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顺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4459号 原告:山东顺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临港鸭旺口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06824192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杭州南路30号新昊花园19#楼02户(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71802662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机场路7617号411-3-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TAGQ96P。 负责人:**,经理。 被告:山东明水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水柳沟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16345957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顺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公司)、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以下简称统建高新分公司)、山东明水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统建公司、统建高新分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顺达公司与统建高新分公司、**公司签订的《顺达商砼结算》;2.判令统建公司、统建高新分公司支付顺达公司混凝土款194978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支付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统建公司、统建高新分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万泽优鲜济南临港项目工程需要,顺达公司与统建高新分公司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其向顺达公司购买预拌混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等内容;若统建高新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顺达公司货款,自应付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021年7月23日,顺达公司与统建高新分公司、**公司签订《顺达商砼结算》一份,顺达公司共计向统建公司高新分公司供应混凝土39923.5立方,结算价款为17746241元,统建公司高新分公司已付8300000元,**公司以每吨水泥410元的价格向顺达公司供应21422.37吨水泥,抵顶统建公司高新分公司欠顺达公司的8783170元混凝土款,剩余523071元在《顺达商砼结算》签订后由统建公司高新分公司一次性付清。结算签订后,统建公司高新分公司向顺达公司支付了523071元,但是,自2022年1月14日起**公司拒绝向顺达公司供应水泥,至今其仍欠顺达公司水泥4755.57吨,***公司多次催要,**公司仍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供应,为维护顺达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统建公司、统建高新分公司共同辩称,一、顺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统建公司、统建高新分公司与顺达公司支付剩余欠款523071元合同约定后,该合同已执行完毕,顺达公司已无任何需履行职责。2.在统建公司、统建高新分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协议后,**公司一直积极履行供应水泥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且已供水泥已近八成,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情形。3.顺达公司作为商混企业常年与水泥厂打交道,对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导致水泥厂停产停磨的情形是能够预见且应当预见的,这是各方在签订《顺达商砼结算》抵顶水泥时各方均认可的事实。现顺达公司又以不可归责于**水泥公司的事由提出解除合同,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顺达公司要求统建公司、统建高新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各方签订的《顺达商砼结算》一直在正常履行,不存在向统建公司、统建高新分公司主张混凝土款和违约金的基础。2.顺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事实且远超法律可支持范围,即便顺达公司获得支持也应当按照1倍LPR从合同解除且合理履行期限经过后开始计算。三、顺达公司无理诉讼,让统建公司、统建高新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理由不成立。综上,顺达公司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应依法驳回顺达公司对统建公司、统建高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顺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在**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协议后,**公司一直积极履行供应水泥的义务。协议约定供应水泥21422.37吨,而**公司已供应16666.8吨,完成率达到78%,并不存在顺达公司所称拒绝供应的情形,如此高的完成率足以证明**公司是在积极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2.顺达公司所称的自2022年1月14日后**公司拒绝供应水泥与事实不符。第一,各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对**公司向顺达公司供应水泥的具体方式作出约定,应当参照行业惯例操作。正常的行业惯例是**公司根据顺达公司的要货需求进行发货,但是自2022年3月开始,顺达公司就未再向**公司提出过任何要货计划。此中原因有二:1.水泥价格受市场行情影响开始下滑,而**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协议中约定水泥单价为410元/吨,顺达公司认为若在该时间段从**公司处要水泥不合算,因此未向**公司提出要货申请。进入4月后,因济南工地受疫情影响出现大面积停工情况,顺达公司作为预拌混凝土生产商,其生产的混凝土也无法送入工地,因其自身没有生产需求,也同样不会给**公司提供要货申请。因此,顺达公司所称**公司不提供水泥并不是**公司主动不提供,而是顺达公司不向**公司提出要货需求,导致**公司无法向顺达公司提供,未供水泥的原因是顺达公司造成的,**公司没有任何责任。第二,2022年1月中旬至2月底**公司停产是根据国家环保政策要求北京冬奥会期间暂停生产、因春节期间放假暂停生产,都是**公司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的,不应因此归责于**公司。而且此***公司同样要受政策影响无法正常生产,因此也不会有大量的要货需求。第三,协议签订后的整个履行过程中,**公司将自己的生产、停产情况均如实告知顺达公司,在双方沟通中,顺达公司自始至终均表示知悉理解,并且从未提出任何催促、催告**公司的行为,也即对**公司的客观情况表示默认。同时,顺达公司作为商混企业常年与水泥厂打交道,知道也应当知道在协议履行期间会出现何种情形导致水泥厂停产停磨,因此发生的暂时无法供应水泥的情形(诸如因国家政策原因北京冬奥会期间停产、行业惯例春节期间停产、行业惯例设备检修停产)都是各方在签订《顺达商砼结算》***公司能够预见且应当预见的,而且在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并未就上述情形作出特别约定,那么应当认为顺达公司此类情形是认可并接受的。另外,**公司配合国家政策要求进行停产也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不应认定为违约。第四,**公司在恢复生产的第一时间告知了顺达公司,但顺达公司不管是出于水泥价格下行的考虑,还是自身水泥需求量降低的考虑,还是意欲恶意解除协议的考虑,之后均主动拒绝**公司供应水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顺达公司要求解除《顺达商砼结算》不符合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任一规定,且顺达公司在此期间从未表示出任何意欲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顺达公司要求统建公司、统建高新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公司无关,且不存在法律基础。《顺达商砼结算》一直在被正常履行,顺达公司不存在主张混凝土款和违约金的基础。另外顺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事实且远超法律可支持范围,即便顺达公司获得支持也应当按照1倍LPR从合同解除且合理履行期限经过后开始计算。