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提供的机配碎石不标准,导致原告将摊铺完的工程重新挖掘机打堆翻工,系因被告原因增加的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4600元。10、原告主张的施工期间机械误工和施工人员误工费用57060元,系被告原因增加的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施工人员夜间加班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由于甲方和业主要求工期缩短和延期,乙方所造成的加班费用均有甲方承担”,但原告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已按定额计算,原告再次要求按双倍计算,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夜间加班人员的单倍计算,即130050元。11、原告主张的工作服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的劳务费765744.19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解放路西北处无阻碍、木工支护模板重复施工造成的费用47260元,因彩色透水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中途停止施工造成的窝工损失3750元,因机配碎石不标准造成的重复施工费用14600元,机械误工和施工人员误工损失57060元,夜班加班费用130050元,鉴定费18000元,共计1036464.19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给付801135元,应再向原告给付235329.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鉴定费共计235329.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400元、保全费2520元,共6920元,由原告**负担3663元,由被告***、金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