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

济南天冠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217号
原告:济南天冠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城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荣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璐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明辉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方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进贞,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杭州南路30号新昊花园19#楼02户(别墅)。
法定代表人:冯遵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济南天冠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公司)与被告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涛、隋璐明,被告长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进贞,被告统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长远公司、被告统建公司向原告天冠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95507元;2.请求判令被告长远公司、被告统建公司向原告天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550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长远公司、被告统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长远公司、统建公司因商河长远.状元府邸小区1#-3#5#-8#,地下车库AE-BD轴,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地暖保暖层及路面工程,向天冠公司采购预拌商品混凝土。截至起诉日,长远公司、统建公司在该工程中仍欠付天冠公司货款人民币895507元。
长远公司辩称,首先,涉案项目的承建方是统建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统建公司,付款的主体应该是统建公司。其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时间起点应当从双方的实际结算日开始,具体的计算标准应当以LPR计算。第三,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费和诉讼担保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统建公司辩称,其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统建公司无理由无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证据二、对账明细单原件一份。证明经双方账本合同下供货款为19709862元。证据三、诉讼保险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原件一份、承保明细表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本案诉讼保险责任保险费为2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及本院众多判例相关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四、天冠商砼对账明细单(状元府邸一标)原件一份、抵账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均作为购货单位签字盖章,并非仅为备案合同。被告长远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涉案工程还没有进行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没有长远公司的签章,原告主张的总货款应当提交与付款方结算凭据来证实其主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长远公司承担,合同中无约定,其他案例也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统建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只是备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项目是甲供材,由长远公司提供,买卖合同的履行方是原告和长远公司,与统建公司没有关系,统建公司签字只是起到一个证明作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天冠公司分别与长远公司、青岛福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内容相同,卖方为天冠公司,买方分别为长远公司、福德公司。工程名称为商河长远状元府邸小区1#-3#5#-8#,地下车库AE-BD轴,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地暖保暖层及路面工程。施工单位:福德公司;建设单位:长远公司;混凝土总需求量:30000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长远公司、福德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天冠公司)混凝土款的,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合同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在合同期内不得购买第三方混凝土。2.在合同期内因甲方原因超过180天内未采购乙方混凝土,视为甲方违约,终止合同,甲方需在10天内付清全部商砼款。第十条补充条款:1.以单位工程核算,每单栋楼正负零完成时,付该栋楼所用商砼款的70%,高层每单栋楼主体完成10层时,付该栋楼所用商砼款的70%,主体验收完成后60日内结清该栋楼的全部商砼款。2.地暖保护层和路面所用商砼该项工程完工后一次结清商砼款。甲方在施工过程中连续90天没有向乙方提出供货要求时,甲方应在30天内结清全部商砼款。2018年8月13日,福德公司更名为统建公司。2019年5月,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对账,三方均在对账明细单上签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天冠公司要求长远公司、统建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95507元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二、天冠公司要求长远公司、统建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天冠公司与长远公司、统建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加盖天冠公司、长远公司、统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相关代理人员签字,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统建公司辩称,该合同仅是备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且案涉工程系甲供材,买卖合同的履行方是天冠公司与长远公司,统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统建公司辩称的甲供材系其与长远公司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约定只在长远公司与统建公司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天冠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四2019年的对账明细中,有加盖统建公司的公章,也有代理人刘海东的签字,可以证明天冠公司确系按照合同约定向统建公司供货混凝土的事实,故统建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该证据中,被告长远公司主张代表其签字的解长生不具备代表公司结算的权限。本院认为,在长远公司与天冠公司的买卖合同中,解长生曾在合同上签字,长远公司未否认其代理权限,足以证明解长生其具备代表长远公司的权限,虽该对账单中没有长远公司的盖章,但并不影响该对账单的效力,故证据四中2019年对账单对天冠公司、长远公司、统建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而在证据二2021年对账单中,仅有解长生代表长远公司签字,代表统建公司签字的代理人既非合同签订人,也无其他授权证明,其身份无法确认,故该结算单仅对长远公司具有约束力,对统建公司不具备约束力,因此长远公司应对该对账单中19709862元承担付款责任,统建公司应对2019年的对账明细中11348752元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尚欠的货款金额,长远公司辩称对天冠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庭审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货款数额的证据,视为放弃权利。天冠公司提供的抵账证明书、银行客户收付款通知等证据载明长远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7554355元,并自认2019年8月20日长远公司另行以房抵款1260000元,本院对天冠公司主张总货款19709862元、已付款18814355元、尚欠款895507元予以确认。因该已付货款18814355元已超过统建公司应承担的11348752元,故统建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付款义务消灭,895507元货款的给付义务由长远公司继续履行。关于付款的时间节点,长远公司辩称,根据合同及补充条款,案涉工程还没有进行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第三款约定,甲方(购买方)在施工过程中连续90天没有向乙方(出卖方)提出供货要求时,甲方应在30天内结清全部商砼款。本院认为,在天冠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单显示,供货时间最晚为向8#供货的2020年7月9日,长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此后90天内向天冠公司提出过供货要求,根据上述约定,长远公司最晚应于2020年11月6日结清全部混凝土货款。长远公司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天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天冠公司与长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天冠公司主张以8955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应当按照应付货款的最后日期2020年11月6日的次日即2020年11月7日开始计算,故计算违约金以8955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天冠公司主张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本案产生财产保全保险费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是天冠公司产生的合理合法且必要的费用,属于天冠公司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天冠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8955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955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天冠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天冠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6元,减半收取计6378元,案件保全费4998元,由被告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 雅
书 记 员  刘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