综上,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应依法驳回顺达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7月8日,统建高新公司(买方、甲方)与顺达公司(乙方、卖方)、***都商贸有限公司(丙方、居间)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万泽鲜优济南临港项目,混凝土需求量约73306立方米,由中标单位顺达公司独家供应,以实际供货数量计算。二、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泵送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在《预拌混凝土订货一览表》中予以明确。冬期施工为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有特殊要求时另行补充约定。如遇混凝土原材料的市场价格有较大波动,混凝土价格需要调整时,双方另行补充约定。三、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合同约定及国家、地方的相关规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事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四、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付款方式采用预付款,网银转账。对供货过程中金额定期核对,供货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进行金额核对,结算结束后金额不足的三日内补齐。五、甲方责任义务1.混凝土浇筑前3天应提供较为详细的浇筑计划,浇筑计划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及监理单位各执一份。每次浇筑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传真或其它有效方式)将《预拌混凝土供应通知单》通知乙方,包括混凝土的标号、数量、浇筑部位、浇筑方式、浇筑时间、混凝土泵功率、技术质量及其它要求,以保证乙方及时、保质、保量供应。3.由甲方提供混凝土输送泵,交货地点定为泵送设备前。乙方义务:1.供货前应到施工现场实地勘察并进行技术交底与磋商。2.乙方车辆及人员进入现场后,应当服从甲方负责人员的统一调度指挥,积极配合甲方,提供优质服务。3.由乙方提供混凝土输送泵,交货地点定为入模前,并对混凝土泵送过程的质量负责。应对入模后的混凝土养护进行指导。4.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交的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混凝土……七、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混凝土款的,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计付违约金。2.非不可抗力单方面停止履行本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计付违约金。 2021年7月23日,统建高新分公司(甲方)与顺达公司(乙方)、**公司(水泥供应方)共同形成《顺达商砼结算》一份,载明:一、山东明水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来料加工,合计应供水泥21422.37吨,减至2021年7月19日已供9729.6吨,计**欠顺达水泥11692.77吨。二、山东顺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顺达结算砼39923.5M3,结算值17746241元-已付款8300000元-水泥款8783170元-桩基款140000元=暂欠523071元。三、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与顺达商砼厂合同约定每立方砼供应220元水泥*砼39929.5M3=8783170元水泥款,单价410元每吨。三方签字盖章后一次性***达混凝土厂余款523071元。 诉讼中,顺达公司、统建公司、统建高新分公司、**公司均认可顺达公司已经按照《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统建高新分公司已经按照买卖合同和结算材料的约定支付货款,**公司在《顺达商砼结算》形成后,已向顺达公司供应水泥6937.2吨。结算材料中约定供应水泥单价为410元/吨,现水泥价格有波动。 本院认为,顺达公司与统建高新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双方基本各自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此后,顺达公司、统建高新分公司、**公司共同签订《顺达商砼结算》,该结算材料具有结算功能的同时,实质为一份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由**公司按照单价410元/吨向顺达公司提供11692.77吨水泥,用以抵顶统建高新分公司欠付顺达公司的货款。结算的三方当事人对该结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应如约履行。 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结算约定供应水泥11692.77吨,此后**公司已经供应水泥6937.2吨。对于剩余水泥未供应的原因,双方意见不一致。顺达公司主张曾多次催促**公司供货,**公司多次涨价拒绝供应水泥。**公司辩称2022年1月以后,受春节假期、疫情等客观原因影响,顺达公司未向其下达明确的要货指示,故**公司未再供货。现顺达公司要求解除《顺达商砼结算》,将剩余未供水泥折抵为金钱向其支付。统建公司、统建高新分公司、**公司均不同意。对此,本院认为三方达成的《顺达商砼结算》属于债务变更,约定**公司向顺达公司交付水泥这一特定行为,但约定内容较为概括,仅约定供应水泥的单价和数量,对供货时间等具体内容未作约定,应视为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公司抗辩提出其并非拒绝供货,系顺达公司未再向其发送供货指令,**公司也并未提出涨价,现仍同意按照约定价格继续供应水泥。参照《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可知,混凝土、水泥类货物供应确应由需方提前下达要货需求,供方按照需求供货。本案中,顺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公司下达明确要货需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供货。顺达公司以**公司擅自涨价拒不供货导致其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为证实该项主张,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双方工作人员的一份通话录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录音内容来看,双方对价格和履行进行沟通,并未明确体现单方涨价和拒绝供货的内容。顺达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合《顺达商砼结算》的履行情况,顺达公司、统建高新分公司、**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钱给付部分已经履行,对于供应水泥这一行为,**公司亦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约定债务,且同意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后续供货义务。现顺达公司主张恢复旧债的履行,统建公司、统建高新分公司均不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顺达公司要求解除《顺达商砼结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上所述,涉案结算并未解除,且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对于顺达公司要求统建公司、建高新分公司、**公司支付款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顺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其于2021年7月23日与被告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被告山东明水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顺达商砼结算》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山东顺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统建建设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949783.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74元,由原告山东顺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鹍鹏 书 记 员  郭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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