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外人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瑞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许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503执异57号 案外人: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东海碧山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260043533N。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煌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173291。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津淮街东美花苑16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6112607P。 法定代表人:许淑华。 被执行人:福建瑞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东美花苑16幢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91710660R。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许淑华,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执行人:***,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泉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福建瑞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许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环保公司)对执行址在泉州市××区××街××南侧东××综合楼××、××号写字楼【泉房权证***(x)字第x、泉国用(x商)第x号】、x号楼x号住宅【泉房权证***(x)字第x号、泉国用(x商)第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科环保公司称,2014年8月20日,其向高科公司承租涉案房产用于办公。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高科环保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法院在评估拍卖前应提前通知高科环保公司,征求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目前法院的行为侵犯了承租人的权利。高科环保公司请求:停止拍卖涉案房产。高科环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租赁合同复印件。 本院查明,招行泉州分行与高科公司、瑞科公司、许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招行泉州分行的申请,于2018年3月2日冻结案涉房产。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闽050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高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4123048.9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93655.45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高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行泉州分行保全费5000元;三、***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招行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高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福建省泉州市***x街x段南侧x综合楼x幢x号写字楼,x幢202号写字楼,x号楼x号房产,x号楼x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瑞科公司、许淑华、***应对高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科公司追偿。案件生效后,高科公司、瑞科公司、许淑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招行泉州分行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闽0503执4900号。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高科公司、瑞科公司、许淑华、***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暨限制消费令,并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闽0503执490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科公司、瑞科公司、许淑华、***的银行存款4677333元及利息;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取被执行人高科公司、瑞科公司、许淑华、***相应价值的财产收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案涉房产。 另查明,址在泉州市××区××街××南侧东××综合楼××、××号写字楼【泉房权证***(x)字第x、泉国用(x商)第x号】、x号楼x号住宅【泉房权证***(x)字第x号、泉国用(x商)第x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高科公司,2016年10月2日,上述房产办理了闽(x)泉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招行泉州分行。高科环保公司提供的其与高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日,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招行泉州分行享有案涉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6年10月2日,案外人高科环保公司提供的其与高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日,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该租赁关系的设立在抵押权登记之后,故,案外人高科环保公司主张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招行泉州分行的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案外人高科环保公司主张的停止拍卖的请求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招行泉州分行的抵押权。综上,案外人高科环保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