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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煌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173219。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行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东美花苑16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6112607P。 法定代表人:许淑华。 一审被告:福建瑞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东美花苑16幢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91710660R。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许淑华,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泉州分行)及一审被告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瑞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许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方面,一审中,其对《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的签名、手印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依法鉴定,程序错误。其并未收到要求缴纳鉴定费的相关材料,不存在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的情况。另一方面,其并未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字、按手印,案涉债务与其无关,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法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审理程序合法,判决于法有据。***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对《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依法随机指定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不予受理***提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招商银行泉州分行与***签订的《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为“泉州市丰泽区*****商城***703室”。一审法院按上述地址向***邮寄送达《预缴司法鉴定费用通知书》,但邮件被退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邮件被退回即视为送达并无不妥。***在已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预缴司法鉴定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相关费用,一审法院终结该鉴定程序,根据招商银行泉州分行与***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认定***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主张其并未在上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名、捺印,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黛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何淑婷 书 记 员 *** 附注: 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