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3003号 原告: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杭州南路30号新昊花园19#楼02户(别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身份证号吗:370126198504110828。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振业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长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统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统建公司与***2019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统建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份工资18000元,长远公司负有向***支付涉案工资的义务;3.依法判决统建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长远公司负有向***支付涉案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统建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双方约定离岗后不再存在任何关联,***在离岗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自2019年10月份起,***到长远公司任职。长远公司为***实际考勤并按考勤天数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从事劳动时不受统建公司管理,没有为统建公司提供劳动,统建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再适用于***。长远公司经工商管理机关审核登记成立,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由于项目管理要求,***C级证书在统建公司处注册,其委托统建公司为***代发工资、代缴社保。因此,2019年9月30日以后,统建公司与***缺少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劳动关系根本没有成立。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统建公司代发工资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确显示***月工资为3000元(标注有工资字样及统建公司名称),统建公司接受长远公司的委托为***代发工资至2021年6月份。此外,提供劳动是获得劳动报酬的前提,***与统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为统建公司提供劳动,统建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18000元。统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长远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由贵院依法判决。为维护统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统建公司所诉没有事实根据,有悖于法律,统建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拖欠***的工资18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请求依法驳回统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远公司述称,长远公司认为即使应该支付,也是支付其确认的工资数额。具体数额在法庭调查阶段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通过统建公司账户每月向***转账3000元。2019年2月至2021年12月统建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2022年6月7日,***以统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2.4万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万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22年8月4日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2]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份工资18000元;三、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9000元。统建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统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统建公司已与***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已结算并履行完毕。***主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所记载的内容签字是真实的,但双方并没有履行,而是继续履行建立的劳动关系。对于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没有取得10月份的补偿金,而是正常的发放工资,对统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长远公司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长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通知载明的内容,并未明确具体的离岗人员,***虽在通知中签字,但仅根据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于通知载明的日期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单据,该证据中记载为2、8、9、10月份工资,统建公司主张10月份工资为补偿金缺乏依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统建公司提交的证据3:长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证明、代长远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凭证、**证人证言、安全管理员C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的证明,其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仅凭其出具的证明无法认定该证明中内容为真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关于**的书面证明,因其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安全管理员C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银行回单打印件,该证据虽为打印件,***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交纳社保明细打印件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提交的《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清单的通知》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统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主张该文件只是内部管理文档,长远公司借用统建公司资质,以统建公司的名义实施了上述行为,专职安全员注明的“***”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认定她就是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统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文件对***的职位、职责进行了规定,统建公司主张因借用长远公司资质,只是内部管理文档,***不具有唯一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与统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二、统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数额。三、统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数额。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主张其于2018年11月入职统建公司,2021年12月底离职,统建公司对双方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现***与统建公司对双方在2019年9月30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统建公司主张在2019年9月30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在仲裁委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可以证明统建公司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统建公司虽主张其系代长远公司发放工资,统建公司离岗通知中未明确具体的离岗人员,并无公司与相关人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内容,且统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通知中载明的额外补偿一个月的工资已经支付。根据***提交的《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清单的通知》,该通知为统建公司文件,载明**为项目经理,并载明了***、**的相应职务,另根据统建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及***工资发放情况,***、**、**与***工资发放情况相同,***却以统建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统建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统建公司主张***2019年9月30日后与长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统建公司主张长远公司系借用其资质,但借用其资质并不必然导致统建公司为长远公司的员工发放工资、缴纳保险,且***作为长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却对***具体的工作期间表示不清楚,综上,本院认定2018年11月至2021年12月***与统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统建公司主张***与长远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后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故***与统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21年12月31日。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本院认定***与统建公司自2018年11月至202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至2021年6月,双方均认可***每月工资3000元,故统建公司应当支付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拖欠的工资18000元。 关于焦点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统建公司拖欠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工资,***与统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作期间为2018年11月至2021年12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主张按照3个月,每月3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9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 二、原告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份工资18000元。 三、原告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