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117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刚,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杭州南路30号新昊花园19#楼02户(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7180266218。
法定代表人:冯遵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山东浩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山东浩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爱启,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公司)、井爱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帅,被告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刚,被告井爱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统建公司、井爱启赔偿**各项损失为180852.02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38309.42元、护理费7440元、伤残赔偿金1129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2.判令***、统建公司、井爱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跟随***在万泽优鲜济南临港项目务工,涉案工程位于济南市高新区××路以西、温泉路以北,统建公司系涉案工程总包公司。2021年3月18日,**在工作过程中被铁钉扎伤右眼,随即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眼球穿通伤,治疗过程中***为**支付了医疗费23217元。后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45日。**与***、统建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诉至法院。
***辩称,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1.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侵权给**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与**之间无任何关系,***不是涉案工程施工队承包者,***和**之间更无劳务之说。**诉***赔偿医疗费(不再主张已垫付35144.2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皆不是事实。导致事故发生且致使原告受伤的原因,***未见**在涉案工地上受伤,至于**如何发生受伤的事实过程,***不清楚,**受伤后案外人出于爱心便使用***的银行账户为**垫付医疗费35144.2元,现**诉***赔偿医疗费(案外人已垫付35144.2元)、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理由不足且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求。2.事故发生时,**系正常民事权利人,在本次案件中应负有全部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3月***未见到**在涉案工地上干活受伤之事,***既不是涉案工程承包者也不是法人,因此***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至于**于2021年3月受伤之事,***没有亲眼目睹在涉案工地发生受伤事故的第一现场,事情发生后案外人使用***的银行转账,***才知道**受伤。至于**不在涉案工地受伤,在何处如何受伤,***不清楚,**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皆不是事实,***也不是过错人。现**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于情于理说不过去。本次事故的责任完全不在于***,且与***无任何关联。因此***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要求***承担赔偿个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起诉***存在主体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对***的诉求。对于**的诉求,***不予认可,护理费是井爱启雇佣杨荣国进行护理,误工、营养费用过高,而且病例中显示**的伤是白内障治疗及手术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也不予承担。首先,从**提供的病历上显示**系高血压病,且本次住院中产生的高血压病的费用应当依法扣除,***不予承担该项费用。从病历上显示,**在被铁钉扎伤后七小时住院治疗,在治疗的病历单上显示**伤情为白内障切除,从病历上显示的白内障是一种眼科病病种,***不予承担白内障病及此病手术所产生的费用。正常情况下,眼部受伤被铁钉扎伤不可能会在七小时后进行住院治疗,因为眼和身体其他部位不一样,眼是比较敏感的重要器官,俗话说眼里容不得沙子,更何况**的眼是被铁钉扎伤七小时,故从**的病历上不难看出,**的受伤是白内障病,且**的伤不是在工地上受的,***不予承担任何费用。
统建公司辩称,根据统建公司与井爱启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七款,发生工伤事故的,由乙方先行垫付,再按照程序向保险公司索赔,超出保险范围的由井爱启承担,因此公司更没有理由承担相应责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动活动的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的义务,其受伤是由于个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要求统建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对于**的赔偿项目中统建公司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当为1人护理,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并非通过法院委托的鉴定,不应作为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
井爱启辩称,井爱启与统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统建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经理、法人的签名,所以统建公司陈述由井爱启承担相应赔偿不成立。**受伤那天干了半小时不到,然后下雨了,包括**等工人都出去遛弯了,**是在外面玩的时候说眼睛不舒服,不清楚**是否是在工地受伤。**是刘旭找来干活的,***听刘旭说有一个叫**的眼一直流泪想去看看,井爱启就答应了,当时**和刘旭都不在工地。井爱启找刘旭来工地干活,井爱启给刘旭开的工资是一天400元,听***说刘旭是在市场找的**,刘旭给**开360元,刘旭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井爱启和刘旭都是在万泽优鲜济南临港项目,井爱启在这个项目干E楼和D楼,刘旭在F楼干木工,F楼没活的时候,刘旭就领着人到D楼干,井爱启给刘旭和他领着的人开一天400元,井爱启把所有人的钱都给刘旭了。***和井爱启说当时人少的时候,刘旭就到市场找的**干的活。**检查眼部有伤以后,打了12345找了安全局,安全局把这个事传给统建公司法人赵川,然后赵川又传给井爱启,让井爱启抓紧垫钱处理这个问题。**送医院以后,井爱启给了一部分钱,后来检查说是白内障需要动手术,井爱启就再没给钱,赵川让井爱启再垫钱,井爱启说没钱,然后统建公司又给井爱启打了2万元让井爱启给**交医疗费。所有的钱都是赵川让井爱启打的,然后给井爱启发工资的时候又把给井爱启的钱扣出来了。**的损失应当由公司赔偿,刘旭找的**干活,刘旭也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在山东万泽优鲜供应链有限公司济南临港项目务工。2021年3月18日,**由刘旭带领在井爱启承包的冷库中施工,在工作过程中因铁钉弹出扎伤右眼,后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眼球穿通伤(右眼);2.角膜穿通伤(右眼);3.外伤性白内障(右眼);4.晶体后囊膜破裂(右眼);5.玻璃体积血(右眼);6.外伤性视网膜裂孔(右眼);7.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8.眼内炎(右眼);9.高血压。
依当事人申请,经本院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6月13日出具济医司鉴[2022]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眼角膜斑翳累及瞳孔区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眼无晶体眼评定为十级伤残;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
诉讼中,井爱启认可其为刘旭及刘旭带领的人员发放劳务费,所有人的劳务费都给了刘旭。
