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4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玉,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杭州南路30号新昊花园19号楼02户。
法定代表人:冯遵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晴,山东莱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晴,山东莱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统建公司、***支付***所谓涉案费用61000元,支持***主张的买卖物资16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统建公司、***接收***物资总价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一审法院认定***收到统建公司、***的现金合计61000元是支付涉案费用无事实依据。***已在一审说明61000元是在统建公司任项目经理时支付的备用金,支付工程材料费及人工费用。其中2013年10000元是北国之春的维修费用,并非是本案160000元中的物资费。统建公司、***所称本案诉争的案款前后相互矛盾,并无证据证实。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统建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61000元系支付别的费用应提交证据证实,因此驳回其上诉请求。
统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对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工地系青岛福德建设有限公司姜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姜山分公司)工地,***系注册的负责人,并在姜山工地做项目经理。本案证人林某、宋某等均是***找到工地的,林某是***找到工地做材料员的,属于接受***恩惠的人。系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应采信。二、一审称“根据林某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提交两张清单中载明物资即福德公司接受原告物资”是错误的。根据***提供孙某1证言“接收***的物资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7月12日止”,而清单上却出现“2010年9月砼机350一台”字样,明显是错误的。可见林某的证言是虚假的,其为不诚信的人,其所有证言均不应采信。且仅以一个没有诚信的利害关系人证人林某随口说考察的总价为17万、18万元左右就推定***主张16万元可信。而录音中***自己称“不管多少钱了,肯定不止十万,你就能给我五万块钱就行了”,与一审判决数额16万元相差太大,一审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三、“青岛大全建设有限公司公用笺”(以下简称“大全建设”信笺)纸上的清单非孙某1所写。该真实性应由***来举证证明,因为该证据系***提供,且根据其能提供孙某1证人证言的事实来看,其与孙某1是很熟悉的。应该可以找到孙某1。***申请对该证据孙某1签名做笔迹鉴定,但因为***一直找不到孙某1,因此未在规定时间内交上鉴定费。四、二审庭审中,统建公司补充理由:本次***找到了一审时***提供证言的证人,之前已申请法庭允许其出庭作证。
***辩称,其在姜山公司上班,当时是有***和***担任福德姜山分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为了在地方交税用的,没再有别的法律效力。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与***的录音,可以证实该案的买卖合同是***与青岛福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存在的买卖合同,并不存在与姜山分公司的,对方说的这几个人的工资都是由福德公司发放,即便有姜山公司的存在也应该是由福德公司负责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统建公司支付租买***建筑工程材料款160000元或评估后按实际价格计算;2.诉讼费由***、统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福德公司原股东为***、邹刚,该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变更名称为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即统建公司。2010年期间,福德公司接收了***的部分建筑物资,并由孙某1出具接收单。
一审诉讼中,***提供署名“孙某1”的建筑用品接收单两张,该接收单未载明相关物资的品牌、规格、型号、新旧成色、价格。***申请按照工业厂房/办公楼地下部分及地上填充墙构造柱模板支设通用物资、按六成新对上述物资的2010年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以鉴定资料不充分为由退案。
