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

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5行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东美花苑****。

法定代表人许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双木、曾惠琼,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刘曙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铭东,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蔡振顺,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上诉人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泉州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蔡振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双木、被上诉人泉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吴铭东、原审第三人蔡振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9日,第三人蔡振顺向被告投诉原告高科公司未为其缴纳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社会保险费。2018年11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载明:经查实,原告存在未给蔡振顺缴纳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社会保险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于2018年11月27日缴纳或补足,并把改正情况及相关资料报送被告。对拒不改正的,被告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期限届满之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委托其员工蔡耀鹏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回复《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说明。同日被告对蔡耀鹏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8年12月11日,被告进行立案。2018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于2019年1月2日将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陈述申辩书。2019年1月14日,被告作出泉人社监罚决[201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蔡振顺于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1月入职原告单位,任法务负责人,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1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存在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在被告责令整改的期限内,原告逾期未改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处以罚款1万元。2019年1月15日,被告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高科公司不服,于2019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监罚决[201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监罚决[201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对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前为蔡振顺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交的书面说明及被告对原告员工蔡耀鹏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并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前往社保部门为蔡振顺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在2018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交的书面说明中主张其已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到蔡振顺的工资内,要求蔡振顺退回之前发放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会咨询社保中心如何补办社保。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在收到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有积极与蔡振顺沟通联系,但蔡振顺并不配合。原告的上述主张并不能成为本案行政处罚的阻却事由,原告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定的期限内逾期未改正,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告知、集体讨论、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告知其听证的权利,根据《福建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千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属于该实施办法规定的应当听证的情形。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有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也向被告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监罚决[201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科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泉人社监罚决[201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公正公开原则,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明显错误。1、在作出泉人社监罚决[201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虽有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告知、集体讨论、送达等程序,但对上诉人被举报投诉事宜进行立案、调查、审批等程序都全程由承办人许海峰及王向阳进行,甚至集体讨论也是有许海峰参与,直接违背了行政处罚法公正公开原则要求的立案、调查、审批应分开进行、互相制衡的程序。且被上诉人立案后、针对上诉人在限定时间内进行的陈述和申辩完全没有进行相应调查和核实,而是直接简单以书面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作为结果从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调查环节直接形同虚设,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明显是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依法告知上诉人享有要求举证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2号《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确定”,1997年12月29日福建省劳动厅闽劳法【1998】2号《福建省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千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是针对原审第三人投诉上诉人未为其缴纳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而上诉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作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是针对上诉人“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而非针对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应告知上诉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被上诉人未依法向上诉人告知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理由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无法成立的。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主张并不能成为本案行政处罚的阻却事由”,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阐明其系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的规定,以上诉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理由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且其认为按照上述规定,能够阻却行政处罚的理由有三个,其中就包括改正行为。那么,在本案中,上诉人2018年11月15日收到被上诉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积极与第三人的沟通协商过程、向社保缴交部门了解补缴手续等行为及向被上诉人的回复说明和陈述申辩材料都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一直都在积极履行改正行为;上诉人积极履行改正行为的努力和行动完全可以阻却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但被上诉人却认为上诉人拒不改正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是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也认定“原告的主张并不能成为本案行政处罚的阻却事由”,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经上诉人向社保经办机构咨询得知,上诉人若要为原审第三人补缴社保,办理补缴的手续和费用都需要原审第三人蔡振顺的配合。但在第三人2018年11月9日向被上诉人举报投诉之前,第三人已自2018年9月份开始并持续至2019年9月份在其他单位(福建省天力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社医保,被上诉人2018年11月15日作出责令改正指令书后,若要办理医社保补缴就需要第三人先在原单位办理减员并配合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并缴交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第三人拒绝办理减员并配合上诉人办理补缴手续,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说明、陈述申辩后被上诉人仍未作出任何调查取证核实如上情况,而是直接认定上诉人拒不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和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泉州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被上诉人收到投诉经初步调查后,向上诉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期限届满之后,上诉人提交说明,明确答复其并未前往社保办理补缴。经核实,上诉人从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的要求到社保部门办理补缴社会保障费申请。鉴于上诉人公司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被上诉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立案,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但上诉人拒不改正,被上诉人才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送达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蔡振顺答辩称,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公司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存在共同过错,上诉人公司拖欠、克扣工资及拒缴社会保险费。一、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指使逃避用工责任,捏造事实,公然辱骂、丑化他人形象,侵犯第三人的人格尊严权。二、上诉人违反《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拒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行为确属违法。三、上诉人以第三人要主动先减员再增员缴纳,认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其委派顾问律师调查,于法不合。

经审理,在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本院进一步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1月9日,被上诉人泉州市人社局接到原审第三人蔡振顺的投诉后,并未及时立案受理、调查,即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涉案《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8年12月11日,泉州市人社局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案由对蔡振顺的投诉事项进行立案。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及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泉州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对行政区域范围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施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三十三条:“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调查取证,应当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理单位名称、案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事实、被处理单位的陈述、处理依据、建议处理意见。”、第三十四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立案,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后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

本案中,被上诉人泉州市人社局收到原审第三人蔡振顺的投诉后,未依法进行立案受理和调查处理,未根据查明的事实形成案件调查报告书,即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查处的高科公司未为蔡振顺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系属未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的相关程序。被上诉人泉州市人社局提出鉴于高科公司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其才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立案的辩解,显然与前述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给予用人单位行政处罚的条件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鉴于被上诉人泉州市人社局未经立案、调查即作出处理,程序确属违法,其据以对高科公司给予行政处罚的条件是否成立、高科公司是否存在拒不改正的故意等事实仍需进一步查证,故泉州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高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0503行初8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的泉人社监罚决[201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审第三人蔡振顺2018年11月5日投诉的上诉人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未为其缴交社会保险的事项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张爱玲

审判员  邱旭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吕顺达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