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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1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儿媳),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城龙华中大道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6082274196137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5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 2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0054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005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9年7月开始,***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9000元/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机构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2842元/月为标准进行计算,导致这两项补助金按9000元/月计算各少了80054元,合计少赔偿160108元。一审法院以***未提供实际工资的证据证实而驳回***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支持上诉请求。 **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双方的纠纷已经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的起诉本不应当受理。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为特殊工伤。据上诉人在一审时称其自2019年1月~6月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地的工资收入为1.8万元,按月计算为3000元/月。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按永丰县社保部门规定缴纳的工资标准2842元基本相当。双方调解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调解员的主持调解下,**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对***进行了超标准补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部分800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0054元,共计16010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审 3 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原告系由承揽原审被告工程的承揽人所请,原审原告与该承揽人按日结算工资,即做一天工的工资为300元。2020年6月16日,***在施工现场锯木结构时,右手手指被锯伤,致右手2~5指离断伤,右手示、中环、小指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开发断裂,右手示、中环、小指近节骨折伴骨尾缺损。2020年9月28日,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3-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0年6月1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13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20)第17-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7级。2021年1月14日,***就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月28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达成调解协议书,为一次性解决本案工伤待遇支付争议事项〔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按规定扣减50%),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原审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审原告各项待遇合计人民币98000元,以解决此事;原审被告同意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支付到位后三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审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在原审被告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款项后三个工作日由原审被 4 告全额支付给原审原告,不得截留,如原审被告不履行相关义务,原审原告有权以原审被告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原审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7日、2021年3月1日,按上述调解协议约定向原审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46元、工伤待遇一次性补助9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原告主张其实际工资为9000元/月,但原审原告在庭审当中未提供其领取工资等相关凭证,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80054元部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005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工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的工资是每天300元。第二组证据为***在古城做事自己登记的做工记录(3页)复印件,拟证明***从2020年3月23日至5月31日在古城共做工49天半。第三组证据为***的考勤卡复印件,拟证明***6月份做工共计10天8个小时。以上证据原件存于永丰县劳动局。**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工资每月为9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第 5 一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仅有四名自然人签名,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对***每月实际做工多少天没有涉及,故对证明***每月工资为9000元不具有证明力,对该证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系***自己制作,属于当事人陈述,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对证明***每月工资为9000元也不具有证明力,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在卷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要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0054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0054元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一,缺乏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由此可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算标准。本案中,工伤保险机构核定了***的月缴费工资标准,并以该标准核发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上诉要求按其实际工资每月9000元计算补齐差额与前述规定不合,不予支持。理由二,缺乏事实依据。***从事木工工作,主张每天工资300元与实际不矛盾,但其月、年工作天数系不确定因素,故每月9000元也是不确定的,其未提供工伤前12个月的实际工作天数或获得的工资总额即无法确定其月工资额。故***上诉要求按其实际工资每月9000元计算缺乏事 6 实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