***对***提交的2010年6月29日的接收单不予认可,申请对“孙某1”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对另一份接收单中“2010年9月砼机350型一台”不予认可,对该接收单其他物资予以确认。
***提供证人王某、李某、宋某、林某出庭作证。其中:1、王某称其时任福德公司副经理并提交了参保证明,另证明孙某1、林某、李某、宋某分别是该公司国林臭氧工程项目工地的保管、材料员、小工、维修工兼司机,2010年公司曾安排人到***处拉过材料。2、李某称于2010年2月曾与宋某及一名叫“大力”的材料员到***处装车,将建筑物资拉到姜山园林臭氧工程工地,***是老板。3、宋某称其在福德公司干维修、开拖拉机,2010年2月26日开始陆续到西沙格庄路西的***仓库拉方木、架子管等,由李某装车、材料员林某跟车,由公司保管孙某1收货,***时任公司总经理;2010年9月曾与林某到***处拉350型搅拌机用于总装车间。4、林某称其于2010年在福德公司干材料员,2010年2月***让其与宋某到***处拉姜山臭氧工程开工物料,有木方、拖拉机托盘、搅拌机等,确认***提交的两份物资清单即当时由孙某1记录的内容,后***让其考察材料市场价格,其考察总价为17万、18万元左右并形成材料交给公司会计。
***提交署名“孙某1”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孙某1于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负责在姜山国林臭氧工程接收***物资,并出具了物资清单,2011年2月将任职期间的所有单据交给了***。
***另提交其与***于2021年8月11日的通话录音。录音中,***称“咱一共是两笔钱,一个是维修费,北国之春那个维修费,再一个就是我的材料款”,***称“维修费是维修费”,***称“这就是说我支的钱吧,都含着这两部分钱”;***称“从你家里拉的那些施工用具……都是些旧的”,***称“都是六七成新……都是按六七成新折的价”;***称“大力……我叫他去打听的……那个价格表我这里都有,就是他给我的”;***称“不管多少钱了,肯定不止十万……你就是能给我五万块钱就行了”“我以前支的是北国之春维修费”,***回复“你北国之春维修费也好,哪里的维修费也好,这另说另讲”“北国之春维修费……都结了”。
***提供收条两张,记载***于2011年3月23日、2011年3月24日、2013年2月9日分别收到其现金8000元、43000元、10000元,合计61000元。***主张2011年的款项是其担任福德公司国林臭氧工程项目经理时的工程备用金,用来支付工程材料费、人工费,收条下方注明的设备款结清的内容是***书写,2013年的10000元是北国之春维修费。
***提供《旧货市场物资价格一览表》,主张***提供建筑物资仅两万多元,且2020年3月20日的木方26方实际应为2.6方,***还应返还13421元;另***否认与***间存在维修费交易、对***主张工程预备金不予认可。***以该一览表无林某签字为由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于2019年1月7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鲁0285民初884号],要求***、统建公司支付建筑物资款,后撤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统建公司(原福德公司)接收使用了***提供的建筑物资,其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系原福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安排人员接收***物资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个人无须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双方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为福德公司接收建筑物资价值及未付款金额。
首先,根据证人林某证言,可以认定***提交两张清单中载明物资即福德公司接收***物资。***申请对接收单中“孙某1”字迹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费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虽***价值鉴定申请被退回,但***录音中认可安排林某询价,而林某证实考察总价为17万、18万元左右,故***主张物资总价值16万元具有可信度。***称接受物资总价仅2万多元且否认***主张的维修费、工程预备金,如***所述属实,其不应当已向***支付61000元,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再次,因***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福德公司或***间产生维修费的具体金额,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预备金的情况,且***否认曾向***支付维修费,故对***已经收取的61000元,认定为支付涉案建筑物资的费用。关于维修费,***可另行主张。
综上,统建公司(原福德公司)应向***支付建筑材料款99000元(160000元-61000元)。统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筑材料款99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负担1225元,由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7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统建公司、***申请证人孙某1出庭。拟证明***提交了伪造的证据,也证实一审***的证人林某提供了虚假的证言,因此***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因此不应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质证称,证人当时说他记不清了,又拿出单子是***给他写好,这证明字确实是孙某1写的,别人没改动。孙某1的证言明显和他一审自己写的证言不一样,不可采信。对孙某2的证人证言是否采信以裁判理由为准。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庭审中,***提供署名“孙某1”的建筑用品接收单两张。其中一张书写在“莱西市姜山镇中保驾山村委会”的信笺(以下简称“村委信笺”)上,内容为《姜山工地接收邵经理的建筑用品》,系2010年2月26日、3月11日、3月12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4日、3月26日、3月28日收取部分材料,未载明相关物资的品牌、规格、型号、新旧成色、价格,下部系接收人孙某2签名;二审证人孙某2认可其签名及大部分内容。其中“3月20日方子木(1.95×2.3×0.58)26方”中的“0.58”被改为“5.8”。对此,***主张系证人孙某2改动,证人否认,证人孙某2称“邹老板找我说有一个3月20日的单子上面写的订木头板,我给他记的是长是1.95、宽2.3、高0.58,我收的东西记的就是长×宽×高,高是0.58不是5.8,他说我记错了,我说不可能,我从来不诬蔑人”。其中“2010年9月砼机350型一台”在二审中***提交的复印件中并无此内容,***主张“9月份拉的搅拌机。提交法庭是以前算账的时候复印件的,内容是2017年加的”。统建公司、***对上述改动内容之外的真实性认可。