另查明,涉案项目由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将D、E冷库分包给井爱启,双方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井爱启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都是由其垫付,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返还,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受理。**主张医疗费并非垫付,系各被告承诺为其支付。井爱启陈述部分医疗费用系统建公司支付后从其工资中扣除,但井爱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扣除情况。综上,针对医疗费双方争议较大,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实际支出情况,无法确定医疗费数额,故在本案中亦不再予以一并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提交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30日及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8日期间的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能够证明**实际住院17天,**按照每天100元主张符合相应标准,故本院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7天*100元)。
3.营养费。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济医司鉴[2022]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亦有相应合理依据,故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营养期为45天,故本院确认**的营养费为2250元(45天*50元)。
4.误工费。**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误工费按照2021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7683元计算,其虽未提交相应证书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固定建筑工人,但结合井爱启陈述的劳务费标准,本院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的误工费为38309.42元(77683元/365天*180天)。
5.护理费。**的护理期经鉴定为45日,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护理费按照120元每日计算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主张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计算,但是不符合医院规定住院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井爱启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认可在其家属2021年3月20日到济南之前,系由被告派人护理,故本院确认**的护理费为5040元(120元/人/天*42天)。
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右眼角膜斑翳累及瞳孔区评定为十级伤残,右眼无晶体眼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被确认伤残时未满60周岁,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2958.4元(山东省2021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20年*12%)符合相应标准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提交的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贡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户口本,能够证明**有被扶养人王启英(1928年4月3日出生,扶养人为5人)、王家兴(2005年6月16日出生,抚养人为2人),故本院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35.36元[(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9314元*5年/5人+29314元*2年/2人)*12%]。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本院确认**的伤残赔偿金为119993.7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的伤残程度、有关标准、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8.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提交高铁票以及高速过路费予以证明,但部分高铁票时间系2021年5月、6月、7月,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提交的证据、**住院就诊时长次数、住院期间家属进行照顾以及**家属所在地离济南较远等情况,本院酌定**的交通费为1000元。
9.鉴定费。根据**提交的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能够认定**因受伤对损失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但该鉴定系由**单方委托,未通知各被告到场,且统建公司亦申请了重新鉴定,**亦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主张权利,故对该鉴定费1400元,本院确认由**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刘旭带领为井爱启提供劳务,井爱启向刘旭、**等人发放劳务费,**与井爱启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井爱启个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其未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亦未进行相应安全指导,其对**受伤存在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多年从事木工,具备一定专业技能,其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井爱启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井爱启主张孙洪杰与其系合伙承包涉案项目,要求追加孙洪杰为本案被告,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准许。井爱启及***主张**系刘旭雇佣的员工,刘旭从中抽成,刘旭也应当承担责任,要求追加刘旭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虽系由刘旭带领工作,但刘旭与**实际上都是为井爱启提供劳务,由井爱启发放劳务费,无法认定刘旭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亦不同意追加刘旭为本案被告,故对井爱启及***的该项追加请求,本院亦不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统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其应当与井爱启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主张不再要求***承担责任,该主张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井爱启应向**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1700元*70%)、营养费1575元(2250元*70%)、误工费26816.59元(38309.42元*70%)、护理费3528元(5040元*70%)、伤残赔偿金83995.63元(119993.76元*70%)、交通费700元(1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统建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爱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
二、被告井爱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575元;
三、被告井爱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6816.59元;
四、被告井爱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528元;
五、被告井爱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83995.63元;
六、被告井爱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700元;
七、被告井爱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八、被告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七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9元,由原告**负担667元,被告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井爱启负担1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朱显瑞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