而书写在“大全建设”信笺上的《福德公司姜山工地接收邵经理工具》,***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不认可;二审时,统建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证人孙某2也否认在“大全建设”信笺上书写过收到条,否认其签名真实性。
二审庭审中,统建公司申请证人孙某1出庭。统建公司向证人出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大全建设”信笺书写的明细,证人主张“不是”其书写。***询问证人“你说名字不是你签的,上面的字是谁写的”时,证人主张“我是用莱西市姜山镇中保驾山村委会的纸写的,我从来没有用大全公司的纸张写的。该份明细上的字不是我写的”。法庭询问证人“大全建设”信笺上的“孙某1”签名还是整体内容不是孙某2书写时,证人主张“签名不是我写的字,里面的内容不是我写的”,谁写的“不知道,时间太久也想不到了”。向证人出示“村委信笺”的明细,证人主张“签名和内容好像是我写的。2010年9月份不是我写的”。证人主张受雇于“***”,对***“我当然认识,他是工地的项目经理”。证人最后主张“邹老板找我说有一个3月20日的单子上面写的订木头板,我给他记的是长是1.95、宽2.3、高0.58,我收的东西记的就是长×宽×高,高是0.58不是5.8,他说我记错了,我说不可能,我从来不诬蔑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福德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变更名称为统建公司,则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统建公司承继。
***将其自有的部分建筑物资交付给统建公司使用,统建公司认可接收使用了***提供的建筑物资,本院予以确认。但从***提供的两张收货明细看,一审法院庭审中,***对书写在“大全建设”信笺上的《福德公司姜山工地接收邵经理工具》真实性不认可;二审庭审中,统建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证人孙某2也否认在“大全建设”信笺上书写过收到条,否认其签名真实性。而***在一审时提交署名“孙某1”的书面证明载明孙某1于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负责在姜山国林臭氧工程接收***物资,并出具了物资清单,2011年2月将任职期间的所有单据交给了***,并未说明出具的系两份明细表,孙某2的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明并不矛盾。
对书写在“村委信笺”上《姜山工地接收邵经理的建筑用品》明细,***、统建公司、***及证人孙某2各方对真实性认可,只是对部分内容有异议。其中“2010年9月砼机350型一台”的内容,孙某2并未书写,***认可系其自己在之后填写的,而“2010年9月”不包括在***在一审时提交署名“孙某1”的书面证明载明孙某1于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负责在姜山国林臭氧工程接收***物资的期间内。而其中“3月20日方子木(1.95×2.3×0.58)26方”中的“0.58”被改为“5.8”,无法证实系何人改动。***提供的建筑物资未注明品牌、规格型号、新旧程度等,更未注明价格,无法计算具体的货物价值。甚至***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是建立在上述两份明细基础上的,而两份明细存在诸多瑕疵,***无法证实其交付给统建公司的货物价值,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孙某2在一审法院为***提供了书面证明,二审作为统建公司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其一致的部分及与书面证据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
***在一审法院提交其与***于2021年8月11日的通话录音显示,对于上述建筑物资,***称“不管多少钱了,肯定不止十万……你就是能给我五万块钱就行了”“我以前支的是北国之春维修费”,***回复“你北国之春维修费也好,哪里的维修费也好,这另说另讲”“北国之春维修费……都结了”。因此,对于***交付给统建公司的建筑物资的价值应以***在录音中自认的100000元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为16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或统建公司支付的61000元款项,***主张系维修费或其他费用,不能算作支付的建筑物资款项,***在录音中明确予以否认,认为应“另说另讲”或者回复“都结了”,因此***认为该61000元款项并非支付建筑物资的主张不成立。如此统建公司还应支付***建筑物资货款为39000元。统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认为统建公司应支付其16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建筑材料款39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负担2647元,由上诉人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3元。上诉人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负担1720元,由上诉人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5元。上诉人***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 记 员  刘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